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慶文與告訴人方純逋2 人均係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凱撒帝苑酒店(下稱凱撒酒店) 之員工。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 30分許,在凱撒酒店4 樓,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乃上前 抓住被告手腕以制止被告。於2 人拉扯過程中被告先以左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且告訴人之左手亦因上開拉扯遭被告所持 之水果刀劃傷。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內擦挫傷、下巴擦錯傷 及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