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琳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寶珠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聖 二路234 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依上開規定切入內側車道伺機左轉並注意有無來往直行車 輛,貿然在該路段慢車道上暫停等候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蔡佳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 道後方,本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違規以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見陳寶珠車輛暫停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不及閃避,2 車因 此發生撞擊,渠2 人均人車倒地,致陳寶珠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上、下出血、腦浮腫、多處挫擦傷、焦慮、心悸等傷 害;蔡佳琳則受有右下頷、兩肘、兩手、右小腿多處深層挫 擦傷等傷害。渠2 人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