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48號
KSDM,106,交簡,114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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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水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金獅湖風景區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 祥一路口,因車牌遭註銷仍駕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 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鄭金水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 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2號科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99年度 交簡字第381 號判處拘役55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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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