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景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莊家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5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景勛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家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曹景勛與莊家鈴為男女朋友,原同居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5 樓,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
二、曹景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鼎金區某廟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代價購得100 公克 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小豪所附 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持有之 。曹景勛上開購入之愷他命原欲供己施用,因思及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且販賣可從中獲利,始萌生販 賣牟利之意圖,遂於105 年4 月21日16時48分許,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在群組「想家的人 」公開發表:「需要【悠閒娃娃圖】老k私我」之訊息,嗣 有暱稱「Zzzzz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微信和曹景勛 聯繫,並即約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函館經典汽 車旅館(下稱函館旅館),由曹景勛以14,000元之價格販售 30公克之愷他命予該暱稱「Zzzzz 」之人。三、曹景勛於105 年4 月21日16時近17時許,計畫先依上開約定 前往交易愷他命,續與莊家鈴前往用餐,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57 號機車)搭載莊家鈴一同 外出,復因曹景勛之口袋無法裝下所攜帶之毒品,除將欲販 賣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1 包置放於自己之短褲口袋內
,另自此時起與莊家鈴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愷他命7 包(莊家鈴持有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將如後述),藏放在莊家鈴個人 所使用之黑色肩背袋內,由曹景勛搭載莊家鈴一同前往函館 旅館。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巡邏便衣員警行經左營區崇德 路、文強路口時,發現957 號機車違規停放在函館旅館對面 之OK便利商店前且形跡可疑,上前欲臨檢盤查,曹景勛隨即 棄車逃逸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201 巷之桂花田大樓內,為 警逐層搜索查獲曹景勛及其所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 他命1 大包,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始未能遂行。 莊家鈴則留在原地,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接受員警詢問,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持有毒品之事實。員 警再分別經同意後,搜索957 號機車置物箱及莊家鈴之黑色 肩背袋,扣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物,曹景勛 並帶員警至曹景勛、莊家鈴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0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曹景勛、莊家鈴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曹景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 至26頁、偵卷第8 、77至82頁、本院訴卷第32 至43頁),並有被告曹景勛手機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張、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 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獲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警卷第35至51、59至73頁 、偵卷第13至17、37至47、62至66頁)。另分別在被告曹景 勛住處、被告莊家鈴之肩背袋內扣得之白色結晶各1 小包,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曹景勛身上扣得之白 色結晶粉末1 大包、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3 包、被告莊 家鈴肩背袋內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7 小包等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無訛,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內容及說明 欄所載,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1171 號、第411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 紙在 卷可按(偵卷第53至第5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㈡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 ,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毒品交易之 必要。而被告曹景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微信暱稱「 Zzzzz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議定毒品價格,除收取毒品 之價金外,另會加收1 至200 元之補貼等語(本院訴卷第86 頁),是以被告曹景勛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 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景勛、莊家鈴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按所謂販 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 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 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⑶之情形為另行起意販賣,應 以被告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㈡本件被告曹景勛原基於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嗣另行起意,以手機通訊軟體公開發表販賣 愷他命之訊息,並與暱稱「Zzzzz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約定交易價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曹景勛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之行為,惟因中途為警查獲而未遂。是核被告曹景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莊家鈴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曹景勛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依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扣案 愷他命毒品數量,其持有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以上)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曹景勛起意販賣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而應從一 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此從一較重之持有 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僅係處斷刑,而不影響已成立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兩罪名;嗣因被告曹景勛另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成立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名因而被吸收,不另成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則此部分 既因法規競合而不存在,即無由再與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發生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應單獨就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名為評價。起訴書認被告曹景勛一次所購入之同一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行為,就經起意販賣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就著手販賣以外之 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論一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處斷,顯已就同一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名重 複評價,容有誤會。又被告曹景勛原單獨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第二級毒品,嗣與被告莊家鈴就附表一編號2 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持有,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曹景勛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被告曹景勛部分:
1.被告曹景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爰審酌被告曹景勛明知毒品戕害身心既深且鉅,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販毒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 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及持有 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著手販賣之 愷他命毒品數量多達3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甚屬不當 。惟念及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非多,而愷他命部分 數量雖多,幸未流入社會造成擴散,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取 出其藏放住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毒品,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於105 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拘役之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訴卷第7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承為樹德科大4 年級學生,家中尚有祖父母 、父母住在戶籍地、妹妹在外就學,現自行租屋與被告莊家 鈴同住,經濟來源除家中補貼零用錢,另打工之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86頁反 面),與其年紀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3.至被告曹景勛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曹景勛之手機訊息,至多 可認其有販賣之意圖,而未達著手階段,員警檢視後,只是 單純猜測被告曹景勛有販賣毒品,無從證明其有販賣未遂之 行為,故應有自首之適用,且其行為時年僅21歲,有正當職 業,且據實供述被告莊家鈴黑色肩背袋內之毒品為其所有, 有情有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刑等語(本 院訴卷第44及87及91頁正、反面)。然查: ⑴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非僅侵害個人 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曹景勛 雖尚年輕且在學,且本件未生實害結果,然其甘冒重典即販 賣愷他命予素未謀面之人牟利,且數量多達30公克,尚難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已併依未遂及偵審均自白等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 無情輕法重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曹景勛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⑵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 警陳續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在是執行臨檢時,曹景勛 看到我們就跑,我們將他壓制後,在他身上沒搜到東西,當 時曹景勛只說車上有東西,但我們覺得很奇怪,身上沒有東 西為何要跑,便在附近查看,發現窗台上的1 包愷他命,曹 景勛一開始否認是他的,後來才承認;查獲當下曹景勛只說 有人與他約在那裡,回到警局後,我們檢視其手機,發現曹 景勛在微信「想家的人」群組中,張貼「需要老k 私我」之 毒品交易訊息,之後再詢問曹景勛,曹景勛才坦承交易毒品 之事並開始製作筆錄,以我查獲甚多毒品案件之經驗,本件 查扣到的愷他命數量甚多,已足以懷疑一定有交易毒品的問 題,後來又看到群組內之訊息,詢問曹景勛,曹景勛才承認 等語至為綦詳(本院訴卷第60至65頁),核與卷附被告曹景 勛之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被告曹景勛與「Zzzzz 」之對話
譯文等內容相符(警卷第59、66至68頁)。是證人陳續文依 其辦案經驗,於追捕被告曹景勛過程中,發現數量非少且高 達30公克之愷他命時,已有客觀事實,足以令其對被告曹景 勛產生販賣愷他命之懷疑,復因查得被告曹景勛之手機內, 被告曹景勛於16時48分上傳「需要老k 私我」顯為毒品交易 之訊息後,被告曹景勛方承認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曹景勛坦承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前,證人陳 續文即查獲之員警,已有相當事證及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 曹景勛涉犯毒品犯行,嗣被告曹景勛始供承犯行,僅得認為 係自白,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開查獲毒品之數量 、交易訊息等客觀事證,究竟可以證明被告曹景勛之犯行已 達何種程度,僅係嗣後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有無自首 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⑶緩刑部分:
本件量刑已逾2 年之有期徒刑,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況被告 曹景勛著手販賣之愷他命多達30公克,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 種類均非少,復有持有毒品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均如前述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此部分 所請,亦無理由。
㈡被告莊家鈴部分:
1.被告莊家鈴於員警知悉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將包包內之毒 品全部拿出來,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過程,業經證人即 當日負責盤查之員警李順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 80頁),是被告莊家鈴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莊家鈴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11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而其因受男友即同案被告曹景勛之託而代為保管本件毒品 ,僅為短時間之持有狀態,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尚難給予過多之苛責;並綜合考量被告莊家鈴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另亦為被告曹景勛保管7 包愷他命(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如後述),及其自承為科技 大學1 年級休學,因興趣不合已休學兩年,家中尚有父母、 3 個姐姐,目前受僱於服飾店,月收入約26000 元等(本院 訴卷第8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 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且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已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然就查獲之違禁 物部分,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 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隨同被告曹景勛(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莊家鈴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確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景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隨同被告曹景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沒 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3 臺、手機1 支 ,係供被告曹景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曹景勛坦承無誤(本院訴卷第37至38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曹景勛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物,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無涉(詳如後述), 而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言詞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曹景勛除於105 年4 月 18日購入前述100 公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某 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吃 草長得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萬餘元之
代價購得含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 ,而後將該50包毒品咖啡包置放在957 號機車置物箱內,嗣 被告曹景勛騎乘957 號機車搭載被告莊家鈴為警攔查,而在 兩人身上及住處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2 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曹景勛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因被其後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共同持 有毒咖啡包50包;被告莊家鈴部分,復與被告曹景勛共同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見起訴書及本院訴卷第59頁)。
㈡訊據被告曹景勛坦承全部犯行,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 辯護;被告莊家鈴就此部分事實則堅稱:不知道曹景勛購入 100 公克愷他命之事,事先也不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咖啡包 ,我只承認我包包裡面的那些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4 之 物)等語(本院訴卷第38、8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8 之毒咖啡包,及被告莊家鈴與被告曹景 勛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愷他命亦屬共同持有之犯行, 無非係依被告2 人之供述、其2 人一同為警查獲之過程,及 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1.被告2 人對於上開時、地,被告曹景勛向綽號「吃草長得快 」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咖啡包50包,嗣後被告曹 景勛將附表一編號3 之愷他命放在自己口袋中,將附表一編 號4 之愷他命7 包寄放被告莊家鈴之肩背袋內,及把附表一 編號8 所示毒咖啡包50包放在957 號機車置物箱內,而於被 告曹景勛騎乘957 號機車搭載被告莊家鈴時,為警查獲附表 一編號3 、4 、8 所示之物,嗣又前往被告2 人同居處,扣 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曹景勛剩餘之愷他命3 包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2.被告曹景勛持有毒咖啡包50包部分:
⑴被告曹景勛係於同日之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購得100 公克之愷他命(附贈甲基安非他命)、50包毒咖啡包,既如 上述,足認被告曹景勛就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與前述之100 公克愷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 認係同一行為,自不得將兩次分別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合併計 算其純質淨重。而被告曹景勛購入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抽 驗其中8 包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 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詳如附表一編號8 ),故可合理 推論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 克。
⑵從而,被告曹景勛此部分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未 達20公克,自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 曹景勛前開持有毒品論罪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莊家鈴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⑴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83 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3 至5 、8 所示毒品,最初俱為被告曹景勛所購入而持 有,與被告莊家鈴無涉,均為原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且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嗣後被告莊家鈴就被告曹景勛所持有之毒品 ,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與被告曹景勛為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非謂被告莊家鈴事先對於被 告曹景勛身上或住處藏放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情有所知悉, 即遽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一經知悉同住或同 行之人持有違禁物品者,即認其與同住或同行者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與事理相符。
⑵被告莊家鈴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對於曹景勛身上有1 包 愷他命、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咖啡包,且當日曹景勛是要前往 交易毒品等情均知悉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78至79 頁),核與被告曹景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81頁反面 至82頁),是被告莊家鈴事先對於被告曹景勛持有愷他命、 毒咖啡包等情已有知悉,固堪認定。
⑶957 號機車係被告莊家鈴所有,由被告2 人共同使用,案發 當日係由被告曹景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家鈴,計畫被告莊 家鈴先陪同曹景勛前往交易毒品,兩人再同去用餐,然因未 帶背包且口袋過淺,因而借被告莊家鈴之肩背袋放置附表一 編號4 之毒品,及將附表一編號8 之毒咖啡包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等節,分據被告2 人迭陳在卷(警卷第11、22頁、偵卷 第78至80頁、本院訴卷第38頁),核與本件案發當時查獲之 客觀情形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莊家鈴既未參與被告曹景 勛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被告曹景勛 於案發時未帶背包,又攜帶大量毒品出門,因其身上僅能放 置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且為其計畫販賣之毒品) ,復已將附表一編號8 之咖啡包50包放在957 號機車置物箱
內,進而拜託被告莊家鈴,被告莊家鈴因而允以將附表一編 號4 之毒品(及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己的肩背袋 內,是其與被告曹景勛就附表一編號4 之毒品,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要無疑義;然而,被告曹景 勛身上所有計畫欲販賣之附表一編號3 之愷他命,及其藏放 住處之附表一編號5 愷他命、957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咖啡 包,仍均為被告曹景勛單獨持有中,堪認被告莊家鈴辯稱其 就未經寄放之毒品並無共同持有之犯行等語,非無可能;復 未見檢察官就其餘未經被告曹景勛寄放之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毒品(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經本院認為被告曹景 勛之另一持有行為,因純質淨重未達處罰標準而不構成犯罪 ,然就被告莊家鈴而言,起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其餘愷他命 等毒品係同一持有行為),被告莊家鈴有何為被告曹景勛藏 放之行為分擔,或有與被告曹景勛共同持有之意思舉證證明 ,尚無從認定被告莊家鈴就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毒 品,有與被告曹景勛共同持有之事實。
⑷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7 包,固為被告莊家鈴與被告 曹景勛共同持有,如前所述,則被告莊家鈴僅就其與被告曹 景勛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又此部分經送驗結果 ,其純質淨重分別為1.961 公克、2.134 公克、2.069 公克 、1.944 公克、1.967 公克、1.987 公克及1.223 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 附表一編號4 所載,偵卷第53頁、第54頁),合計純質淨重 為13.285公克,尚未達20公克,故被告莊家鈴與被告曹景勛 共同持有之愷他命7 包部分,亦未觸犯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 品之罪,可以認定。
⑸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家鈴就附表一編號 3 、5 、8 之毒品,與被告曹景勛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莊家鈴知情被告曹景勛持有此部分 毒品,即遽認其有共同持有之犯行;又被告莊家鈴與被告曹 景勛共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而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莊家 鈴所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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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押物 │ 內容及說明 │
│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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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結晶 │在被告曹景勛住處扣得,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1 小包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1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 │
│ │ │公克,純度約73.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1 公克。│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
│ │ │ 1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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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 │在被告莊家鈴身上扣得,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1 小包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472 │
│ │ │公克,純度約為69.3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4 公克│
│ │ │。(同編號1 之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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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結晶 │於追捕被告曹景勛過程中,為員警尋獲,經檢驗含第三│
│ │粉末1大包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0.533公克、驗後淨重30│
│ │ │.508公克,純度約83.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465公│
│ │ │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 │ │第411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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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結晶 │在被告莊家鈴之手提袋內查獲,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 │粉末7包 │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為13.285公克。分述如下:│
│ │ │1.驗前淨重2.434 公克、驗後淨重2.410 公克,純度約│
│ │ │ 80.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61 公克。 │
│ │ │2.驗前淨重2.425 公克、驗後淨重2.403 公克,純度約│
│ │ │ 8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 │
│ │ │3.驗前淨重2.369 公克、驗後淨重2.342 公克,純度約│
│ │ │ 87.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69 公克。 │
│ │ │4.驗前淨重2.465 公克、驗後淨重2.438 公克,純度約│
│ │ │ 78.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44 公克。 │
│ │ │5.驗前淨重2.446 公克、驗後淨重2.417 公克,純度約│
│ │ │ 80.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67 公克。 │
│ │ │6.驗前淨重2.412 公克、驗後淨重2.380 公克,純度約│
│ │ │ ,純度約82.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87 公克。 │
│ │ │7.驗前淨重1.510 公克、驗後淨重1.482 公克,純度約│
│ │ │ 80.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23 公克。 │
│ │ │(同編號3之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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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結晶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粉末3包 │1.驗前淨重17.330公克,驗後淨重17.307公克,純度約│
│ │ │ 79.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1公克。 │
│ │ │2.驗前淨重3.376 公克、檢驗後淨重3.348 公克,純度│
│ │ │ 約88.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80 公克。 │
│ │ │3.驗前淨重2.819 公克、檢驗後淨重2.787 公克,純度│
│ │ │ 約81.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88 公克。 │
│ │ │(同編號3之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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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 │ │
│ │3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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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ONY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EXPERIA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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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咖啡包 │抽驗其中8 包,均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
│ │50包 │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
│ │ │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量分別如下: │
│ │ │1.驗前淨重2.703 公克、驗後淨重2.152 公克。 │
│ │ │2.驗前淨重2.678 公克、驗後淨重2.112 公克。 │
│ │ │3.驗前淨重2.750 公克、檢驗後淨重2.182 公克。 │
│ │ │4.驗前淨重2.522 公克、驗後淨重1.982 公克。 │
│ │ │5.驗前淨重2.459 公克、驗後淨重1.892 公克。 │
│ │ │6.驗前淨重2.601 公克、驗後淨重1.058 公克。 │
│ │ │7.驗前淨重3.046 公克、驗後淨重2.495 公克。 │
│ │ │8.驗前淨重3.240 公克、驗後淨重2.705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0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43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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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 5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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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愷他命 │ │
│ │研磨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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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曹景勛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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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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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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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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