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志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三路由 南往北駛至九龍寺前側附近要右轉進入大平路引道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洪逸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60公里超速沿 高坪二十三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顏面、軀幹 、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左上牙齒牙冠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