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發喜於105 年4 月7 日 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憲政路口,見告訴 人000騎乘機車附載陳妍秀行經該處,因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1 支擊打000頭部,並於000倒 地後,繼續以鐵棍擊打其身體,致000受有頭皮撕裂傷併 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發喜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000於106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 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