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勝坤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與安和街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 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 然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 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與累犯規定不合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5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 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