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390號
TNHM,91,重上更(二),390,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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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涂碧嬌之夫,婚後雙方常因金錢及吳某對涂碧嬌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態度不 佳等事發生爭執,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雙方又在友 人陳清標住處發生爭執,涂碧嬌乃負氣步行離去,甲○向鄰居探知其妻之行向後 ,即騎機車自後追尋,惟於嘉義縣六腳鄉嘉一五七線雙涵段二七公里六○○公尺 處道路追上時,彼等又在該處爭吵,因涂碧嬌拒與之返家,致甲○心生怨忿,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涂碧嬌之四肢,未幾甲○之父吳海南亦騎機車抵達, 見狀在旁勸阻無效,彼等仍相互拉扯互毆,嗣因涂女以口咬傷甲○之手腕,吳某 乃又以手掐住涂碧嬌之頸部,並將涂女壓制於道路上,欲將之拉回家中,致涂女 受有頸前部三×○‧六公分皮下出血、右大腿前部一×○‧八,一‧八×一‧五 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小腿○‧三×○‧二,○‧二×○‧二公分表皮出脫及 右上臂二×一,一×一,一‧五×一公分公分皮下出血,右前臂一‧八×一公分 皮下出血等傷害(至後右腰、後右臀及左足外踝之傷害應認係遭小貨車撞及時後 仰撞地所致)。
二、案經被害人涂碧嬌之父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傷害):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否認其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與涂碧嬌相互拉 扯而已,並未毆打她,另因涂碧嬌以頭猛擊地面,我才以手掐住其脖子,並非 欲掐住她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欲將被害人涂碧嬌帶回家中時,遭其所拒,乃出手 毆打涂碧嬌之四肢,且以手掐住涂女之頸部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時坦認:「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在上述路段尋找我太太:: 我跟我太太在那邊拉扯吵架。」、「當時我手按在我妻的頸子上,我要叫她起 來,她不起來而吵架,拉拉扯扯,才會生氣按住我妻子頸子。」、「我有打我 太太」、「我打她的大腿、小腿。」、「頸部是我掐傷的::臀部傷是拉她造



成的。」等語在卷(見相㈠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偵 查卷第十九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出具之驗斷書一份附卷 可按(見相㈠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被告上開供述自屬真實。 ⑵又經本院前審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相關資料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結果,亦判定除左頭前面部及後頭部之裂傷係遭車輛迎面撞擊所致以外, 餘上下肢之傷及頸部受扼則與遭車輛撞到無關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檢金醫字第六二四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四 十、四十一頁),可見被害人涂碧嬌生前所受之前揭皮下出血及表皮出脫之傷 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傷害他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已據被害人之父涂金池於偵查中訊問時 表示要對被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於起訴法條中雖未 予援引,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已加以論述,應視為傷害部分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依殺人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雖非無見,惟查:⑴ 原判決於事實中係認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始再另萌殺人之犯意,顯見乃認被告 所犯之傷害罪與被訴殺人罪,係犯意各別(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卻未予論罪科刑,且於理由亦未說明不予 論處之依據,尚有未洽;⑵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又犯殺人之罪責,亦嫌速 斷(另詳理由乙所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危害、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竟無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殺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妻涂碧嬌感情不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九 時許,二人在友人陳清標住處又起爭執,涂碧嬌負氣步行離去,甲○向鄰居探 得其妻行向後騎機車追趕,至嘉義縣六腳鄉嘉一五七線雙涵段二七公里六○○ 公尺處追上其妻,二人復在該處爭吵,繼以雙手、口咬互毆,未幾甲○之父吳 海南亦騎機車抵達,在旁勸阻無效,二人仍續互毆,甲○盛怒之下,竟萌殺人 犯意,以手掐住涂女之頸部,欲致其於死,涂女仍掙扎以口咬甲○手臂,甲○ 仍將涂女壓制於馬路中央地上,適時有一不詳車號之車輛急駛而來,甲○見狀 ,仍未罷手,吳海南恐二人遭車撞,乃站於馬路中央以攔車,甲○則於卡車將 近時始起身閃至路旁草地,該卡車急駛之下,先撞及吳海南(此部分公訴人認 無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罪嫌),再輾過不及閃避之涂女頭部,致其腦挫傷,惟於 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認被告甲○又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殺人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認有以手掐住涂碧 嬌之頸部,而頸部乃人體之脆弱部位,可見被告有殺人犯意。⑵證人陳李金釵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⑶被告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亦表示有壓在涂女 之身上,則其對涂女被車輾壓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⑷復有死亡證明書、驗 斷書及照片附卷可按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 右揭殺人之犯行,辯稱:係涂碧嬌自己躺在馬路中央,我要拉她起來,她不肯 ,才遭急駛而來之車輛撞及死亡,我在旁邊被車子擦到眼睛,當時太暗沒有路 燈,沒有記下車號,我是冤枉的等語。
三、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人之證稱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惟仍需其陳述並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案被告甲○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迄 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有右揭殺人之犯行(見相㈠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相㈡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十五頁、 第一七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本院重上更 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陳李金釵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述:「吳海南的媳婦躺在路中央面向上,甲○壓在其媳 婦的上面::有一輛急駛而過::該車駛過後離吳海南兒子及媳婦大約有十公 尺左右,該車有停下,::走至吳海南兒子及媳婦處。」(見相㈠卷第七頁反 面、第八頁)、「甲○壓在女的身上。」(見同前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吳 某壓在涂女之身上::過不久一部車子過來,然後聽到碰的一聲::吳父被彈 到對向車道,且車子沒有開燈。」(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等語,惟嗣後 復與證人陳再生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卻又證稱:「我看到三個人,當時看 到女的倒著::男子硬要拉那女人起來,另一位吳海南好像叫那女人快回去。 」、「二腳踩在那女人兩旁要拉那女人起來。」(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車子是往蒜頭之方向,車速很快::撞完後開很遠才停車走回來看,問有怎麼 樣沒有。」(見同前卷第三十六頁)、「我沒看到甲○掐那女子的頸部。」、 「是在拉起涂碧嬌而落下,才趴在女人身上。」(見同前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第三十七頁)、「那是一輛子貨車,有開大燈。」、「小貨車有停車(指撞到 以後),在很遠的地方停車,後來就開走。」(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等 情,竟對於已稱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且相矛盾,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 員梁福安於原審時亦證述:「我私下問過證人(指陳李金釵)之陳述與今天之 陳述(指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一樣。」等情(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且 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間乃夫妻關係,雖常為細故而爭吵,惟究尚不致僅因 被害人拒與之返家或以口反咬被告手腕等事由,即萌殺人之犯意,同時若確有 利用小貨車或故意安排小貨車乘夜間四週無人之際,以撞死被害人,則在前者 之情形依理其自當於小貨車司機下車返回肇事地點時,將之攔住不讓其離去, 以圖嫁禍予該小貨車司機方是,若係後者,則與之事先預謀之小貨車司機於撞 到被害人後,理當迅速駛離現場,以避免被發覺或查獲之風險方是,豈有再於 不遠處停車,甚至下車返回肇事地點訊問當場之被告有無怎樣之理?因之,自 不能以證人陳李金釵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又有重大瑕疵,並與事理有違



之證述內容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⑵經本院前審將本案送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涂碧嬌之死亡 原因時,則經該法醫中心鑑定稱:「車禍時死者確實活著,未死,原躺著,剛 坐起時,左前面部被來車撞擊後倒地,左後頭部撞到地上引起裂傷,因當時採 坐姿,血流由後頭流下到臀部(諒為一度倒地撞地後又坐起關係);或因出血 過多,或因顱內出血(因無剖驗紀錄可稽,無法確切判斷)而死亡。」、「由 以上認為死者受傷(被車禍撞到時)係生前,與頸部受扼無關。」等語,有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檢金醫字第六二四八號函一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可見被害人涂碧嬌遭前揭小貨車撞到 之時乃坐於地上之姿勢,因之,公訴人認被告甲○故意將被害人壓住,以讓小 貨車將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涂碧嬌輾壓云云,尚有誤會,且益徵被告甲○前揭所 辯:我並未將被害人扼住頸部或壓在其身上,不讓其起來等語,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從而自不能徒憑前揭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即遽採為被告有殺人 行為及犯意之論罪依據,乃證據法則上當然之理。 ⑶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欲將被害人涂碧嬌帶回家中時,遭其所拒,乃出手 毆打涂碧嬌之四肢,且以手掐住涂女之頸部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按頸部固屬人之要害部位,被告以手掐住涂 女之頸部在地上,是否即可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查被告自警訊以來 ,均堅決否認其有殺害其妻之犯行,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 定結果:「認為死者受傷(被車禍撞到時)係生前,與頸部受扼無關。」等語 以觀(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顯見被害人頸部受扼致頸前部三× ○‧六公分皮下出血傷害,並非其致死因素,難因被害人頸前部有三×○‧六 公分皮下出血及被告承認其有以手掐住涂碧嬌之頸部,遽以推定被告有殺人之 故意。
⑷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我太太吵架後,我太太用走路從双涵往蒜頭(由 北往南)方向,我騎重機車出來尋找,在上述路段尋找到我太太,因我父親也 騎重機車趕到,兩輛機車停放在路旁,我跟我太太在那邊拉扯吵架,我父親在 旁勸架,忽然被一部車子從蒜頭往双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車子擦撞受 傷倒地。」、「我右眼及頭、手傷,我父親吳海南肋骨斷裂、腳受傷,我太太 涂碧嬌後腦部受傷不治死亡。」(見第七一二號相驗卷第四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只聽到我父親說快拉回來,然後就被撞了,當時我父親喊車子 來了,然後就被撞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酌當時路過之證人陳李金 釵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輕機車載我兒子陳再生由蒜頭往双涵行駛到發生車 禍地點,發現在我所行駛的方向左側路邊停放兩輛機車,及吳海南媳婦躺在路 中央面向上,::吳海南在旁搖其媳婦,要經過時,有一輛汽車急駛而過,就 聽車子壓過東西的聲音很大聲,回過頭去,看就沒有看見吳海南,其兒子也有 移動。我兒子陳再生說會害怕,我們就趕快騎回家。」,等語(見第七一二號



相驗卷第七頁背面)以觀,足見該輛肇事汽車快速駛至,事出突然,為被告甲 ○及其父吳海南來不及防止車禍之發生,致三人同遭汽車撞到,被告甲○被撞 傷,吳海南及涂碧嬌則被撞受傷死亡,對車禍之發生,自難責令被告甲○擔負 殺人罪責。
⑸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行,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殺人之犯行。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以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尚嫌速斷,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殺人罪論處,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其有殺人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殺人罪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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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