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88號
KSDM,106,審易,38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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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希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任希豪與告訴人任美靜為伯姪(起訴書 誤載為「叔姪」),緣告訴人之父親任希樑於民國99年3月 28日過世,嗣告訴人之祖母即被告之母親陳晚於105年2月14 日過世,告訴人因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得代位任希樑繼 承陳晚所遺留之遺產。陳晚過世後,被告竟利用管理持用陳 晚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陳晚所遺留之現金、黃金及房屋租金納為己有,並於105 年2月16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陳晚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948,000元匯入自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開遺產侵吞入己,拒不分配予 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調閱被繼承人相關金融紀錄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任希豪因侵占案件,經告訴人任美靜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伯姪,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被 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任希樑之戶籍謄本共3份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6頁、第8至9頁),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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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