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永忠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 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離開飲酒處。嗣於 同日6時40分許,張永忠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南台路交岔口,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鍾○○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 挫傷、兩肩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處 擦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張永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永忠於 肇事後,明知鍾○○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予下車救助處理即行逃逸。嗣經現場民眾追呼張永忠駕駛之 上開計程車,警員佘泰元據報到場後,前往六合路與自立路 口處攔下張永忠之上開計程車,並於同日7時31分許對張永 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永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17 、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於警詢及偵訊中(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在場民眾吳姿蓉 於警詢時(警卷第3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 片13張、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吳姿 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8至11、13至18、20至24頁,偵卷第17至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上開計程車上路,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 ,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 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鍾○○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4頁),可見被 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待業中經濟狀況不穩定、罹患中風 、高血壓及脊椎滑脫等疾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28頁 ),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審交訴 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
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 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係初犯酒駕,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而 獲前述被害人表示諒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斟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 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 力填補,而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