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61號
KSDM,106,審交易,16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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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良
      吳孟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金良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 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彭瑞秋( 未受傷),沿高雄市小港區忠德街7 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小港區忠德街7 巷14弄與 二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自上開忠德街7 巷14弄由北往東南方向跨越二 苓路之雙黃線沿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斯時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吳孟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吳孟韋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上 開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約60公 里之時速行駛,因而兩車行至小港區二苓路與二美街交岔路 口前,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孟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林金良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金良、吳孟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金良、吳孟韋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林金良吳孟韋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林金良吳孟韋各自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孟韋林金良前揭過失傷害犯 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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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