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7號
KSDM,106,審易,277,201704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離婚)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10月29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 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 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憲政路口,見 陳正忠騎乘機車搭載乙○○而心生不滿,遂以身體推擠乙○ ○,並以台語向乙○○辱罵「幹你娘臭雞歪、討客兄」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 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曾為告訴人乙○ ○之夫),行為之手段(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 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