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0號
KSDM,106,交簡,46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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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紹華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新疆路 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 遂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 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2毫克非高、 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個人品行資 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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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