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人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裕
法定代理人 溫 湖 滴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第一號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一五一 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二八七號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迄今。
(二)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占有之初,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且其後若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規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上訴人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於五十三年遷入 前開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無遷移,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 六年,自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因之被上訴 人之訴為無理由。
(三)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王蔡賓墨所建,其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對其繼承人起訴始為合法。詎被上訴人卻僅對上訴人起 訴,依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及證據均引用之。添(二)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建有地上物,顯係 無權占有;並將該地上物出租予另一原審被告邱俊能經營「實在農藥連鎖超巿
」,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被上訴人等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 原審被告邱俊能應自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 ○○路二八七號內遷出;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上之該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等;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 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等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所為判決甚為妥適,上訴人猶執陳詞空言上訴, 顯無理由。添
(三)上訴人雖辯稱:願洽購或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依梅山都巿計畫(民 國四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公告實施)、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 綠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及都巿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 定,限制其建築;被上訴人已檢附嘉義縣梅山鄉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呈原審法院附卷。故上訴人依法已不得洽購或承租,其上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即應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其之所辯顯 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及至現場勘測時,均未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其母王蔡賓墨出資興建,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由其母所建云云,並藉 此理由上訴二審,顯意圖為延滯訴訟;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至今仍提不 出任何確由其母王蔡賓墨所出資興建之證明,顯然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
(五)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梅山鄉○○ 村○○路二八七號,均係其自五十三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上訴人 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於五十三年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無遷 移,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六年,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 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按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 ;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添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 共有人地位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 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取得時效 之前提條件。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 前,均未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取得 時效登記。甚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前,亦從未表示以 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值
採信。
(六)再者,系爭土地既依梅山都巿計畫(四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公告實施)及都巿計 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綠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又依土地法 第九十三條及都巿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應限制建築;而地上權乃以在他 人土地上建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為目的,則系爭土地依法既不得建築使用 ,自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為非法之建築使用,即無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餘地。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被 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原法定代理人凌氤中已卸任 ,而由溫湖滴繼任;另被上訴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國華於原審 判決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卸任(原審就此部分應以裁定命承受訴訟), 而由黃世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繼任;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第一號地號之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一土地)係屬國有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所管理;同段第二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則為嘉義縣梅山鄉所 有,由被上訴人梅山鄉公所管理;上訴人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占用系 爭如附圖所示系爭一土地內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一公頃及同段系爭二土地內B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二公頃土地,而於其上建有鐵骨造鐵皮房屋,顯係無權占有 ,且將該地上物一部分出租予原審被告邱俊能經營「實在農藥連鎖超市」;被上 訴人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等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間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一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零點零一五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並將系爭二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二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梅山鄉公所。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梅山鄉公所四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判決等語(原審另判決原審被告邱俊能應自系爭一 、二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遷出部分,則未據原審被告邱俊能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二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五十三年起即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亦即上訴人於占有之初,即基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 ,於五十三年遷入前開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無遷移,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達三十六年,自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王蔡賓墨所建,其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對其繼承人起訴始為合法。惟被上訴人卻僅對上訴人起訴 ,依法自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 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 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 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 、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 八七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土地係屬國有地,現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管理;至系爭二土地則為嘉義縣梅山鄉所有,現由被上 訴人梅山鄉公所管理;另上訴人確有於如附圖所示系爭一土地內占有B部分面積 零點零一五一公頃,及於系爭二土地內占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二公頃土地, 並於其上建有鐵骨造鐵皮房屋,且將該地上物一部分出租予原審被告邱俊能經營 「實在農藥連鎖超市」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二份及地籍圖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督同轄區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由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五十六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且無正當合法權源,卻擅自 於系爭一、二土地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並於該二土地上搭建鐵骨造 鐵皮房屋使用,且將該地上物一部分出租予原審被告邱俊能使用營業,自屬無權 占有;嗣經被上訴人等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均拒之不理之事實 ,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共八張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迄目前系爭建物及系 爭二筆土地現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其從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 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
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母親所出資興建 云云;惟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 勘驗現場時,均對被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之 事實均不爭執;甚且表示因其所有(後又改稱為其妻所有)之土地與系爭二筆 土地相鄰,為方便使用之故,才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加蓋系爭建物,且當時系爭 二筆土地為水溝,其已使用三十餘年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五、五十三 頁);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村 ○○路二八七號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時,亦經該處函覆稱:「查無該坐 落房屋設立(門牌)稅籍之資料」等語,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九○○○八九三五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嘉 縣稅分二字第九一○○三五九三號函共二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八及一二 一頁);再參諸原審被告於原審邱俊能已曾表示是向上訴人承租部分系爭建物 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觀;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辯稱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否則,若確有其事,則衡諸常情,上訴 人對此親歷而屬重要之事實,豈會發生前後所陳竟互不一致之情況,顯與事理 有違。
(二)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王蔡賓墨所建,其 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且上訴人兄弟亦在系爭建物居住,被上訴人等 應對全部繼承人起訴始為合法云云。惟按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 ,且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同時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迄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兄弟亦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之情形,並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原本是我自己搭蓋房子,自己居住」等語無訛在卷(原審 卷第八十二頁);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上訴人係自五十三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迄今,且於五十三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無遷移,已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六年,已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云云。惟按 此姑不論已因系爭二筆土地係依四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公告實施之「梅山都巿計 畫」及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綠地,而為公共設施用 地(即土地使用分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梅山鄉都巿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頁);依土 地法第九十三條及都巿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限制建築;而地上權 乃以在他人土地上建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為目的,依前所述,系爭二筆土 地依法既不得建築使用,則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為非法之建築使用,當已無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致不足採。次按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 而取得;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占有土地之始 係基於共有人地位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 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取 得時效之前提條件。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以前,均未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轄區地政機關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登記,已為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從未主張以在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二筆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表示變為以在系爭二筆 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徵諸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 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判參照);惟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察;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辯稱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縱認其前揭所辯係屬真實 ,惟按本件上訴人迄仍未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轄區地政機 關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登記,已如前述;且按地上權取 得時效完成後,獲得時效利益之人,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向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前,非當然取得地上權,故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 係向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有所主張,亦不得以非無權占有為由對抗所有權人(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仍不能採為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經查上訴人前揭 建有系爭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土地價值並不高,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 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 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 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及系
爭二筆土地乃位處嘉義縣梅山鄉公園附近,屬梅山鄉○○○地段,其經濟價值尚 佳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按建築基 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 爭二筆土地係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為適當。查系爭一土 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五千一百元、三千二百元及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系爭二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 、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二千七百元、三千 二百元及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另系爭一土地占有之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系爭 二土地占有之面積為五十二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價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依此計算標準, 被上訴人等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間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請求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梅山鄉公 所請求四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於法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一土地係屬國有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管理;系爭二土地則為嘉義縣梅山鄉所有,由 被上訴人梅山鄉公所管理;上訴人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如附 圖所示系爭一土地內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一公頃及同段系爭二土地內B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五二公頃土地,而於其上建有鐵骨造鐵皮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自應 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且上訴人將該地 上物一部分出租予原審被告邱俊能經營「實在農藥連鎖超市」,被上訴人等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 點零一五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並將系爭二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二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梅山鄉公所。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梅山鄉公所四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斟酌上訴人已無權占用多 年,理應盡速搬遷及搬遷屋內物品,拆除房屋所需之時間等實際情況,定履行期 間均為三個月;且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F0
~T40
附表一:系爭一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期 間 │ 公告地價 │ 計算式(按月計算) │月繳金額│月 數│總 額 │
├─────┼─────┼────────────────┼────┼───┼────┤
│85.5.1-86.│5100元 │151×5100×5%÷12 │3209元 │ 14 │ 44926元│
│6.30 │ │ │ │ │ │
├─────┼─────┼────────────────┼────┼───┼────┤
│86.7.1-89.│3200元 │151×3200×5%÷12 │2013元 │ 36 │72468元 │
│6.30 │ │ │ │ │ │
├─────┼─────┼────────────────┼────┼───┼────┤
│89.7.1-90.│3375元 │151×3375×5%÷12 │2123元 │ 10 │21230元 │
│4.30 │ │ │ │ │ │
├─────┼─────┴────────────────┴────┴───┴────┤
│ 合 計 │ 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
├─────┴────────────────────────────────────┘
~F0
~T40
附表二:系爭二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期 間 │ 公告地價 │ 計算式(按月計算) │月繳金額│月 數│總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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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1-86.│2700元 │52×2700×5%÷12 │585元 │ 14 │8190元 │
│6.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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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1-89.│3200元 │52×3200×5%÷12 │693.33元│ 36 │24959.8 │
│6.3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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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90.│3375元 │52×3375×5%÷12 │731.25元│ 10 │7312.5元│
│4.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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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四萬零四百六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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