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鳳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茂進
被 告 楊榮武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十五行關於「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就被告陳茂進、 楊榮武2 人係各諭知「陳茂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楊榮武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依上開規 定,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均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 五、第15行關於「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 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刪除 ,茲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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