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1年度,1號
TNHV,91,上國,1,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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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上 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基於行政效能及各法院人力資源配置狀況不同之考量,司法實務上認為:除法 院受理強制執行之業務,除性質較急迫之保全程序事件,有予儘速處理必要外   ,對一般執行程序,因受限各法院人力及資源,及考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   下,依一般收狀流程辦理;此所以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均未明定強制執   行之處理期間或流程,而授權各級法院依其人力、業務狀況以及實際需要予以   處理,而僅對於保全程序事件部份明定,應於收案後立即分案辦理;即依民事   保全程序處理要點規定,假扣押、假處分聲請狀,由民事執行處隨到隨分案外   ,一般強制執行聲請狀,依法院通常之收狀流程辦理,即法院總收文收到強制   執行聲請書後,轉交民事執行處收發室收狀後,再予分案處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於訴訟中,原審固曾函全國各地方法院執行處,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件分 案週期,較許多地方法院為長,然實際答覆之法院,尚未達全國法院之半數, 尤尚有許多中、小型之法院多未答覆,彼等分案週期未較上訴人密集。至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雖屬中小型法院,但因該院是最近改制成立之新法院,且為司 法院選為交互詰問制度之示範法院,其人員配置及各項資源遠較上訴人充足, 硬體設備亦較優越,故不能以彼等法院分案週期較密集,即推定上訴人之分案 週期有疏失存在。原審以前揭地方法院之答覆為基礎,認定上訴人之分案週期 略長,並獲致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結論,容有未恰。 ㈢目前全國各地方法院除設有總收文處外,尚於民事執行處設收案分案處,其分 案時均以案件業已實際送至執行處者為限,鮮有對於僅達法院總收文尚未抵分 案處之案件一併予以分案,且要求尚未抵達之案件併予分案,技術上亦有困難 ,原審以此高標準要求,基於保障債權人權益之立場而言,固屬的論,但就各 法院之實務運作上,難免過苛。故切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要求承辦分案之公務員 在每次之分案日期,應將民事執行處當日已收案,及已在前一日以前經總收文



收受之案件一併分案,交書記官處理,即遽以認定上訴人之分案流程有疏失。 ㈣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 要件,始得管收之。可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遇有前揭情形,得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狀況、或得拘提、管收債務人,既僅規定「得」,即予執行法院裁 量權,由法院根據案件實際狀況需要,選擇最妥善方式處理,並非遇有債權人 債未獲滿足,即拘提債務人,逼使履行債務。又以現對人權保護尊重情形以觀 ,於刑事案件之拘提、收押,尚應慎重考量謙抑行事,況對民事糾紛的債務人 ?且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實不能苛求上訴人必須積極介入當事人之紛爭中。再 當時之所以未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實仍在進行後續執行動作,深恐讓其 驚覺致影響其後執行,此由上訴人後續還執行到債務人之二筆財產,即證明上 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一斑;尤其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或拘提、管 收債務人,並非即能追到該筆款項。故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 其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債務人,而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容有誤會。 ㈤縱仍認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 繁複之審核手續、及處理流程必須進行,且債務人是否脫產,最主要還是基於 其主觀上是否有履行債務之意願,非全係於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件債務人是 否脫產,實與上訴人之分案週期、執行流程、及是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是否拘提、管收債務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判決:調解委員會祕書雖怠於執行職務,遲延將   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致聲請人未能及時取得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   行或參與分配遭脫產而失受償機會,蓋調解書之審核,有其規定之程序及步驟   ,法院是否核定而具執行名義,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此期間債務人均有脫產可   能,且脫產與否主要基於其主觀意願,非繫於程序之進行,與有無延誤送請法   院審核間,並無相當之關連性,不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㈥如仍認為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並認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江秋香之債 權無受償之可能,且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未能獲得滿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由於被上訴人未能有效對於債務人江秋香其他財產予以執行,致使其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被上訴人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 規定,向上訴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或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保 障其債權,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亦有明顯過失存在,請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法院雖於九十年八月起,民事執行事件改採為每天分案,惟不能據此, 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法院先前之分案方式有不妥之處,蓋因:①自七十二年起, 全院分案均採一週分案二次(週二、週五)方式分案,自九十年八月起亦僅民 事執行事件改採每天分案,其餘則仍維持原分案方式。②上訴人法院,關於民 事執行事件自七十二年以來至九十年七月止,採週二、週五分案方式,除本件 國賠訴訟外,並未發生類似讓債務人脫產之事件,可見原先分案週期,已足以 妥適處理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妥之處。③在九十年八月(改採每天分案 後),上訴人法院增派相當人員於民事執行處,配置增加書記官二名、錄事或 執達員二名、法官助理一名、職務代理人二名、銀行僱員二名、志工三名,所



以上訴人法院可以由一週分案二次,改採每天分案。 ㈧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固未能即時扣押債務人江秋香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暫未能獲得 清償,然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依然存在,亦可於將來發現債務人有其他 財產,或債務人繼承財產,或債務人之債務被繼承時,再對債務人或其繼承人 提起強制執行,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失、或認定其損失範圍,故不能 以被上訴人隻字片語聲稱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即遽以認定其受有損害。 ㈨依債務人江秋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八十八年 度有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股利分配額肆拾參萬參仟零伍元, 總計伍拾伍萬參仟零伍元之收入;倘若依據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竹南稽徵 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尚有采岩企業社部份漏列陸拾陸萬零伍佰捌拾 柒元;鴻懿砂石行部份漏列肆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江秋香總計少 列六筆所得額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可知江秋香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總 額達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在未能證明債務人江秋 香確實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未來也都無可能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之前,實不 宜遽以認為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院科室人員配置表、工作會報紀錄各乙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限時掛號向上訴人提呈強制執行聲請狀,備齊 所有證據文件及中華民國郵政匯票繳清規費,請求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票字第六一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江秋香對第三人台塑石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內為執行, 並發扣押命令在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台塑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向 債務人清償。於聲請狀特別陳明第三人台塑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宜,要求上訴 人立即執行扣押行動,然上訴人對此特殊提醒事項未加注意採取行動。被上訴 人於同月十三日一早得知第三人台塑公司已於前一日將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 仟貳佰肆拾陸元匯入債務人華南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 九分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此一事實,要求立即採取扣押行動,上訴人始採取扣押 行動,然債務人已提款,帳戶內僅餘肆佰伍拾參元。 ㈡自上訴人總收文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週六)收到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 經過八日(週日)、九日(週一)、至十日(週二)才經院長室蓋章後交民事 執行處收案;鉅於八月十日收案後,又經過十一日(週三)、十二日(週四) 、至十三日(週五),才分案交承辦書記官。可知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在上訴人辦公大樓內除分案外,其餘時間均是此不合理之公文流程停滯且積壓 於行政人員手中。光是分案流程就花了七天的時間才到承辦書記官手中。上訴 人自承急迫性的執行案三天可以收到扣押命令,一般執行案五天可以收到扣押



命令。被上訴人之執行聲請案是屬於急迫性的案件,七天竟均未收到扣押命令 ,上訴人處理本件執行案有明顯缺失存在。再自上訴人八月七日收到被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案後,一直到八月十三日都是在公文旅行,分案流程與內部管 理有嚴重疏失,該時期無任何有效率的預備方案來填補分案流程所產生之「空 窗期」漏洞,因上訴人不合理之分案流程與公文旅行所產生之時間差,而造成 被上訴人之債權遭受損害的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合理之公文流程及其所產生之 空窗期漏洞、延誤作業所耗費時間之危險,不應由被上訴人來承擔。更不能因 上訴人不合理之公文流程使被上訴人遭受債權上之損害。 於對同一債務人江秋香另一強制聲請案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同月十日收到台北地 院民事執行命令,此案自被上訴人寄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到接獲台北地院裁定書 一共只有三天之時間,此乃上訴人遲延辦案最好之證明。 ㈢再上訴人分案流程中接觸過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法院收文、院長室、民 事執行處等,無快速閱覽過手文件內容之專業本能、熱誠、道德與負責態度, 只蓋章交差了事,何需花上七天的時間來蓋完三個印章,未採取任何保護被上 訴人權利之具體實質行動。法院既然設立民事執行處專門處理民事執行案件, 上訴人應有儘速處理以防債務人脫產之專業本能與警覺性,身為強制執行案之 執法機關,上訴人應以保護被上訴人之債權為首要任務,對特別緊急提示竟無 專業及職業上警覺性;且應斟酌本件聲請案之急迫程度,其拖延處理對被上訴 人損害發生可得預見,且對被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因 上訴人怠忽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債權遭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審判決提到苗栗地院、屏東地院為每週一、三、五分案;彰化地院、台中地 院為每日分案;嘉義地院、台北地院為當日收案隔日分案。可知法律賦予法院 完全自由與彈性的分案自主權,如何分案為各法院內部作業。我國憲法規定人 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法院內部作業輔助執行法律規定,應以保障人民權利 及財產為首要職責,不得有損害債權情事,則上訴人有關強制執行聲請案之任 何內部作業乃輔助其執行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立,其內部作業與規定不能凌駕法 律賦予其保障人民權利之職責。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為何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案自其收案後需要七天的時間才分發到承辦書記官手中,上訴人明顯怠忽 職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上訴人表示目前其強制執行聲請案之 分案流程已改為每日分案,承認其內部管理與分案流程有嚴重漏洞與人為疏失 ,且此造成被上訴人債權遭受損害。為避免同樣損害重複發生,所以改進其強 制執行聲請案之分案流程,以防類似損害案件再次發生。 ㈤上訴人提出債務人江秋香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證明債務人八十八年度還有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因未能有效對於債務人江秋香八十八年度其他財產予 以執行,所以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此為無稽之談。依上訴人所提債務人江秋香 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案所請求執行卻未執行到之金額為壹佰貳拾玖萬 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加上其後陸續執行到之金額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肆佰伍拾參元,以上三筆金額合共是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已佔債



務人江秋香八十八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百分之八十八強,剩餘之百分之十二弱極   可能在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前就已被領走。   債務人八十八年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尤當債務人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已是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訴人最快也要等到江秋香申報所得以後,才能   看到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後才知到債務人該年全年所得總額,然此時已落後   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案十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形單力孤,要於八十八年度   內調查到債務人八十八年度全部可供執行財產實非易事。被上訴人在毫無任何   支援下,能於八十八年八月當時就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全年所得超過百分之八   十八之金額已屬不易與盡力,就算上訴人亦無法於當時查到債務人百分之百可   供執行之財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時已盡最大努   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㈥國家賠償法制,含有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侵害給予補償的社會保險機制,   也表彰「國家施政利益歸屬於全體人民所享,其所致人民自由或權力的損失風   險,也應由全體人民分擔」的國家賠償立法精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職   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   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Ο四號判例)。關於國家賠   償,大法官會議已在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擴大人民在公法上請求權。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是說公務員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同樣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故就實務上見解,公務員消極的違反作為義務,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與積   極行為相同者外,尚要加上「被害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及「非屬公務員具有裁量權限」兩個要件。現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   之事項規定甚為明確,上訴人對答辯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答辯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依前開判例及解釋,已將國家賠   償的精神擴大由傳統的「不賠償為原則,賠償為例外,轉向賠償為原則,不賠   償為例外」,誠屬國家賠償的一大轉折,以確保人民依法請求之權利遭受公務   員損害時,得經由訴訟得到合理、合法之保障。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   。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 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六號卷宗,函查債務人江秋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函查江秋香之欠稅資料,函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采岩企業社江秋香往來明細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書面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書,於同月二十九日為上訴人所拒,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 至二二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程序上之規定;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備齊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證 據文件及繳納規費匯票以限時掛號向上訴人寄發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就債務人 江秋香(即采岩企業社)對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工程 款之金錢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內為執行,請發扣押命令在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 八十七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台塑公司及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銀)虎尾分行向債務人清償,並特別陳明「第三人台塑公司已在 處理付款事宜」,然上訴人於同月七日收受後未即時為適當處理;待伊於同月十 三日得知第三人台塑公司已將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匯入債務人 設於華銀虎尾分行帳戶內,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發扣押 命令,上訴人隨即時發扣押命令實施扣押,惟債務人在扣押前已將款項自華銀虎 尾分行帳戶兌領,帳戶內僅四百五十三元;且伊債權受損害後,上訴人明知債務 人有能力還債卻故意不還錢,竟未依法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以清償債務,其怠於 執行職務致伊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一百三十 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駁回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週六)收到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後, 即按通常收狀流程辦理,同月十日(週二)匯票繳庫,同月十三日(週五)即核 發扣押命令至第三人華銀虎尾分行執行扣押債務人帳戶內款項,伊機關公務員對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流程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本件執行固 未能即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暫時未能獲得清償,然其之債權依然 存在,可於將來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時再行執行,又扣除債務人江秋香積欠租 稅優先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後,並無應得未得之債權損失,不能 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執行債權額之損失;縱認伊處理流程有疏失,若執行命令無法 適時在第三人款項匯入後、債務人兌領匯出前短短時間內送達銀行,亦不能有效 執行該筆債權,故與被上訴人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間,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況其既知悉第三人已在處理付款事宜,應採取較為迅速之保全程序執行,並 可在提出強制執行書狀後,迅速與伊聯繫,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 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書具強制執行聲請狀,並載明:「執行標的物 為債務人江秋香以『采岩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三人台塑公司工程(工程編號:R 八四VZ○九二號)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第三人(即台塑 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項,即(極)有可能於鈞院處理本案之同時,第三人已將 上述工程款項匯入債務人之銀行帳戶(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號),聲請人懇求鈞院於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同時,除向第 三人(台塑公司)發出執行命令外,亦應提防上述款項已匯入債務人帳戶內,故



聲請人同時請求禁止債務人之銀行(華銀虎尾分行)於上述執行金額內交付債務 人或為其他處分」等文字,檢附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六一 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江秋香承攬第三人台塑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副本、債務人銀行帳戶資料、繳交執行費之郵政匯票各一份,以限時掛 號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江秋香之財產;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週六 )收文,於同年八月十日(週二)交付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分案人員,分案人員 直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分案交承辦書記官處理,因被上訴人於得知第三人台塑公 司已於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 匯入債務人上開帳戶,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傳真通知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立即執行扣押程序,上訴人始對華銀虎尾分行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由書記官持該扣押命令前往該銀行實施扣押,但債 務人已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將上開工程款自華銀虎尾分行帳戶提出,帳戶內僅餘四 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文戳記、執行處收案日期戳記、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工程契約書副本、帳戶資料、執行費收據、傳真聲請狀 、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均影本)各一份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六號卷宗核對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意旨)。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民事執行處置 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 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七 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據該法之規 定,檢具執行名義向有權管轄之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江秋香之第三人台塑公司及 華銀虎尾分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此對上訴人而言,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對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受理及分案執行前後之相關處理行為,自屬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
㈡就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文,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始分案執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⒈按民事強制執行,既係由各地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債權人在取得執 行名義後,惟賴民事執行處始得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故受理強制執行聲 請之各法院,自應本此精神妥速處理。




⒉查全國各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聲請案件,或因受限於配置公務員之人數,或 因受理案件之多寡,其分案週期:或有每週一、三、五分案者,如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他法院則有每天分案者,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有當日收案,隔日即分案者,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有各法院關於分案流程之回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 第四號案卷可資參照(見該卷第一○六至一一七頁)。本件上訴人之民事執行 處就一般執行案件在八十八年間之分案慣例係在為每週「週二」及「週五」兩   天分案,此為原承辦公務員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如各地方法   院因故非以每日分案者,不論係每週一、三、五分案,或每週二、五分案,亦   或每週一次分案者,在所受理之強制執行聲請,有需急速處理者,法院應迅速   為之,俾便債權人實現債權。
⒊故上訴人為配合每週兩次之分案週期,自應要求其承辦分案之公務員在每次之 分案日期,應將民事執行處當日已收案,且已在前一日以前經總收文收受之案 件分案,交承辦書記官處理,方才不致發生前一分案日甚至更早收文之案件, 因收文流程遲延時,執行處分案當日收案再積壓至下次分案日,將更增加遲延 辦理執行案件之時間少則三日,多則四日。此外,上訴人更應有彈性機制,要 求承辦之公務員在非分案日期,就所收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人有緊急執行之 必要時,應立即將該案件分案,交書記官處理,不待每週二、五之時間再行分 案,如此方能避免緊急執行事件,卻遲不處理,以致造成債權人遭受損害,也 惟有如此,上訴人所訂定之分案規則始有合理性。是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若未 依此辦理,即有違背「作為義務」,因此造成債權人損害時,自難謂無「怠於 執行職務」。
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週六) 由上訴人總收文收案,即應就狀載內容為妥速處理,竟遲至同月十日始交民事 執行處分案人員收受,其公文流程已有遲延;甚於同月十日(週二)交民事執 行處分案人員收受,針對系爭執行聲請狀所載之急迫性,應於當日即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分案,並交執行書記官進行,分案人員未為此項行為,遲至下一分案 日期即同月十三日(週五)分案執行,讓債務人江秋香得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將工程款領走,致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無法執行受償,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⒌至於強制執行之規費有無繳納,須否命補繳或駁回,亦係分案後各股所應處理 的問題,亦非為自收狀至分案間行政流程所得決定,故被上訴人以郵政匯票方 式繳納法定執行費,上訴人亦不能作為分案延誤或拒絕分案之藉口。又強制執 行程序中之保全程序,各地方法院既可於收案後,立即分案、立即辦理,為上 訴人所自承,故就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中須緊急處理者,執行法院自無不能迅速 辦理之理。依是上訴人辯稱:各地方法院僅對於保全程序事件部份明定,應於 收案後,立即分案、立即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係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依法院通 常之收狀、分案流程辦理,被上訴人又以郵政匯票給付執行費,有待收費用問 題,無遲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非可取。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命債務人報



告財產狀況,必要時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之執行方法,固不限於執行債權人之聲 請,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惟以強制執行程序之以當事人進行主義,仍 以當事人聲請為原則。查本件第三人台塑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分 三十六秒將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轉帳存入債務人在華南商銀  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二十八  秒即轉帳支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有華南商銀虎尾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華虎字第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八三、一八四頁)。而系爭執行  事件因上訴人所屬分案人員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到強制執行聲請狀,卻遲至  同月十日始交民事執行處,而民事執行處亦未於收案當日(週二)分案,遲至同  月十三日(週五)分案執行,致使債務人江秋香得及時於同月十二日將工程款轉  帳支出,馴至使被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等情,已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江秋香既  然在上訴人執行之前一日轉帳支出第三人台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已清償其他  債權人,或有履行本件債務之可能,倘由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依前開規定  ,即命債務人江秋香報告工程款之流向,債務人若拒不到場,或到場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報告,或故不履行,「執行法院」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以強制債務  人清償債務;然揆諸前揭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亦不得謂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  執行人員未「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並拘提、管收,以強制債務人清償,即  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同樣被上訴人未聲請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財產  並拘提管收,參酌後面之㈤所述,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㈣查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載明:「第三人(即台塑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 項,即(極)有可能於鈞院處理本案之同時,第三人已將上述工程款項匯入債務 人之銀行帳戶(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人懇求鈞院於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同時,除向第三人發出執行命令外, 亦應提防上述款項已匯入債務人帳戶內,故聲請人同時請求鈞院禁止債務人之銀 行於上述執行金額內交付債務人或為其他處分」等,倘若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能  妥速處理,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週二)如期分案,並依此聲請內容,參照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再度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立即執行,而上訴人亦立  即核發扣押命令,當天由書記官依所核發扣押命令到銀行執行』之『速度』,當  可於分案當日,同時對第三人華銀虎尾分行、台塑公司及債務人江秋香核發扣押  命令,並緊急(郵政限時掛號)寄出執行,必要時並可由書記官持扣押命令前往  執行或以傳真方式先傳真為之(註明公文正本以郵寄後補),此時距離第三人台  塑公司匯款轉帳存入時間尚有一.五日,當有充裕時間扣押債務人江秋香對台塑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如台塑公司已轉帳,亦可及時在華銀虎尾分行扣押。並非僅  在華銀虎尾分行帳戶之轉帳存入及轉帳支出間,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銀行為限  。上訴人所辯「債務人江秋香華銀虎尾分行前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  十二時三十四分始匯入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同日下午銀行下班前又  迅速匯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實不能苛求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在該二  、三小時內到達華銀虎尾分行」等語,即無可採。 ㈤再查依債務人江秋香之資產負債情形,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債務人江秋香投資鴻懿砂石行,雖財產歸戶資料載為資本額三百萬元,惟實際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發證申請時自書出資二十五萬元,有苗栗縣   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九一○○○六三七一○號函附營利事業登   記設立申請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除另投資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元外,   無其他財產。惟查債務人江秋香投資之鴻懿砂石行及采岩企業社則均查無何財   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區國竹   南資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四號卷可憑(見該卷第七五、七六頁)。又鴻懿砂石行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擅自歇業在案,有同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區國   竹南資字第○九一○○○九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七五、二七六   頁)。債務人江秋香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有自鴻懿砂石行受領薪資六萬元   、營利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自生百合企業有限公司受   領薪資七萬二千五百元,自采岩企業社營利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   本件申請執行之標的物),自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五十元,自   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六百三十三元。於八十八年度所得:太魯閣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四百五十元、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一百四十   六元、自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一百一十五元,自采岩業社受有   薪資十二萬元及營利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七元,自鴻懿砂石行受有營利四十三   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元。八十九年度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   ,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區國竹南資字第○九一○○○一一一五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 ⒉債務人江秋香除本件執行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外,另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鴻懿砂石行)及滯納金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   滯報金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有同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區國竹   南資字第○九一○○○一○八二號函附明細表乙份在卷按(見卷第一二五至一   二六頁)。又債務人江秋香(鴻懿砂石行、采岩企業行)積欠苗栗稅捐稽徵處   四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有苗栗縣稅捐稽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苗稅法字   第九一二○三○二九號函附查詢清單乙份可憑(見卷第七六、七七頁)。另積   欠訴外人名豐車體有限公司八萬元及利息、並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務一百五十   萬元及利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苗院月文字第○一六   一三號函附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書   (均影本)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一二頁)。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除獲償一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外,最後亦 以查無債務人之財產,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有前述執行卷宗可稽,被上訴 人之本件執行名義無法自本件強制執行獲得完全清償。又由上述債務人江秋香 之資產負債資料,可見其已幾近無資產,顯無法足以清償其負債。況其負債中   尚有二百零一萬零五百一十二元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   條第一項),本件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之債權,實無再獲清償機會。故由債務人



   江秋香之資產負債情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債務人江秋香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因之,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債權雖依然存在,然實際上債務人江秋香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   夠清償,上訴人抗辯:雖未能即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依然存在,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失等   語,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得以 注意狀載內容,妥速處理,當可在第三人台塑公司於同月十二日將債務人江秋香  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轉帳存入其在華銀虎尾分行前,以扣押  命令執行,要不然亦可在債務人於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轉帳支出前對華銀  虎尾分行發扣押命令,而得以順利執行該工程款;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  行職務,拖延公文流程,未能即時執行,致被債務人江秋香轉帳領出,乃使被上  訴人對債務人江秋香之執行名義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因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事實上變為無實現之可能,而成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之,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又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 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稅捐債權固應優先於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而受清償,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雖不受同條第二項之限制, 但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仍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已無價金可供分配,自不發生參與分配之問題。  查本件債務人江秋香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鴻懿砂石行)及滯納金  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滯報金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又債  務人江秋香(鴻懿砂石行、采岩企業行)積欠苗栗稅捐稽徵處四十四萬六千零九  十元,如前所述。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債務人之現金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  十五元及四百五十三元,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已將該金額分配被上訴人  取得外,復查無債務人江秋香其他財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給被上訴人  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乙節,有債權憑證影本附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查核無訛。是故,稅捐機關自無從參與分配,債務人江秋香縱有積欠鉅額稅  款,亦無法影響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工程款之受償金額。 ㈧再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 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八十八年 度票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雖非 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但就執行效果而言,本票裁定亦可聲請終局 執行,此部分與確定判決無異,解釋上亦不得聲請假扣押,縱有假扣押之聲請,



亦應駁回。是上訴人辯陳:被上訴人知悉第三人已在處理付款事宜,不採取較為 迅速之保全程序,僅聲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與有過失 云云,亦非足取。
㈨本件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自受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時起,由總收文、民 事執行處分案、分案後執行人員分別在公文流程、分案時間各節,均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事,「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之金額,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狀內並載明: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江秋 香以「采岩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三人台塑公司工程(工程編號:R八四VZ○九 二號)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有前開執行案卷足按。 上訴人依正常處理時間,原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令上 之扣押金額應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物即工程款,故縱有扣押工程款,其 金額亦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雖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發 現第三人台塑公司給付債務人江秋香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 ,並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惟江秋香已於前一日即同月十二日下午提領工程款,在 提領前,上訴人並無扣押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可能。 ㈡嗣系爭執行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受 領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四百五十三元,有華銀虎尾分行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華虎字第八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華虎字第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各一 紙附於執行案卷可資參佐。若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 七元有扣押受償,加上其後受償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四百五十三元, 及可供執行之債務人江秋香財產歸戶資料所載投資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萬 二千八百三十元、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元(債務人江秋香所投資之鴻懿砂石行  及采岩企業社則均查無何財產資料,如前所述,執行亦無實益),總計可受償一  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0000000+162725+453+12830+30000=000000  0 ),尚未超過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故可認定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工程款之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即為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受其請求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竟遲至同月十三日始分案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致執行標的 之工程款為債務人提領轉帳,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相當於執行名義所請求實現之權利遭受損害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伊對系爭執行事件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暫未  獲償債權仍存在於將來再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扣減積欠租稅優先債權後其無應  得未得之債權損失、且與處理流程疏失與債權未獲滿足清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二



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加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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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百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豐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