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春生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2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6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 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女友柯玲燕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翌日(21日)13時5 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 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
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 臺(電子磅秤2 臺,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17 號起訴書另案聲 請沒收)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謝春生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 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 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