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34
、193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佑與由綽號「小煥」(即呂學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姓名不詳、綽號「勝哥」等成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組成之 詐騙集團合作,而與「小煥」、「勝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勝 哥」、「小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 至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0)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上當受騙,因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陳冠佑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依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將詐騙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 詐欺得逞,陳冠佑並於擔任本案車手之102 年3 月15日、16 日期間,自其提領之詐騙款項中,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共計2 千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予該詐騙 集團。
二、案經楊麗萍、許嘉誠、蘇進、林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1.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
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 從確定其審判範圍,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 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 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 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 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 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 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2.查本件起訴書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被告陳冠佑 及同案被告林志華、丁元泓、劉俊佑、張智源、何玠典、柳 健群、葉○○(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等人(上 開同案被告部分,下合稱同案被告7 人,均由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725 號另行審結),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先以概括論 述方式,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7 人參與「小煥」、「勝哥」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再以起訴書附表 具體臚列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行為手段 及涉案共犯等犯罪事實,並謂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惟關於被告犯行,僅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24至30部分記載其參與犯罪(見該附表「涉案共犯」欄) ,其餘附表編號1 至23部分則未記載被告涉案。起訴書在論 述本案共犯關係時,復謂本件係按起訴書附表「涉案共犯」 欄所示之人,與「小煥」、「勝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立 共同正犯。依此,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起訴範圍,究應依上開 概括論述之記載,認為及於起訴書附表之全部?抑或應以附 表具體記載之事實為限,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0部分 ?即不甚明確而有疑義。為確定本件審理範圍並使被告能為 防禦之準備,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加以闡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4至30部分,其餘部分非屬對被告之起訴範圍,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頁)。本院 復審酌起訴書初以概括論述方式敘述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起訴 書附表之詐欺犯行,惟並未具體特定係詐騙集團之何成員所 共同犯之,迨於起訴書附表始具體記載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 共犯及分工行為,並特別以「涉案共犯」欄加以表明涉案行 為人,則檢察官之起訴真意,應係就起訴書附表「涉案共犯 」欄所示之人,始認參與該次詐欺犯行(否則如謂該詐騙集 團成員均共犯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顯無贅列「涉案共犯欄 」之必要),其上開概括論述之記載,當係行文用語一時未 臻精確致生疑義,準此,即不能單憑上開未臻精確之用語,
以詞害意,率謂檢察官已就起訴書附表全部範圍對被告加以 起訴。是被告既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0部分經記載參與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範圍,即以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限(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23部分,則非屬對於被告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83、137 頁、第146 頁反面,卷宗代號詳附 註欄,下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許嘉誠、蘇進、 林家宏、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嫻、枋立瑋、蘇郁雯之證述相符 (見警五卷第698 至700 、704 至706 、711 至712 、717 至718 、724 至726 、733 至735 、739 至740 頁、偵一卷 第164 至16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 -0000 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博文,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維叡,下稱太平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蘇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家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郁雯)、奇摩 拍賣網頁資料(蘇郁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王雅嫻)、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枋立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麗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偵查報告、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828 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SKYPE 電話,帳號: kii0701)、陳冠佑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同郵局、統一超商 梅陳店、統一超商環興店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現金,及分別在統一超商飛凰店、統一超商鳳山崎店、全家 便利超商新竹公學店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太平郵局帳戶現金 之影像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9 至181 頁、警 三卷第376 至377 頁、警五卷第702 、710 、714 、715 、 721 至722 、729 、743 頁、本院資料一卷第1 至2 頁反面 、第14頁反面至15頁、61至65頁、本院資料二卷第33至34頁 反面、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 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小煥」、「勝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縝密之 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其於其他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擔任車手前往拿取財物,為 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煥」、「勝哥」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被告既與之負共同正犯責任,就其所為亦應論 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入,竟圖 謀非法所得而參與「小煥」、「勝哥」所屬詐騙集團,並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使詐騙集團得以完成詐欺犯罪 之最後一塊拼圖,造成社會多人受害,其個人所得利益小卻 造成社會損害大,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擔任本案車手僅2 日,期間非長、個人實際分得之利益僅2 千元,獲利非高;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擔任工廠操作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 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規 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之2 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時,均使用詐騙集團所提 供之不詳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犯後已將該SIM 卡交還 詐騙集團一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156 頁) ,又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犯,另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供受騙買家聯繫 之工具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門號SIM 卡及所插用 之行動電話均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衡酌 該等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均為日常可輕易取 得之通訊工具,倘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為執 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亦屬本案犯罪工具,惟 該2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一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該2 帳戶之提款卡即隨之失效,如對之沒收亦無助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之犯罪所得:
⑴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雖提領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款項,惟其報酬係1 天1 千元,從提 領款項中自行抽取,其餘款項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一情,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6 頁),而被告擔任車手 僅2 日,據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對其餘領取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應堪認定。被告 之犯罪所得2 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又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 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 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 (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 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計酬,非以受詐 騙人數或提領之次數計算報酬,即難以切割計算被告各次詐 欺犯行之確切犯罪所得而能分別在各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 ,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總額即為上開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 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 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 敘明。
3.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 │詐騙方式 │主文 │
│號│被害人│----------│----------│ │ │
│ │ │受騙地點 │匯款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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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2 年3 月│3740元 │「勝哥」、「小煥」所│陳冠佑共同│
│︿│楊麗萍│15日15時33│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奶│罪,處有期│
│起│ │----------│----------│粉S26 、資兒樂3 號」│徒刑肆月,│
│訴│ │基隆市信義│第一商業銀│之不實訊息,適有買家│如易科罰金│
│書│ │區東信路13│行岡山分行│楊麗萍於左列時間、地│,以新臺幣│
│附│ │號公司 │000 -00000│點,上網瀏覽後,因誤│壹仟元折算│
│表│ │ │98309 號帳│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壹日。 │
│編│ │ │號(戶名:│於錯誤下標,並於同日│ │
│號│ │ │莊博文,下│16時13分許,臨櫃匯款│ │
│30│ │ │稱第一銀行│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左列│ │
│﹀│ │ │帳戶) │帳戶後,再由陳冠佑持│ │
│ │ │ │ │不詳門號電話接受詐騙│ │
│ │ │ │ │集團指示,旋持提款卡│ │
│ │ │ │ │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
│ │ │ │ │嗣因奇摩拍賣網站管理│ │
│ │ │ │ │員通知楊麗萍上開賣家│ │
│ │ │ │ │遭停權,始知受騙。 │ │
├─┼───┼─────┼─────┼──────────┼─────┤
│2 │被害人│102 年3 月│2050元 │「勝哥」、「小煥」所│陳冠佑共同│
│︿│王雅嫻│15日16時許│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犯詐欺取財│
│原│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罪,處有期│
│起│ │新北市蘆洲│第一銀行帳│之不實訊息,適有買家│徒刑肆月,│
│訴│ │區中正路 │戶 │王雅嫻於左列時間、地│如易科罰金│
│書│ │185 巷94號│ │點,上網瀏覽後,因誤│,以新臺幣│
│附│ │5 樓 │ │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壹仟元折算│
│表│ │ │ │於錯誤下標,並於同日│壹日。 │
│編│ │ │ │稍後某時許,網路轉帳│ │
│號│ │ │ │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 │
│27│ │ │ │左列帳戶後,再由陳冠│ │
│﹀│ │ │ │佑持不詳門號電話接受│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旋│ │
│ │ │ │ │持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
│ │ │ │ │領一空,嗣因王雅嫻遲│ │
│ │ │ │ │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 │。 │ │
├─┼───┼─────┼─────┼──────────┼─────┤
│3 │被害人│102 年3 月│4440 元 │「勝哥」、「小煥」所│陳冠佑共同│
│︿│枋立瑋│15日15時30│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雪│罪,處有期│
│起│ │----------│----------│印奶粉」之不實訊息,│徒刑肆月,│
│訴│ │臺南市善化│第一銀行帳│適有買家枋立瑋於左列│如易科罰金│
│書│ │區分公司 │戶 │時間、地點,上網瀏覽│,以新臺幣│
│附│ │ │ │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壹仟元折算│
│表│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壹日。 │
│編│ │ │ │並於同日15時1 分許,│ │
│號│ │ │ │網路轉帳匯款左列金額│ │
│28│ │ │ │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後,│ │
│﹀│ │ │ │再由陳冠佑持不詳門號│ │
│ │ │ │ │電話接受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旋持提款卡將詐│ │
│ │ │ │ │騙款項提領一空,嗣因│ │
│ │ │ │ │枋立瑋遲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4 │告訴人│102 年3 月│7989元 │許嘉誠於左列時間、地│陳冠佑共同│
│︿│許嘉誠│15日17時30│ │點,接獲「勝哥」、「│犯詐欺取財│
│原│ │分許 │ │小煥」所屬詐騙集團成│罪,處有期│
│起│ │----------│----------│員來電佯稱:許嘉誠於│徒刑肆月,│
│訴│ │新北市中和│第一銀行帳│101 年10月間,在奇摩│如易科罰金│
│書│ │區信義路36│戶 │拍賣購買生活用品,該│,以新臺幣│
│附│ │號3樓住處 │ │次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壹仟元折算│
│表│ │ │ │誤設定付款方式為12期│壹日。 │
│編│ │ │ │,要求許嘉誠至自動櫃│ │
│號│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再│ │
│29│ │ │ │將轉接由自稱中國信託│ │
│﹀│ │ │ │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許│ │
│ │ │ │ │嘉誠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 │於同日18時13分許,至│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 │
│ │ │ │ │額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後│ │
│ │ │ │ │,再由陳冠佑持不詳門│ │
│ │ │ │ │號電話接受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旋持提款卡將│ │
│ │ │ │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嗣│ │
│ │ │ │ │因許嘉誠去電詢問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始知受騙。│ │
├─┼───┼─────┼─────┼──────────┼─────┤
│5 │被害人│102 年3 月│11260元 │「勝哥」、「小煥」所│陳冠佑共同│
│︿│蘇郁雯│16日15時許│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犯詐欺取財│
│原│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演│罪,處有期│
│起│ │高雄市路竹│中華郵政太│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徒刑伍月,│
│訴│ │區潭墘路84│平宜欣郵局│,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如易科罰金│
│書│ │巷25號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供買家│,以新臺幣│
│附│ │ │00000000號│聯繫,適有買家蘇郁雯│壹仟元折算│
│表│ │ │帳號(戶名│於左列時間、地點,上│壹日。 │
│編│ │ │:李維叡,│網瀏覽後,因誤信該販│ │
│號│ │ │下稱太平郵│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 │
│26│ │ │局帳戶) │下標,並於同日15時54│ │
│﹀│ │ │ │分許,轉帳匯款左列金│ │
│ │ │ │ │額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後│ │
│ │ │ │ │,再由陳冠佑持不詳門│ │
│ │ │ │ │號電話接受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旋持提款卡將│ │
│ │ │ │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嗣│ │
│ │ │ │ │因蘇郁雯遲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6 │告訴人│102 年3 月│10100元 │「勝哥」、「小煥」所│陳冠佑共同│
│︿│蘇進 │16日15時許│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犯詐欺取財│
│原│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罪,處有期│
│起│ │新北市新店│太平郵局帳│iPhone 4S 手機」之不│徒刑伍月,│
│訴│ │區竹林路 │戶 │實訊息,並留下行動電│如易科罰金│
│書│ │61巷2 號5 │ │話門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
│附│ │樓住處 │ │供買家聯繫,適有買家│壹仟元折算│
│表│ │ │ │蘇進於左列時間、地點│壹日。 │
│編│ │ │ │,上網瀏覽後,因誤信│ │
│號│ │ │ │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 │
│24│ │ │ │錯誤下標,並於同日16│ │
│﹀│ │ │ │時59分許,轉帳匯款左│ │
│ │ │ │ │列金額至指定之左列帳│ │
│ │ │ │ │戶後,再由陳冠佑持不│ │
│ │ │ │ │詳門號電話接受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旋持提款│ │
│ │ │ │ │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
│ │ │ │ │,嗣因蘇進遲未收到商│ │
│ │ │ │ │品,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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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2 年3 月│12000元 │「勝哥」、「小煥」所│陳冠佑共同│
│︿│林家宏│16日12時許│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犯詐欺取財│
│原│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罪,處有期│
│起│ │彰化市三村│太平郵局帳│HTC 牌蝴蝶機手機」之│徒刑伍月,│
│訴│ │路71巷17號│戶 │不實訊息,並留下行動│如易科罰金│
│書│ │住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
│附│ │ │ │」供買家聯繫,適有買│壹仟元折算│
│表│ │ │ │家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壹日。 │
│編│ │ │ │地點,上網瀏覽後,因│ │
│號│ │ │ │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 │
│25│ │ │ │陷於錯誤下標,並於同│ │
│﹀│ │ │ │日16時4 分許,轉帳匯│ │
│ │ │ │ │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左│ │
│ │ │ │ │列帳戶後,再由陳冠佑│ │
│ │ │ │ │持不詳門號電話接受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旋持│ │
│ │ │ │ │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
│ │ │ │ │一空,嗣因林家宏遲未│ │
│ │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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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㈠字第1023703564號刑案偵查 卷宗㈠影卷(代號:警一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㈠字第1023703564號刑案偵查
卷宗㈡影卷(代號:警二卷)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㈠字第1023703564號刑案偵查 卷宗㈢影卷(代號:警三卷)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㈠字第1023703564號刑案偵查 卷宗㈣影卷(代號:警四卷)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㈠字第1023703564號刑案偵查 卷宗㈤影卷(代號:警五卷)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影卷(代號:警六卷)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39號卷影卷(代號 :他一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影卷(代號 :他二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影卷(代號 :偵一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11 號卷影卷(代 號:偵二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11 號卷㈡影卷( 代號:偵三卷)
⒓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影卷(代號:本院聲羈卷)⒔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卷影卷(代號:本院審訴卷)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資料卷㈠影卷(代號:本院資料一 卷)
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資料卷㈡影卷(代號:本院資料二 卷)
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㈠影卷(代號:本院訴一卷)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㈡影卷(代號:本院訴二卷)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㈢影卷(代號:本院訴三卷)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㈣影卷(代號:本院訴四卷)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㈤影卷(代號:本院訴五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㈥影卷(代號:本院訴六卷)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代號:本院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