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豐(原名黃銘華)
蔡添祿
黃俊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法扶) 劉嵐律師
被 告 姚力天
費鈞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吳恭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5469、25470、25471、2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添祿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姚力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俊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吳恭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費鈞翊犯共同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負責人,以代辦 汽車貸款為業,姚力天係聯樺公司員工,吳恭麟係從事中古 車買賣。蔡添祿、黃俊凱、周志偉(已於105年1月24日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費鈞翊等4人(下稱蔡添祿 等人),或無固定收入,或資力不符貸款條件,均因需款孔 急,欲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現金週轉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 真意。渠等均明知個人薪資帳戶之交易紀錄為銀行或汽車貸 款公司用以判定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以決定核貸與否之重要 參考依據,亦知汽車貸款業務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 本身)乃是貸款債權的最重要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
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 】,故貸款申請人若以虛偽不實之存摺交易紀錄或以事故車 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偽裝成非事故車而申請貸款,汽車貸 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黃睿豐(原名黃 銘華)、姚力天、吳恭麟、蔡添祿、黃俊凱、費鈞翊竟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尋找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低價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予蔡添祿等人,並 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就蔡添祿等人 所提供之銀行存摺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後【渠等稱之為 「美化帳戶」】,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再分別向吳恭麟或 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車主以低價購得曾發生嚴重事故已無法 駕駛或發生事故尚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先後辦理過戶登記 於蔡添祿等人名下,再分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汽車貸款;嗣並租用或借用同車款同年份 之汽車,懸掛申請貸款車輛之車牌而偽裝成非事故車,使不 知情之裕融公司、中租公司汽車貸款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對保 時陷於錯誤,而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填 載該車輛車況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 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 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 司、中租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文件之內容均屬真實,而核准撥款貸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由黃睿豐等人朋分花用。嗣蔡添祿等人取得款 項後並未依約繳交貸款,裕融公司、中租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裕融公司、中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僅限於黃睿豐(原 名黃銘華)及蔡添祿,而不及於吳恭麟一節,業據檢察官提 出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100 -101頁)。準此 ,被告吳恭麟即不在附表編號1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 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 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 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雖據被告費鈞 翊及其辯護人李嘉苓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黃睿豐( 原名黃銘華)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表示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其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6頁)。 經查,本院審酌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就本件附表所示各項事實之經過及細節 (關於何人介紹系爭貸款案件、如何連繫貸申請人、帳戶資 料何人提供、如何委由「劉仔」製作虛偽之存摺交易紀錄、 如何把存摺交易紀錄交付予銀行人員等)均為詳細的陳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往往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詢筆錄之記載 後,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始能為清楚的回答(院三卷 第55-62頁),再參以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審理中 證述:【問:(請求提示警四卷第21-22頁存摺資料)該費 鈞翊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存摺資料的內容是真的,或是你們有
請「劉仔」變造過?】我不清楚真的內容為何;【問:(請 求提示警一卷第1-4頁10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 你總共交給劉先生去製作存簿部分是如何製作?有幾次?真 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為何?」你回答「他不會讓我知道,就上 述的2567-QL這部車這一次,真實姓名不知道」,為何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說關於AHH-3770這部車的存摺部分也是造假的 ?】我不太清楚;【問:有無辦法確定費鈞翊這次你確實有 委託劉先生製作假的存摺證明?】如果費鈞翊的資料是假的 ,就是有做的等語(院三卷第57-58頁),與證人黃睿豐( 原名黃銘華)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費鈞翊是謝進奮介紹的 ,謝進奮提供給我費鈞翊的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影本,這 些資料是謝進奮交給我的,蔡添祿、黃俊凱、費鈞翊等人的 假薪資證明存簿都是我委託劉先生製作的等語(警一卷第6 -7頁;偵一卷第38-40頁),實質內容已有所不符甚明,
故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陳述,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之其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 點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晰,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 於該警詢及偵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 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上開於警詢及偵詢所述係出於自己真 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睿豐(原名黃 銘華)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事,因此,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述經被告費鈞翊及其辯護人李嘉苓 律師爭執之部分外,其餘證據方法業據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6頁),再參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院三卷第156-21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黃俊凱、費鈞翊部分 :訊據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黃俊凱、費鈞 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三卷第146-147頁),核與 證人鄭璟淯、柯炳騏、李英銘、吳聖博、王佳瑩、黃祥鐸、 陳素美、郭又菘、周志偉、吳翊華、郭俊攸、謝慶奮、蔡文 益、沈佳雯、蔡曾靖芬、黃延慶、張文儒等人於警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8-30、31-32、39 -40頁;警二卷第30-32、33-35、43-45、59-63頁;警三卷 第17-19、23-26、35-36頁;警四卷第30-33、34-37、38-39 、48-49頁;偵一卷第19-20、22-23頁;偵二卷第13-22、23 -25頁;偵四卷第21-30、31-35頁;院三卷第37-74、141-22 6頁),並有共同被告下列供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一)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⒈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部分
103.03.16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103.05.02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頁) 103.09.0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3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一卷第38-40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準備程序(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審判筆錄(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41-226頁) ⒉被告蔡添祿部分
103.03.13警詢筆錄(1)(警一卷第17-19頁) 103.03.13警詢筆錄(2)(警一卷第20-22頁) 103.03.13警詢筆錄(3)(警一卷第23-24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一卷第43-45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準備程序(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3.02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41-226頁) ⒊被告黃俊凱部分
103.03.2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9頁) 105.03.14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3-22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準備程序(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審判筆錄(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41-226頁) ⒋告姚力天部分
103.08.07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27頁) 103.09.12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29頁) 105.03.14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3-22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準備程序(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審判筆錄(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41-226頁) ⒌被告費鈞翊部分
103.03.23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19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四卷第21-30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準備程序(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審判筆錄(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41-226頁) ⒍被告吳恭麟部分
103.03.21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25頁) 103.09.12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6-29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四卷第21-30頁) 105.09.21準備程序(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準備程序(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審判筆錄(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審判筆錄(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41-226頁) (二)書(物)證部分:
(1)附表編號1車號0000-00部分:
⒈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手寫記事資料、車況紀錄、貸款所得 分配等資料各一份(警一卷第14-16頁)。 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份(警一卷第25頁)。 ⒊郵局存摺(戶名蔡添祿,0000000-0000000)影本、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02.06.01-102.12.31)各一份(警一卷第26 -27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害明細表及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各一份(警一 卷第35-38頁)。
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一卷第41頁)。 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 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各一份(警一卷第56-58頁)
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四張(警一卷第63-64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切結書1 份(警一卷第65頁)。
⒐(蔡添祿)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一份(偵一卷第31-32頁)。
⒑(被告黃銘華106年1月24日提出)蔡添祿相關申貸資料一份 (院二卷第189-198頁)
(2)附表編號2車號0000-00部分
⒈委任服務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一份(警二卷第20-21頁)。 ⒉黃銘華名片、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警二卷第 36頁)。
⒊車輛毀損照片共五張(警二卷第37-39頁)。 ⒋汽車貸款資料一份: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份(警二卷第46頁) (2)車況確認單一份(警二卷第47頁)
(3)撥款委託書一份(警二卷第48頁)
(4)本票、授權書各一份(警二卷第49頁) (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 暨同意書一份(警二卷第50頁)
(6)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警二卷第51頁) (7)6232-G9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警二卷第52頁) (8)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警二卷第53頁) (9)門牌照片共三張(警二卷第54-56頁) (10)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一份(警二卷 第57頁)
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二卷第65頁)。 ⒍自小客車6232-G9現況照片共八張(警二卷第66-6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切結書一 份(警二卷第79頁)
⒏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號回函(警二卷第80頁 )暨附件: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警二卷第82-83頁) (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警二卷第 8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俊凱)存摺 影本一份(警二卷第88-91頁)
(4)撥款/償還明細資料一份(警二卷第93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32248390492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102.01.01-102.12.31)一份(警二卷第95-103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6月5日一嘉義字第00289號函暨 (黃俊凱)帳戶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02.07.01-102.12.31)一份(警二卷第104-109之1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警二卷第110-112頁) ⒓(被告黃銘華106年1月24日提出)黃俊凱相關申貸資料一份 (院二卷第175-188頁)
(3)附表編號3車號0000-00部分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共二份(警三卷第20-21頁) ⒉證人吳翊華103.03.24手寫由黃銘華交付承辦汽車貸款之車 號資料一份(警三卷第27頁)
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三卷第37頁) ⒋汽車貸款資料一份: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份(警三卷第47頁) (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警三卷第48頁) (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警三卷第 49頁)
(4)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各一份(警三卷第51 頁)
(5)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警三卷第52-53 頁)
(6)車況確認單一份(警三卷第54頁)
(7)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一份(警三卷第55-56頁) ⒌(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周志偉、000000000000)存摺影 本一份(偵一卷第90-92頁)
(2)(周志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偵一卷 第93-95頁)
⒍(周志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偵三 卷第10頁)
⒎(被告黃銘華106年1月24日提出)周志偉相關申貸資料一份 (院二卷第199-210頁)
(4)附表編號4車號000-0000部分
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份(警四卷第20頁) ⒉土地銀行(費鈞翊、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警四卷 第21-22頁)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四卷第51-52頁) 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四卷第53 -55頁)
⒌AAH-3770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警四卷第64頁) ⒍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份(警四卷第82頁) ⒎汽車貸款資料一份: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份(警四卷第83頁) (2)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一份(警四卷第84-85頁) (3)(沈佳雯)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 務準則一份(警四卷第86-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切結書一 份(警四卷第88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3年6月24日新興存字第1035001618 號函暨(費鈞翊)帳戶(000000-000000)申請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2年1月-103年2月)各一份(警四卷 第89 -91頁)
⒑(費鈞翊、謝榮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一份(偵一卷第74-75頁)
(5)其他書物證:
⒈(裕融公司105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院二卷第42 頁)所附:
(1)蔡添祿車號0000-00還款紀錄一份(院二卷第43-44頁) (2)周志偉車號0000-00還款紀錄一份(院二卷第47-48頁) (3)費鈞翊車號000-0000還款紀錄一份(院二卷第45-46頁) ⒉聯樺展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
(1)(聯樺展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各一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年3月4日財高國 稅三銷字第1033061575號函(偵一卷第48-51頁) (2)(聯樺展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聯樺公司基本資料 一份(偵一卷第52頁)
⒊(裕隆公司105年3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車輛貸款資料 明細一份(偵一卷第53-54頁)
⒋領據一份(偵五卷第4頁)
⒌裕融公司106年3月14日陳報狀一份(院三卷第110-111頁) ⒍中租迪和公司106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一份(院三卷第112 -113頁)
(6)承上,堪認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黃俊凱、 費鈞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 、蔡添祿、黃俊凱、費鈞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姚力天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力天固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汽車貸款之聯繫而與黃俊凱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 是依照黃睿豐(原名黃銘華)的指示轉告黃俊凱而已,我有 對黃俊凱說會想辦法讓他的薪資資料漂亮、好看一點,至於 怎麼美化、偽造他的存摺紀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院三卷第 223頁)。
(二)惟查:
⒈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2 部分都是透過姚力天和黃俊凱聯繫,我會跟姚力天講怎麼跟 黃俊凱說銀行要照會的內容,依黃俊凱的條件是沒辦法辦理 信用貸款,所以才改依汽車貸款,且他的存摺不符合貸款的 資格,所以才請綽號「劉仔」製作不實的薪資證明,費用是 8000元,因此我請姚力天跟黃俊凱說請他寄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來給我,他的存摺沒辦法辦理貸款,我們要他寄存摺是 要把他存摺裡面的資金往來製作到銀行可以核貸的程度等語 (院二卷第164-166頁)。再參以被告姚力天之前曾在銀行 工作,本案事發當時專門從事銀行貸款的申辦業務一節,業 據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供述在案(警一卷第9頁), 復據被告姚力天供承在案(警二卷第25頁背面),故被告姚 力天對於汽車貸款流程及貸款條件,暨所謂「美化帳戶」的 目的等項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姚力天既曾受被告黃睿豐 (原名黃銘華)指示轉告黃俊凱其存摺不符合貸款資格,必 須加以「美化」等語,則被告姚力天應已知悉所謂「美化帳 戶」的目的即在使原不具貸款條件之黃俊凱得以通過銀行的 審核而貸得款項。準此,被告姚力天辯稱:伊只負責轉話, 對於黃俊凱的存摺造假一事伊不知情等語,已非無疑。 ⒉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辦理本案附表編號2的汽車 貸款時,都是姚力天與我聯繫的,黃銘華是在對保的時候才 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才工作約2個月,當下我自己知道貸款 是不會過的,但姚力天跟我說薪資證明要我不用擔心,他們 會做一個美化薪資的部分,前提是要我提供印章、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後來我便用郵寄方式寄到他們公司去。且姚 力天有教我怎麼應對銀行,他說因為銀行會問說我在那裡看 到那部車?為何會想買?他要我跟銀行說是我剛好跟朋友去 墾丁玩,經過四維路光晉車行正好看到那部車很喜歡,這句 話是姚力天叫我這樣說的。又姚力天跟我說存摺沒有辦法歸 還,但我又需要存摺,所以他才叫我去跟銀行說存摺遺失了
,這樣才能補辦存摺。姚力天說那本存摺要去做美化的動作 ,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都要寄給他,…當時 他確實有跟我說這本存摺要去做美化的事。姚力天沒有告訴 我說他要如何去做美化存摺的事,但他後來有匯一筆款項到 我這個帳戶,大約3、4萬元。姚力天有跟我說美化存摺的費 用需要三千或五千元,這筆費用會從貸款下來的金額裡扣除 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60-162頁)。由是足證被告姚力天確 實明知黃俊凱不符貸款資格及從中聯繫美化黃俊凱帳戶資料 乙事,即堪認定。再參以黃俊凱整個申請汽車貸款過程到結 束止從來沒看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一開始就只是 要錢,而不是要買車,且本件核貸金額58萬元,黃俊凱實際 只取得15萬多元,而姚力天曾告知黃俊凱本件貸款伊只能拿 到貸款總額的4成等情,復據證人黃俊凱到庭證述綦詳(院 二卷第162-163頁),由此益證被告姚力天確實參與附表編 號2之犯行無疑。從而,本院即難依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 華)於審理中證述:姚力天應該沒有看過黃俊凱的薪資相關 資料,因為請客戶寄來資料之後都交給我,他也不會去判斷 說客戶的存摺可不可以,姚力天的角色就是我跟他講什麼, 他去跟客戶講什麼而已等語(院二卷第167頁),遽為有利 於被告姚力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姚力天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恭麟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恭麟固均坦承有將附表編號4車號000-0000之事 故車出售予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並由伊負責聯繫費鈞翊 及向裕融公司遞件申請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的犯罪事 實事先並不知情等語(院三卷第223頁)。
(二)惟查:
⒈證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4 部分,這件我經手的時間不多,我都是委託吳恭麟幫我進案 件,這部車子我是跟吳恭麟買,當時我不知道是出國還是忙 其他案件,就委託吳恭麟幫我進件。所以如果銀行要求補資 料會跟吳恭麟聯絡,吳恭麟會跟我講,因為這件案件不是我 進的,銀行不會跟我講,我的訊息來源都會透過吳恭麟。我 記得吳恭麟在電話中跟我說費鈞翊的貸款條件不夠等語綦詳 (院三卷第58-59頁)。準此,吳恭麟對於費鈞翊之貸款條 件不足一事,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再參以證人黃睿豐( 原名黃銘華)復證稱:我知道費鈞翊之貸款條件不夠之後, 就透過「劉仔」美化費鈞翊的帳戶資料,把其財力補足。費
鈞翊的銀行帳戶資料是費鈞翊的介紹人謝慶奮提供的,因為 這件案件我不是直接接觸費鈞翊。「劉仔」製作完的存摺資 料我有LINE給吳恭麟,再由吳恭麟轉交給銀行人員。當初謝 慶奮是將費鈞翊的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存摺資料拿到中華 路的彩色巴黎交給我的,當時我與吳恭麟都在場等語甚明( 院三卷第60-61頁)。由是足證被告吳恭麟對於本件費鈞翊 之帳戶存摺及薪資證明等申請汽車貸款資料係經變造而有虛 偽不實,以及上開帳戶資料變造之目的是為順利通過銀行貸 款資格的審核一情,即難委為不知。準此,被告吳恭麟所辯 :伊對於本件的犯罪事實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即難採信。 ⒉再參酌本件後續對保程序均係由被告吳恭麟與裕融公司對保 人員沈佳雯負責連繫,並由被告吳恭麟後來將上述變造後的 費鈞翊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存摺資料、費鈞翊的雙證件及 汽車照片用Line傳輸予沈佳雯;而本件車牌AAH-3770號自小 客車是事故車,當初對保時是將AAH-3770號車牌懸掛在正常 車輛的方式拍照後,再由吳恭麟將照片Line給沈佳雯,而沈 佳雯對此事先並不知情,且如果事先知悉貸款申請人的薪資 證明或存摺資料為經過偽造,或知悉所申貸的汽車是如本件 事故車的車體(經提示警四卷第53-55頁車輛毀損照片), 當初就不會准貸這個案件等情,業據證人沈佳雯到庭證述綦 詳(院三卷第52-54頁)。況被告吳恭麟亦坦承:這件汽車 貸款有租一台正常車輛來替代事故車去掛車牌來騙對保人員 的事我知道,照片是黃銘華LINE給我,我LINE給沈佳雯,我 當時就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甚明(院三卷第64頁)。由是 堪信被告吳恭麟確實參與附表編號4之犯行無疑。 ⒊承上,被告吳恭麟確有附表編號4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 添祿、黃俊凱、費鈞翊、姚力天、吳恭麟等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 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再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黃俊凱、姚力天、吳 恭麟及費鈞翊各於附表編號2、4之行為後,刑法亦於同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據前揭總統令公布施行在案。 承上,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合先說明。二、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