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號
KSDM,106,原簡,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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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 NOTE3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 時代百貨商場B1「CINDY」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人員 許華芬放置於櫃臺上充電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NOTE3;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許華芬 發覺遭竊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復於105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夢時代百貨6樓蘋 果泳裝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人員龔阿雲放置於電腦桌 上充電之手機1支(廠牌:HTC M9;價值8,000元),得手 後欲離去時,適經龔阿雲發覺遭竊,遂攔阻被告離去並報 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華芬龔阿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鎮分局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建雄上開所為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警卷第6頁)、2次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手機已據被害人龔阿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 之手機1支,其價格為3,990元,業據告訴人許華芬證述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0元。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手機1支,因已發 還被害人龔阿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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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