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愷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 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 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