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正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1時許 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 帽帽扣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4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書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次酒後駕 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 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雖 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外出工作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 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 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 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飲酒後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 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等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五犯(前據論以累犯部分量刑 不予重覆評價)、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 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 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