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雲(原名段凱豪)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文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段文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前之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 入模型槍1 把(含彈夾1 個)、鋼製槍管(內有阻鐵)、裝 飾彈等物後,於105 年5 月20日起,委託不知情之搪缸店家 人員打通上開鋼製槍管,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在 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處內,將上開已打通之 鋼製槍管,輔以附表編號7 、10、13所示工具,組裝於購入 之模型槍槍身上,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 法持有之;並以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即火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底火及附表編號6 至9 、11至12 所示之工具,先將底火裝填於裝飾彈之彈殼內,鎖緊螺絲, 並裝填火藥,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或用瓦斯噴槍將銅彈 燒融成彈頭,再裝填底火、火藥,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 以上開2 種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3 顆,非法持有前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外;亦 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2 ⑵、3 所示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9 顆未遂(起訴書略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惟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論以製造未遂,詳如後述)。嗣於105 年 5 月27日晚間9 時許,因警方接獲段文雲之父段添貴報案家 中有人吸毒,遂前往段文雲上開住處實施臨檢,段文雲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並同意警方搜索其房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全 數報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段文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127 頁、第157 頁正反面),且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段文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 79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57 頁、第167 至 168 頁),又員警於105 年5 月27日經被告同意搜索下,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5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19張、搜索現場照片5 張、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35頁、偵卷第21頁、第 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 、第40至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上開扣案之 槍、彈、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3 顆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 ⑵、3 所示非制式子彈9 顆 ,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之火藥係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8日警鑑 槍字第103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5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9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5735892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函、 內政佈(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4號鑑定書及10 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41號函、內政部105 年12月 1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61號函及105 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8 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42頁正反面、第55 頁、第59頁、第93至94頁、第92頁正反面),另被告委請不
知情店家打通之鋼製槍管,核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 有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公告之(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被告委由不知情店家打通 網路上購得之鋼製槍管,並組裝於購入之模型槍槍身上,使 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已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被告將裝飾 彈、包裝彈、彈頭、彈殼、底火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 之成為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以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 打通鋼製槍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人員打通鋼製槍管,應論以間 接正犯。被告在其住處內,接續製造子彈之犯行(其中附 表編號2 ⑴所示子彈3 顆部分,具殺傷力,已達既遂;其 中附表編號2 ⑵、3 所示9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係屬未 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 相同之地點,且使用相同工具製造,無法強行區分其先後 ,是兩者非法製造之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部分 行為同一性,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製造 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 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15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若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自難認犯罪已發覺,被告於 此際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者,仍應有自 首之適用。
2.查員警係據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吸 毒而至該址,員警等待至被告返家後,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翰瑋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 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9 月2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589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10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以認定,足認 員警至上址查看前,尚未知悉被告藏有槍械甚明。 3.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9 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573589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載稱: 「員警趕往現場後,段民表示其兒子段文雲疑似於家中吸 毒且藏有槍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經本 院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翰瑋到庭證稱略以:「職務報告 雖寫段民表示其兒子段文雲疑似在家中吸毒且藏有槍械, 但我只記得有說有吸毒的事,至於會寫藏有槍械,是因為 本案搜索之數週前,曾獲報被告疑似有槍枝,但前去查訪 之員警查看後發現,槍管是沒有打通的,也沒有看到零件
。…5 月27日那天到被告家中時,段添貴有提到段文雲經 常關在房間裡面,且房間中有傳出使用工具的聲音,所以 懷疑可能在改造槍枝。…(審判長問:段民當天是怎麼講 的?)我們到現場,與報案人談話時,段添貴說他懷疑他 兒子吸食毒品,又說被告都在房間裡面,加上幾個禮拜前 有疑似持有槍枝的部分,所以對話時,我說段文雲會不會 是在改造槍枝,段添貴說有可能。(審判長問:所以你在 現場把你的懷疑說出來,且與段添貴討論?)對。(審判 長問:所以段添貴只是說有這樣的可能,但不是說藏有槍 械,藏有槍枝這樣的用語並非段添貴所說的?)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正反面、第159 頁、第160 頁反面、第 161 頁),足證被告藏有槍械乙事,並非報案人段添貴告 知員警,而係證人張翰瑋提出其懷疑,並與段添貴討論, 段添貴始回稱有可能甚明,足徵被告疑似持有槍械乙事, 實係證人張翰瑋之個人推論,並非證人張翰瑋於事前已從 段添貴口中得悉此情。
4.證人張翰瑋固因本案搜索前數週,曾據報被告疑似持有槍 枝,而前往查訪,且段添貴於本案搜索當日向其提及被告 常關在房間裡面,且房間中傳出使用工具的聲音等情,綜 合推論被告藏有槍械,惟依證人張翰瑋於本院中證稱:「 警方於105 年5 月27日搜索之數週前,曾接獲被告家人報 案,稱被告疑似持有槍枝,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後,發 現雖有看到槍管,但槍管沒有打通,也沒有看到零件,故 沒有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 、第160 頁反面),足見本案搜索前之數週,固曾獲報被 告疑似持有槍枝之情資,惟經警到現場查訪後,發現槍管 並未打通,且未發現槍枝零件,故而未移送,則本案搜索 前數週之情資顯難作為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之確切根據。再 佐以證人張翰瑋於105 年5 月27日搜索時,雖目視在桌上 就看到槍管,但無法看到槍管是否有打通,且當時因為東 西很雜亂,故沒有看到其他改造槍枝的工具乙節,亦經證 人張翰瑋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 ,則段添貴固向警方陳稱被告常關在房間裡面,且房間中 有傳出使用工具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惟使 用工具之聲音,亦未必能合理懷疑與改造槍枝有關,顯見 員警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持有槍彈之合理懷 疑,灼然至明。而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持有槍枝時,即主 動告知員警其有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而報 繳上開槍、彈,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 ,依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製造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本 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並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可能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 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製造上開槍、彈,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配合員警同意搜索,自首供出製造、持有 上開槍、彈之犯行,復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堪 認被告確有改正之心,且被告雖製造、持有上開槍彈,但 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情事,及斟酌被告高職電機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金烤漆、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 萬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 色火藥1 罐,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1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製造、組合槍、彈所用之物(詳 細使用方式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槍枝零件用來更換槍枝零件,編號13所示之潤滑油 則用做潤滑撞針,均係用來維持槍枝之殺傷力,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至第163 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 子彈,均經採樣試射鑑驗完畢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 如附表編號2 ⑵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14之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63 頁),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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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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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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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段文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含彈匣1 個,槍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半自動│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54號│
│ │管制編號: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
│ │0000000000號)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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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成品5顆 │段文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0│
│ │ │ │試射完畢,結果為: │ 頁)。 │
│ │ │ │⑴共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⑵共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07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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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7 │段文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顆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直徑6.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均經│ 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0│
│ │ │ │試射完畢,結果為:均無法擊發,認不│ 頁)。 │
│ │ │ │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07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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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火藥1罐 │段文雲│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果,淨重0.60公克,取0.24公克鑑定│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用罄,餘0.36公克。( Nitroglyceri│ 2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
│ │ │ │ ne ;NG) 、硝化纖維( Nitrocerocel│ )。 │
│ │ │ │ lulose ; NC)、2-Nitro-N-phenyl-b│ │
│ │ │ │ enzenamine 、4-Nitro-N-phenyl-be│ │
│ │ │ │ n Dibutylphthalate 、Diethylphth│ │
│ │ │ │ alate、Diphenylamine 、N,N-Diet│ │
│ │ │ │ hylcarbanili N ,N-Diphenylformam│ │
│ │ │ │ id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 │2.經內政部認定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 │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2.內政部105 年12月14日內授警│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字第1050873461號函(見本院│
│ │ │ │3.裝填子彈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卷第59頁)。 │
│ │ │ │ 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所用及預│3.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
│ │ │ │ 備用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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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底火1盒 │段文雲│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果,認均係底火帽,內均為紅色物質│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 ,取5 顆底火帽內之紅色物質鑑定,│ 941 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
│ │ │ │ 檢出磷粉( P)、氯酸鉀( KClO 3 )及│ 頁)。 │
│ │ │ │ 嫘縈(Rayon)纖維等成分,認係煙火│ │
│ │ │ │ 類火藥。 │ │
│ │ │ │2.經內政部認定,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內政部105 年12月30日內授警│
│ │ │ │ 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告(以下簡稱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卷第92頁至92頁背面)。 │
│ │ │ │ 零件;另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
│ │ │ │3.裝填子彈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
│ │ │ │ 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所用或預│ │
│ │ │ │ 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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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喜得釘58顆 │段文雲│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果,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 │
│ │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7941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
│ │ │ │ 力。 │ 頁)。 │
│ │ │ │2.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2.內政部105 年12月30日內授警│
│ │ │ │ 組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3.取出喜得釘內的黑色火藥(即編號4 │ 卷第92頁至92頁背面)。 │
│ │ │ │ ),裝填至子彈內,為被告所有,且│3.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
│ │ │ │ 供被告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所│ │
│ │ │ │ 用或預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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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標卡尺1支 │段文雲│用以丈量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
│ │ │ │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所用│ │
│ │ │ │及預備用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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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尖嘴夾2支 │段文雲│用來夾取底火放入彈殼底部之工具,為│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3 │
│ │ │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製造具殺傷│頁 │
│ │ │ │力子彈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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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夾子2支 │段文雲│用來夾取底火放入彈殼底部之工具,為│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3 │
│ │ │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製造具殺傷│頁 │
│ │ │ │力子彈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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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槍枝零件1包 │段文雲│1.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果,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槍機及金│ 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41│
│ │ │ │ 屬彈簧等物。 │ 函(見本院第93至94頁)。 │
│ │ │ │2.其中金屬撞針及金屬槍機,認非屬公│2.內政部105 年12月30日內授警│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彈簧│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第92頁至92頁背面)。 │
│ │ │ │3.替換之零件,以維持槍枝之殺傷力,│3.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
│ │ │ │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製造具│ 3 頁 │
│ │ │ │ 殺傷力槍枝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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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銅彈1瓶 │段文雲│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果,認均係金屬彈丸,與殺傷力無涉│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41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 │ │ │2.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3.用以製作彈頭,為被告所有,且供被│2.內政部105 年12月30日內授警│
│ │ │ │ 告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所用及│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預備用之物。 │ 卷第92頁至92頁背面)。 │
│ │ │ │ │3.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 │ │ │ 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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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瓦斯噴槍1組 │段文雲│用以燒融銅彈,製造子彈使用,為被告│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
│ │ │ │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
│ │ │ │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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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潤滑油1支 │段文雲│潤滑撞針,用以維持槍枝的殺傷力。為│本院卷第163頁 │
│ │ │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製造具殺傷力│ │
│ │ │ │子彈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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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銼刀3支、鋼刷1支 │段文雲│俱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163頁 │
│ │、烙鐵1 支、剪刀1 │ │ │ │
│ │支、美工刀1 支、瞬│ │ │ │
│ │間膠1 瓶、玻璃球吸│ │ │ │
│ │食器2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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