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號
KSDM,106,交簡,43,2017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在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在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 德路某處,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 ,並在前開車輛內,將粉狀愷他命捲成菸狀由鼻部吸入之方 式施用後,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意識、注意力及協調能 力會產生影響,施用後若從事駕駛行為,將使身體協調機能 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 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意識模糊 ,行車偏離常軌,不慎自撞該處鐵門。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 ,當場於江永在車內及肇事地點旁之水溝內,扣得毒品殘渣 袋2只、K盤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賜原李怡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 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等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 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 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 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 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 '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 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 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



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 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 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 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 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 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 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倩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愷他命濃度為2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0ng/ml ,均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即愷他命數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卷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30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亦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狀態;經命其做直 線測試之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前 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使身體協調機 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 輛,竟於施用前揭毒品而有意識模糊、手腳顫抖、注意力無 法集中、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後,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 強大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非輕微,且已不慎自撞肇事之 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何酒駕或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由警察機關裁處罰鍰及講習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K盤等物,亦應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案件處理,尚非本公共危險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