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碧玉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碧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碧玉係告訴人林00之繼母。緣告訴 人之父林00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因車禍過世,被告明知 林00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林00之女林 00、林00依法共同繼承。詎被告竟為償還林00生前所 積欠之債務、並辦理林00之喪葬事宜,而未與告訴人、林 00、林00商討如何處理林及00之遺產問題,亦未先辦 理繼承登記,即為下述犯行:
㈠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林00、林00等人同意,於104 年1 月12日,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0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接續輸入 其所保管之林0000商業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00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身分 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偽造此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 準私文書後,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將上開不實之 準私文書傳送至00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依此方式將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787元、6,785元 轉帳至被告申請開立之00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依 此方式取得林00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00、林 00等繼承人之權益、及00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㈡被告另基於教唆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 委託知情之營業員蕭00( 所涉偽造準文書犯行,由本署另 行簽分偵辦) 以電話掛單方式,製作林00欲拋售其持股之 電話錄音此一準私文書,將林00所有,存放於00商業銀 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股票帳戶)內之00銀行股票共11719 股出售,並賣得款 項207,888 元。足生損害於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 公司對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07,898 元存入林00上開「00銀行 帳戶」後,被告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104 年1 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0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其所保管之林00上開「00 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取款金額,偽造此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準私文書後 ,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將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傳 送至00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依此方式將該帳戶內之207, 888元、及帳戶原本餘額1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製作 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依此方式取得林00之遺產。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00、林00等繼承人之權益、及00銀行對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 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考)。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 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00及 蕭00偵查中之證述、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 104 年4 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函附之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104 年5 月4 日彰證賢字第1040023 號函附之委託書、00銀行電話掛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4 年4 月21日張總部 字第104000004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林00逝世後,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林00所有之上開存款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又請 託蕭00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00持有之00銀行股票, 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存入林00之00商業銀行帳戶後, 被告再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 其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林00生前就有跟我 及林00、林00說過,如果將來我跟他一方先離開的話, 就將遺留的存款、股票作為後事處理,所以股票的部分我才
會委託蕭00幫忙拋售。而我之所以有林00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是林00交給我的。又我將林00之存款和變賣 的股款都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林00再婚配偶,與林00年 齡差距16歲餘,林00考量其可能先於被告辭世,故生前便 授權被告處理其身後財產,否則被告焉能取得林00所有網 路使用之帳號、密碼。而林00突遭車禍不治身亡,被告一 時間無法籌措大量資金處理後事及清償林00債務,基於林 00生前授權而處分其財產,被告為有權利之人,與偽造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蕭00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00股 票,並非以冒充林00之方式為之,被告自無教唆蕭00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00生前為配偶關係,育有林00、林002 女; 又林00與前妻另育有一女即告訴人林00。嗣林00於10 4年1月8日因車禍過世,遺有00銀行帳戶內存款1,592,572 元及存放於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證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00銀行股票共11719股等情,有戶籍 謄本、00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 4年4月21日彰總部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 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救護紀 錄表、高雄市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相甲字第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林00除戶戶籍謄本 、林00繼承系統表各1份、00銀行存摺影本共3份(影偵 一卷第6至7頁、9至16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2頁、第45 至60頁、第80至86頁,院二卷第71至73頁)。從而,林00 留有上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00、林00、林00 4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0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網頁,接續輸入其所保管之林0000銀行帳戶 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繼而 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依此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 585,000元、787元、6,785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依此 方式取得林00之遺產;又於104年1月13日,委託營業員蕭 00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00所有存放在股票帳戶內之00 銀行股票共11719股,並賣得款項207,888元。待出售股票
所得款項207,898元存入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後,被告 又於104年1月15日以前開網路轉帳方式,將股款207,888元 及帳戶原本餘額1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有前開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0 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104年4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 015號函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104年5月4日彰證賢 字第1040023號函暨委託書影本、林00帳號密碼紀錄表(影 偵一卷第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第70至71頁,影偵二卷 第73至75頁)及00銀行電話掛單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亦堪 認定。
㈢被告被訴上揭提領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 部分:
⒈被告提領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用作喪 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清償等支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林00車禍發生得很突然,我從他帳戶轉出這 些錢是為了幫他處理後事,例如葬儀社、靈骨塔以及法師費 用等。法事的部分,是因為林00在外面出車禍,但警方說 林00是自摔,我們才會去做一些法事,希望林00自己把 真相說出來。另外林00過世後,小姑林00一直跟我催討 林00生前欠他的債務,所以我於104年2月25日先匯款12 0 萬元給林00。我支付相關的費用都遠超過林00的遺產等 語(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影偵一卷第61頁、第83頁,院二 卷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00於偵查中證稱 :林00生前常跟我借錢,之前借的都有借有還,而這筆12 0萬元欠款比較大,他原本農曆年前要償還,但想不到他出 車禍,等喪事告一段落後,我就向被告開口要錢等語相符( 見影偵一卷第82頁)。又被告所清償之林00生前債務(12 0萬元)、喪葬費用(4萬7,000元)、法事費用(77萬元) 、塔位費用(40萬元)、生前住院醫療費用(2萬4,176元) ,合計244萬1,176元,均有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00遺 產支出項目及債務一覽表、00寺塔位感謝證明影本、喪葬 費用收據影本、支票、簽收影本、法事費用收據影本、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聯、00寺感謝狀、00寺感謝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影偵 一卷第79頁、第87至90頁、第110頁,影偵二卷第12頁、第 36頁、第49頁),可堪認定。而被告所提領林00上開00 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共180萬0,470元(計算式:1,585, 000+787+ 6,785+ 207,898=1,800,470),尚小於被告所清 償之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堪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支付上
開費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林00因車禍驟然離世一情,業如前述。又其生前患有高血 壓而經常出入醫院治療,故其生前即有向被告及其子女交代 其後事安排一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在我跟小 孩面前曾經談到,假設我跟他如果一方先離開,就把遺留財 產和股票作為後事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00生前有高血壓,也有 裝過好幾次心導管。林00曾經在我跟姐姐林00還有被告 面前說過,如果有一天他發生不幸,他的後事就交給被告處 理,錢都可以讓被告處理。被告提領林00帳戶內款項去支 付喪葬費用、債務這些事情我知道,我跟林00也都同意被 告這麼做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5頁反面至63頁正面),可 見林00生前即因恐先行被告及子女離去,而預先告知被告 及林00、林00等人如何處理其財產及後事。再者,被告 素來保管林00網路帳號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林00生前就其常用的帳號、密碼等,有備份資料 給我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並提出 帳號密碼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00 至102 頁)。衡 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密碼多為本人保管為原則,縱為至 親之人亦未必知悉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既可提出林00 常用之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亦徵林00生前即有授與 被告保管其帳戶之權,則被告辯稱林00生前即有授權被告 處理其財產等語,亦與常理無違,應非虛枉之詞,而堪採信 。又林00雖與前妻育有告訴人,然林00與被告再婚後, 即未與告訴人同住一情,並據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今年17歲。我知道告訴人是我同父異母的姐姐,但從我 出生以來,我沒有印象我有跟告訴人同住過,現在告訴人跟 誰一起住我也不清楚。告訴人在我父親在世時,沒有來探望 過林00或跟我們同住等語(見院二卷第57至58頁)。可見 告訴人於林00與被告再婚後即鮮少與林00及其再婚家庭 互動往來。且告訴人於被告逝世時,因懷有身孕而未參加林 00告別式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曾00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林00過世的事情,告訴人當時 因為懷孕所以沒有參加告別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正 面),是依告訴人斯時懷孕之身體狀況以觀,其未能協助參 與林00後事之處理,即非難以想像。則在林00突然離世 之際,被告為林00至親且又為其他繼承人林00、林00 之母,由其獨擔林00後事處理之責,甚合常情。 ⒊雖按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亡故
後,欲對於被繼承之存款遺產進行分配、處分,除有繼承人 放棄繼承權利外,應循有權繼承之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 然在林00突遭變故而辭世之際,而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告訴 人又身懷六甲且素與被告鮮少往來,倘仍強令被告依循前揭 遺產處理方式,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調完成後,始得動支遺產 以支付殯葬費用,豈非置被繼承人之後事於不顧,非但緩不 濟急,且亦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 乃係完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是喪葬費用,亦應解 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之義務。故無論依法或依我國風俗民情 ,各繼承人本應積極處置。本件被告提領上揭林00存款及 變賣之股款,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林00生前之授權 提領其財產以處理後事,客觀上被告亦為林00至親之配偶 ,而其亦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 費用,並未逾越管理遺產之範圍,更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㈣被告被訴上揭提領教唆蕭00拋售林00持股部分: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於法律交往 過程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規 定,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林00逝世後,為籌措處理林00後事之費用 ,委託知情之蕭00拋售林00存放在股票帳戶內之00銀 行股票共11719 股出售,並賣得款項207,888 元一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00過世後,我有要拋售林00 股票的意思,但因為我不是本人,所以無法掛單拋售。蕭00 跟林00是好友兼同事,所以我告訴蕭00此事後,蕭00 就說可以幫我處理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3頁反面)。且 證人蕭00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林00是同事、朋友 關係,林00從發生車禍到過世,我一直都有協助林00家 人處理後事。當時被告說需要喪葬費用,我為了幫助被告, 所以用電話掛單的方式拋售持股。且我認為拋售股票後,將 來申報遺產時,可以加計在現金項目也比較方便等語(見院 二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00商業銀行證券商00分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處理
客戶買賣股票下單。104 年1 月13日有一位男士打電話來下 單,他說要賣林00股票,我隱約聽得出來那個聲音不是林 00而是蕭00,且我當時應該已經知道林00已經死亡, 因此我告知蕭00如果不是本人不能賣股票。後來我請示主 管邱00,蕭00也與主管討論,後來主管就說可以幫他賣 股票,我就用時價幫他掛單等語(見院二卷第91至96頁); 證人邱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擔任經紀商主任,10 4年1月13日當天蕭00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喪夫,需 要龐大的喪葬費用,我基於同事情誼以及人道立場,且考量 被告是林00配偶,所以跟劉00討論後同意掛單拋售林00 持股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00商 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104年4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 015號函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附卷可憑,顯見證人 劉00、邱00於104年月13日即知林00已死亡,且在知 悉電話下單者是蕭00之情形下,仍然同意蕭00以電話下 單之方式出售林00之持股。縱然此一程序可能有違繼承財 產之處理程序,然而代表處理客戶電話下單之公司人員劉00 、邱00既明知林00已死亡,且在知悉電話下單者非林 00本人之情況下,卻仍同意蕭00以電話下單方式拋售其 持股,應已評估排除可靠性及安全性之疑慮,就00商業銀 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之立場而言,殊無值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而無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況經本院勘驗蕭00電 話下單之錄音,確認蕭00與劉00之對話如下:「營業員 :喂,你好。」、「男:你好,那個帳號96744、280135( 此經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記載280135有誤 ,應是2801彰銀,見院二卷第92頁反面),上午把它賣出那 個11張、下午的話,直接把那個零股賣掉。」、「營業員: 好,賣出就好。好,謝謝。」「男:11張這個,現在時價賣 就好。」「營業員:好,謝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院二卷第35頁反面),足見蕭00並未以冒充林00名 義之方式下單,且在劉00已明知電話下單者並非林00之 情形下,尚無誤認下單者為林00之可能,自無公訴意旨所 指蕭00製作林00欲拋售其持股之電話錄音,而有害於00 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對客戶財產管理正確性之 情,是蕭00之行為實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所為自亦無成立教唆使他人從事犯罪之情形。另一方面 ,被告請託蕭00代為處理林00股份後,將所賣得之股款 均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一情,屬遺產 管理之合理行為,且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亦無教唆蕭00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
⒊從而,蕭00所為,核無使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 公司人員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則其所為自不該當於刑 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而蕭00既未構成犯罪,被告自 無教唆蕭00犯罪而成立教唆犯之可能,此部分依法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之目的係為 籌措處理林00後事之費用,而被告確將款項用於支付林00 之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加以被告確有經林00授 權處分其財產,是其行為核無使林00之繼承人或00銀行 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再者,因蕭00受被告委託以電 話下單方式拋售林00持股之行為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被告亦無成立教唆犯之空間。從而,公訴意旨 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