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2號
KSDM,106,交簡,27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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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永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永志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76巷東側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路76巷口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至 中山路上,適有白林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胡永志所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方,欲左轉往中山路屏東方向,見狀閃 避不及,電動自行車前車頭與營業大貨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 碰撞,白林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及皮膚壞死等傷害。嗣胡永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永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頁背面,審交易卷第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林勉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 何昌霖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頁 ),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肇事現場與 雙方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6至8頁、第12 至22頁、第26頁,偵卷第8至10頁,審交易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有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存卷足憑( 見審交易第21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警卷第15頁), 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 106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42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 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大貨車 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與告訴人調解 ,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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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