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0號
KSDM,105,訴,68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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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溫錦
      蔡佳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7291 號、第17393 號、第17876 號、第178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溫錦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佳琦共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溫錦蔡佳琦為夫妻,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施用、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單獨或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因安o倩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民國105 年3 月底某日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溫錦聯繫,蔡溫錦乃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至安o倩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住處向安o倩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由蔡溫錦出 面以安o倩合資之金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再回到安o倩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安o倩,以此方式幫助安o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因安o倩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105 年7 月1 日20時8 分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佳琦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表示有事欲與之見面,並隨即前往蔡溫錦蔡佳琦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蔡溫錦蔡佳琦 乃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琦向安



佳倩收取2500元後,由蔡溫錦出面以安o倩合資之金額,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蔡溫錦蔡佳琦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佳琦蔡佳琦再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安o倩,以此方式幫助安o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蔡溫錦蔡佳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 日18時許,在蔡溫錦蔡佳琦上 開住處,因蔡o龍向蔡佳琦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蔡溫錦當時在 場,且亦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o龍,蔡佳琦乃將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o龍,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o龍。
蔡溫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7 月3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 球內,與洪o峰共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o峰。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安o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安o倩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溫錦蔡佳琦取得後,經蔡溫錦蔡佳琦同意,在渠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蔡溫錦蔡佳琦、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卷第59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溫錦自承:我承認105 年3 月底 某日有到安o倩住處向她拿2000元,拿完錢之後,我先到別的 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去安o倩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安佳 倩等語(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6頁反面、院卷第125 頁正反 面、第130 頁),並有證人安o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1頁正反面),是被 告蔡溫錦確有先向證人安o倩收取2000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溫錦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溫錦之 供述、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溫錦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合資 一起購買的等語(院卷第17至18頁、第51頁、第123 頁、第15 6 頁)。經查:
⑴證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固證稱:(問:你說你的 毒品來源都是跟蔡溫錦還有蔡佳琦買的是不是?)對。(問: 那他們2 個人的聯絡電話就是你在警局所講的0000000000跟00 00000000這2 支是不是?)對. . . (問:那你是什麼時候有 跟蔡溫錦買?)蔡溫錦是媽媽過世之前他有一次,蔡溫錦拿到 我住的地方樓下門口給我。(問:那一次是怎麼聯絡,為什麼 是蔡溫錦拿到你家樓下來給你?)他自己打給我的。(問:蔡 溫錦打電話給你?)對。(問:他用什麼電話打給你的有沒有 印象?)好像是0977吧!(問:好像是0977那支是不是?)嗯 。(問:那他在電話裡面說什麼?為什麼是他主動打電話給你 ?)他說他身上目前有,看我需不需要,然後我問他大概多少 ,那時候好像價格蠻低的,大概2000而已,我就說好啊,然後 他就順路拿到我家門口。(問:他那次是自己一個人去?)對 。(問:他是走路去還是騎車去?)騎車。(問:時間大概是 什麼時候有沒有印象?過世之前大概多久?因為媽媽是4 月21 號,那是4 月的事情,還是3 月的事情?)3 月底4 月初那時 候云云(院卷第158 頁、第161 頁正反面)。⑵惟參諸證人安o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偵一卷第61頁正反面),可知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同 年4 月18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聯 繫,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發話之一方,顯見自105 年3 月16 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均係證人安o倩主動與門號00000000 00號之持用者聯繫。是證人安o倩上開證稱105 年3 月底4 月 初時,被告蔡溫錦有「主動」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 聯繫,並表示目前身上有毒品,問其是否需要乙情,顯與客觀 之雙向通聯紀錄不符。
⑶是以,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存在,且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蔡溫錦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 被告蔡溫錦確有先向證人安o倩收取2000元,再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溫錦 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溫錦所為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溫錦自承:安o倩打給蔡佳琦時 我也知道,安o倩先到我家拿2500元給蔡佳琦,那時我在家, 我下來樓下,知道安o倩這次也要一起合資買毒品,我就出門 找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時我給蔡佳琦2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的量,再由蔡佳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安o倩等語(院卷 第18頁),以及被告蔡佳琦自承:安o倩先拿給我錢,安o倩 的錢跟我先生的錢合在一起,我先生出去找別人買甲基安非他 命,拿回來後,我先生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安o倩等語(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院卷 第126 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安o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3頁反面),並有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蔡佳琦確有先向證人安 佳倩收取2500元,後由被告蔡溫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蔡 佳琦,被告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 ,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此部分之犯行,係共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溫錦蔡佳琦之供述、證人安o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合資等語(院卷第18頁、 第51頁、第123 頁、第156 頁)。經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佳琦於105 年7 月6 日聲羈庭中雖稱: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安o倩,大概4 、5 次,我與蔡溫錦共同販賣給安佳 倩. . . (問:你與安o倩間究為合資購買毒品或為毒品買賣 關係?)我跟安o倩間的關係就是我與蔡溫錦先向上手取得毒 品,再將所取得的毒品有償轉讓予安o倩,並從中賺取價差, 我應該是販賣給安o倩云云(聲羈卷第21頁)。惟於此之前, 被告蔡佳琦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中稱:(問:安o倩於警詢 筆錄供稱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蔡溫錦及你所購買的 ,你做何解釋?)因為安o倩需要毒品時都會打電話給我,叫 我們幫忙購買,之後她就會來我們家跟我先生蔡溫錦拿或是由 我親自拿給她. . . 我們買回來都是電子秤再確定重量云云( 警一卷第19頁);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稱:(問:有無賣 安非他命給安o倩?)安o倩要拿的時候,我跟蔡溫錦剛好也 要拿,有時候是安o倩找我們拿,但是我們手上沒有,就問她 要不要一起拿,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是先拿到我們家,安o倩再 到我們家去拿. . . (問:你給安o倩的安非他命有抽錢或抽 量嗎?)沒有云云(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均否認有與 被告蔡溫錦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安 佳倩,且於審判中更明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與證人安o倩之 關係僅屬合資,而非販賣,則被告蔡佳琦於聲羈庭中一度之自 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蔡佳琦於聲羈庭中僅供 稱有與被告蔡溫錦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安o倩,對於其與被告 蔡溫錦事前如何謀議、行為如何分擔等節卻均未說明,而依前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仍須調查被告蔡佳琦之自白以外之其他證 據,方得認定被告2 人之犯行。
⑶證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4 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的 毒品安非他命是如何取得?係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錢向何人 購得?)我使用的毒品是向我朋友蔡溫錦蔡佳琦購得,我是 在105 年7 月2 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蔡佳琦稱要購買毒品後, 獨自前往鳳山區新康街(正確地址忘記了)蔡溫錦蔡佳琦夫 妻住家,以現金2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清楚)。 (問:你與蔡溫錦蔡佳琦如何聯絡?)我跟蔡溫錦蔡佳琦 電話中以(代號:我要過去找你一下)聯絡購買,蔡溫錦及蔡 佳琦就知道我要去他們住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蔡溫錦蔡佳琦對你販售何種毒品?)我只有跟他們夫婦買過安非他 命而已。(問:蔡溫錦蔡佳琦聯絡電話幾號?)我主動提供 與蔡溫錦蔡佳琦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購買聯絡電話 云云(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⑷證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毒品從 哪裡來的?)朋友。(問:朋友叫什麼名字知道嗎?)叫蔡佳 琦. . . (問:除了蔡佳琦以外,有沒有跟其他人買?)沒有



,就蔡佳琦跟她先生蔡溫錦。(問:蔡佳琦跟她先生蔡溫錦? )對. . . (問:那你最近一次,跟蔡佳琦或者是,應該說你 最後一次跟他們買毒品的時間跟地點?然後是跟誰買?)我那 次是星期六的時候,我拿錢過去。(問:7 月2 日星期六。) 7 月2 日的時侯,對。(問:然後拿錢過去哪裡?)蔡佳琦她 們家裡. . . (問:7 月2 日星期六大概幾點的時候?)6 點 。(問:下午6 點?)對。(問:你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她嗎 ?還是直接就去她家?)會先用電話跟她聯絡,應該是0977.. . (問:打過去是誰接?)蔡佳琦. . . (問:那你在電話裡 面是怎麼跟她說?)嗯我說我有事情要過去找她一下,她就知 道了。(問:你說你在電話裡跟她講說你有事情要過去找她一 下,她就知道意思?)對,她就知道意思。(問:警察扣到你 手機時,有看最近10通撥出的電話,看你有打給琦或琦仔,時 間分別是7 月1 日晚上及7 月3 日早上,好像沒有你說的那個 ?)那可能是,是星期六嗎?(問:因為他上面抄的時間是7 月1 日及7 月3 日,沒有你說的7 月2 日晚上。)還是星期五 我也忘記了,反正不是星期五就是星期六這樣子而已。(問: 星期五或星期六其中一天?)對對對。(問:時間是早上還是 晚上?)一樣是晚上,因為那時候我剛好要去買飯。(問:那 是不是7 月1 日8 點08分這通?8 點08分打給0000000000這支 ?)對對對。(問:你去蔡佳琦家之後,後來怎麼樣?)後來 ,我是先帶小朋友,帶小朋友去跟他們的小朋友玩,我就先把 小朋友托給她兒子顧一下. . . 然後就是去她家,因為我去她 家不會馬上就走,因為跟她們家的互動算是蠻好的,就會去她 們家坐一坐,然後到後面我就會去她的房間,然後就會談到事 情這樣子. . . (問:那你那天去她房間是怎麼跟她講?)我 說我要買安非他命這樣,然後她說好ok,她再去處理. . . ( 問:你們當天就是7 月1 日晚上有交易嗎?)有。(問:所以 你是在房間跟她講時她馬上就拿給你?還是怎樣?)對! 她當 時沒有馬上給我,也是我到那邊,她說好她等一下她會處理, 我就說好,去她兒子的房間陪我小兒子,過10分鐘或15分鐘的 時候,她就過來說要回去了喔! 她有時候會叫我兒子過來說媽 媽要回家了喔! 快一點,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回家了,然後就是 在門口的時候順便拿給我. . . (問:所以在門口她就會把安 非他命給你是不是?)對。(問:那你是拿多少錢給她?)25 00。(問:所以在門口的時候是同時她把安非他命給你,然後 你也拿2500元給她?)2500是在房間的時候我就拿給她了云云 (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
⑸證人安o倩於105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上次說6 月30日或7 月1 日時你有去跟蔡溫錦蔡佳琦拿安非他命,是



否記得確切日期?)不太記得,可能是星期五,那天我有帶我 小孩一起去,應該是晚上8 點多。(問:你那天買多少錢的安 非他命?)我每次買的價錢都是大約2500元至3000元. . . ( 問:是誰拿安非他命給你?)蔡佳琦拿給我的. . . (問:7 月1 日是合資還是跟蔡溫錦買?)是合資,我們從頭到尾都是 合資。(問:你錢是拿給蔡溫錦還是拿給蔡佳琦?)拿給蔡溫 錦只有3 月底4 月初這次,其他次都是我到蔡佳琦家,錢是拿 給蔡佳琦,安非他命也幾乎都是蔡佳琦拿給我,但是是蔡溫錦 去買的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
⑹證人安o倩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安非他命來 源?)蔡溫錦蔡佳琦。(問: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是跟蔡溫錦蔡佳琦購買,第二次偵訊時說是合資,情形為何?)大部分 是合資,我出多少錢的金額他們會告訴我. . . (問:你7 月 1 日去蔡佳琦家拿的安非他命情形為何?)我錢給蔡佳琦,蔡 佳琦有離開房間一下,但她有沒有離開家裡我不知道,我沒有 看到蔡溫錦,因為我那天都在蔡溫錦兒子的房間,後來蔡佳琦 在她兒子房間的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我. . . (問:你7 月1 日 去蔡佳琦家跟蔡佳琦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知道蔡佳琦她們 出多少錢、買多少量嗎?)我不知道。(問:7 月1 日蔡佳琦 是直接拿1 包安非他命給你嗎?)是,我沒有秤那包多重。( 問:7 月1 日蔡佳琦有無跟你說現在多少重量,多少錢嗎?) 蔡佳琦跟我說1 錢3000,但是我沒有秤。(問:那你如何知道 蔡佳琦真的跟你分1 錢3000?)因為她們有1 個袋子,差不多 那個袋子裝滿就是1 錢。(問:幾克的份量,肉眼如何看得出 來?)因為蔡佳琦她們給我的1 錢的價錢真的有比較便宜,所 以我也就沒有去秤云云(偵一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⑺證人安o倩於105 年11月24日審判中證稱:(問:105 年7 月 1 日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我打電話給蔡佳琦,我要去她 們家坐坐,到她們家時,我有跟蔡佳琦說我有需求,我先拿錢 給蔡佳琦. . . (問:你錢是拿給被告蔡佳琦?還是被告蔡溫 錦?)被告蔡佳琦。(問:你是先拿錢給蔡佳琦?還是先拿到 毒品?)先拿錢給她. . . (問:你拿錢給蔡佳琦後,有無看 到蔡佳琦蔡溫錦出去買毒品?)蔡佳琦有走出房門,她叫我 等一下,馬上回來. . . (問:確認被告蔡溫錦毒品來源是「 南仔」?)對. . . (問:為何不自己向「南仔」拿毒品?) 因為我先生和「南仔」認識,我不想先生知道我有碰毒品。( 問:你不怕被告蔡溫錦加料或多收金額?)應該不會,我們小 時候玩伴那麼久了. . . (問:你有無確實知道蔡溫錦交給「 南仔」多少錢?有無看到?或「南仔」有跟你講?或從其他事 證知道?或只是蔡溫錦蔡佳琦跟你講?)我有聽到外面的市



價是多少。(問:你是以市價去比?)對。(問:你如何確認 蔡溫錦沒有從中賺你的錢?)依我們的關係不會。(問:你說 你們是合資?)是. . . (問:《提示警一卷第44至45頁》10 5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你在那一天,為何回答內容都是毒品 都是向蔡溫錦蔡佳琦購得,打電話給蔡佳琦說要購買毒品, 你和他們2 個的代號就是我過去找你一下,你只跟他們夫妻買 過,都是用買賣的字眼,而不是用合資?)因為我認為我需求 ,他需求,剛開始就這樣講,我知道合資和購買差很多,我被 捉的時候,只知道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他們那邊的啊,那時不知 道合資的意思,只知道說購買購買,我筆錄這樣講,對他們夫 妻很那個。(問:你在105 年7 月4 日警詢及偵查你都是回答 向被告購買或購得,但是你之後偵查中的供述卻明白講是合資 ,為何如此?)我知道是我的錯誤,我在警局時不應該說是購 買,應該把整個合資的事實說出來,這都是我的錯,害他們2 人有販賣毒品的案件,在警局做筆錄我應該說合資,是我自己 說錯了. . . 我在105 年7 月4 日警詢及同一天偵查,所要表 達的是我的毒品來源就是從被告他們這邊來的而已云云(院卷 第126 至128 頁、第133 至134 頁)。⑻是以,證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4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稱 與被告2 人之毒品往來關係係「買賣」,而於105 年8 月11日 、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105 年11月24日審判中則改稱係屬 「合資」關係,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安o倩 於審判中明確表示,其於警詢及同日偵查時並不知道「買賣」 與「合資」於法律上之差別,其所欲表達者僅係其毒品來源係 自被告2 人處取得之意,是證人安o倩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 證述,可能有因證人安o倩錯誤之認知而作出不利於被告2 人 之證述之風險存在,自無法以證人安o倩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2人有罪之補強證據。
⑼況且,被告2 人均稱證人安o倩至渠等住處後,被告蔡溫錦始 出門向他人購毒,而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蔡佳琦,被 告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安o倩乙情,若依此而 論,則證人安o倩並非一到被告2 人上開住處即可收到甲基安 非他命,尚須等待一段時間。而縱使自證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即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之證述觀之,證人安 佳倩亦稱其至被告2 人住處時,被告2 人並非馬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其係等待10至15分鐘後,始由被告蔡佳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2 人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證人安佳 倩於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所述尚須等待一段時間,始收取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且均與「合資」之交易過程相似,則被 告2 人辯稱與證人安o倩之關係為「合資」,而非「買賣」一



事,尚非不足採信。再者,即使自證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即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之證述觀之,證人安o倩 亦證稱:我與蔡佳琦國中的時候就有認識. . . 蔡溫錦也是小 時候村莊裡面的,那個時候的玩伴,反正就是從那個村,村莊 裡面都有認識,蔡佳琦是國中的時候因為她先生的關係,然後 也是有認識. . . 我和蔡佳琦2 個的交情就像姐妹,她也是幫 助我很多,就是媽媽還沒過世之前,小朋友還小都是她在幫我 照顧,我就是醫院這樣子奔波,都是她幫我照顧小孩等語(院 卷第157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與證人安佳 倩從國中即已認識,且為兒時之玩伴,彼此關係甚佳,具有特 殊情誼關係,此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僅係單純需求與利益 交換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排除被告2 人係基於情誼關係,於 證人安o倩有需要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安o倩施用之 情形。
⑽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佐證證 人安o倩於105 年7 月1 日20時8 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蔡佳琦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 尚無法證明此次碰面係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進 而推論被告2 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依憑 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認定被告 2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蔡 佳琦確有先向證人安o倩收取2500元,後由被告蔡溫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蔡佳琦,被告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此部分 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坦承不諱(院卷第 156 頁),核與證人蔡o龍、洪o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0頁),足認被告蔡溫錦蔡佳琦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 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再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 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核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而被告蔡家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2 人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蔡家琦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就事實 欄一㈡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蔡溫錦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以及被告蔡佳琦所 為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蔡佳琦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 本身亦深受其害,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並以合 資及出面代購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 濫,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蔡溫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蔡溫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鐵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69 頁反面); 被告蔡佳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佳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於夜市擺攤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69 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 犯幫助施用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被告蔡溫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轉讓禁藥部分,另定其 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9 至10所示之物,被告蔡溫錦自承: 這些毒品都是洪o峰給我的,然後我再自行分裝成小包裝方便 外出工作施用等語(警一卷第8 頁),均與被告蔡溫錦、蔡佳 琦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佳琦所有,業據被告蔡 佳琦自承在卷(院卷第169 頁),且係供被告蔡溫錦蔡佳琦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偵一卷第63頁反面),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 宣告沒收。
⑷又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蔡佳琦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犯行,無法證明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以及被告蔡



佳琦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 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8│1包 │ │
│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7│1包 │ │
│ │公克) │ │ │
├─┼───────────┼────┼────────┤
│3 │殘渣袋 │1個 │ │
├─┼───────────┼────┼────────┤
│4 │香煙盒 │1個 │ │
├─┼───────────┼────┼────────┤
│5 │行動電話(序號:359730│1支 │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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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