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96號
KSDM,106,審交易,296,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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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0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妍於民國105年9月8日 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市 中一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鐘武雄騎乘自行車沿市中一路南 往北方向駛來,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遵守號誌闖 紅燈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 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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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