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34號
KSDM,105,訴,23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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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偉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聰偉許登燦及告訴人許林碧雲(下 稱告訴人)之次子,又許登燦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均 由許登燦持有保管,惟許登燦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因 罹患膀胱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許登燦身體狀況不佳 、已無法處理財務之機會實施下列犯行:㈠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陽信銀行所屬分行填寫用 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 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甲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許登燦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10 2 年1 月2 日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及印章,前 往陽信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陽信四維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 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 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 錯誤將美金10萬367.79元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及 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擅自拿取告訴人所開 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00 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外匯 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5000元)及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 示時間前往陽信四維分行,在告訴人之外匯定期存款單、丁 帳戶取款憑條盜蓋其印章據以解約、提領款項,並將兌換所 得新臺幣(下同)13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復於附表編 號2 至20所示時間,前往陽信三鳳分行填寫用以表彰告訴人 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提款之 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丙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素 月均證述許登燦於案發期間因罹患膀胱癌、多次進出醫院且 行動不便,斷無可能指示或同意委由被告解約定存或提領上 述帳戶內款項,並提出各該帳戶明細與交易憑證在卷,且被 告亦坦認親自提款之情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辦理外 匯定存解約並提領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盜領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17除其中幾次由伊陪同外,其餘 均係許登燦自行前往提款;附表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 則係許登燦授權伊辦理提款或轉帳;每次提款均由許登燦將 帳戶存摺、印章暨密碼交予伊,辦畢後伊再將該等資料連同 所提款項返還許登燦;附表編號1 至10提領後均交由許登 燦自行處理,編號11交予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開支,編號12 至17則依許登燦指示借貸予王七郎,編號18至20暨附表編 號23、24所示款項係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 施、告訴人生活開支、許登燦醫療與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 用(參見院二卷第116 頁、院三卷第3 至5 頁);且許登燦 曾於102 年2 月18日在醫院病房召開家族會議,正式將其本 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負責處理,但之後伊 仍按照許登燦指示提領並使用款項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起 訴書所指102 年1 月2 日乙帳戶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一節 ,實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作為償 還放款結匯使用,並非被告挪為私用等語為其辯護。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查許登燦與告訴人共同育有許聰彬(長子,配偶陳素月) 、許秋芬(長女,配偶劉榮哲)及被告(配偶鮑能俐)等 3 名子女;又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自多年前起長 期使用自身暨告訴人所開設金融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往 來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嗣後東昇公司雖變更登記由被告 擔任董事長,仍由許登燦實際參與經營並掌管財務;另許 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至30日(11月28 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止、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嗣 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1分因膀胱惡性腫瘤以致心臟呼吸衰 竭死亡,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另有許聰彬(101 年11 月26至30日)、陳素月(102 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0日止 平日白天)、許秋芬與配偶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 )、被告(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各 據告訴人及證人許聰彬陳素月許秋芬劉榮哲證述屬 實,並有許登燦高醫病歷(另卷存放)暨死亡證明書(10 2 年度他字第7342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東昇公司 變更登記表(審訴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 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情形之認定
㈠甲、丙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如該表所示交易 ;又許登燦原有定期存款5 筆(金額各為100 萬元〈存單 號碼AA0000000 〉、2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 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150 萬元〈存單號碼 AA0000000 〉及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前於 102 年2 月20日辦理中途解約並存入甲帳戶,繼而自甲帳 戶提款6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1),且該帳戶就附表 編號20至22所示提款500 萬元、600 萬元及400 萬元均於 當日直接轉存丙帳戶;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美元 定存解約後轉入美元活期存款10萬26.11 元後,旋即領取



美金10萬367.79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交易);另 附表編號1 乃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外匯定期存款美金4 萬5000元於102 年2 月9 日到期後,於同年月18日先辦理 解約存入丁帳戶、繼而換匯提款台幣133 萬3395元轉入丙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前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證述在 卷(院三卷第106 頁),並有卷附甲乙丙帳戶客戶對帳單 、附表所示交易取款條照片與影本,陽信三鳳分行10 2 年10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200041號函暨所附外匯定期 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與存入暨取款憑條,103 年1 月22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4號函暨所附甲丙帳戶客戶對 帳單暨取款條翻拍照片、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 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乙帳戶外匯活存往來明細資料 查詢印表,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登燦存單存款歸 戶資料查詢,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陽信四維分 行105 年5 月16日陽信四維字第10500022號函附外匯定期 存款存單、存入暨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可查(他 卷第9 至33、48至53、74至115 、133 至135 頁;103 年 度偵字第139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 24至35頁),是此等事實亦堪採認。
㈡又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一 節,雖經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盜領云云,然本院茲就卷附 陽信銀行償還放款結匯憑證記載,東昇公司乃於同日以外 匯存款支付陽信銀行遠期信用狀各為美金62912.36元、16 554.77元、20699.08元及201.58元,共計10萬367.79元( 他卷第137 至140 頁)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該筆款項係用 以支付東昇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無訛。 四、針對許登燦於案發期間身心狀況之說明
㈠查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日至30日( 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 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 往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死亡;又其住院期間 除外籍看護外,分別由許聰彬許素月許秋芬劉榮哲 、被告等人陪同照顧之情,業如前述。又依證人許聰彬證 稱:許登燦於101 年11月底在高醫手術住院期間雖有復原 狀況緩慢、偶爾精神狀況不佳、失眠、恍惚之情形(院三 卷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然此或因年事已高( 其係14年8 月間出生,是時87歲餘)、甫進行手術後所導 致,惟其於101 年11月30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其後雖於上 述時間再次住院治療,但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各據 告訴人與證人陳素月許秋芬劉榮哲劉敏祥到庭證述



屬實,亦與卷附高醫病歷所附護理過程紀錄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許登燦於案發期間雖因罹患膀胱癌而多次入院接受 治療,但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無疑。
㈡次針對許登燦身體狀況能否自由行動一節,證人許聰彬陳素月所述乃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及被告辯詞明顯 歧異,本院參酌渠等僅憑自身觀察所見而為陳述,且本件 雖由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實則涉及許登燦遺產分配糾紛 ,繼承人間不免各有立場以致證詞或有偏頗一方,故原則 上宜參考客觀第三人所述為當。是審諸卷附病歷其中護理 過程紀錄主要係護理人員依專業評估許登燦自102 年1 月 30日起各次住院期間身體情況而為紀錄,觀其內容記載許 登燦須裝設尿管引流,部分雖載有可下床活動行走或坐輪 椅,但仍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等情 綦詳;另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 年4 月5 日)則記載其 必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洗、平地走動 、穿脫衣褲等日常活動,甚而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 綜此可知許登燦至遲自102 年1 月30日起,實因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行動甚明。此外,證人許秋芬、劉敏 祥雖證述曾在許登燦住院期間與其一同在醫院地下室吃飯 等語在卷,然因地點僅在醫院內部,是時亦有家屬即許秋 芬陪同照護,況許登燦僅係行動不便、尚非必須全日臥床 ,且依病歷亦未紀錄其曾請假獲准離院之情事,遂不得憑 此遽認許登燦已可自行外出。
五、有關被告是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認定 ㈠本件前經檢察官調取陽信三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命檢察 事務官當庭播放與被告確認後,乃認被告除102 年4 月18 日前往陽信岡山分行(即附表編號23交易日期)外,另 於同年3 月11、12、14、27、28日及同年4 月3 、8 、10 、12、15、16、17日(即附表編號5 至6 、8 至10、12 至13、15、17至20交易日期)曾前往陽信三鳳分行一節, 業有詢問筆錄與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31至34、37至39、 42至52頁),核與被告自承前往辦理附表編號18至24及 附表所示交易大抵相符,足徵其該等自白堪予採信。又 其中部分錄影時間雖有早於提款單所載交易時間之情(附 表編號5 、15),惟此業據被告自述有時會先告知行員 取款金額、再進VIP 室填寫文件等語在卷(偵卷第38頁) ,復佐以一般監視器偶因長期使用且未校對調整,或有顯 示錄影時間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既坦認親自前往提 款屬實,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該等交易。



㈡又附表編號1 依卷附取款條照片顯示提款時間為「9 時 33分」,惟觀乎許登燦病歷記載當日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 診,證人許聰彬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 診、醫生有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 等情綦詳(院三卷第120 頁反面),堪信許登燦是時並未 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該筆款項。至證人許聰彬雖證述: 伊於101 年12月18日均與許登燦在一起,不知道有提領編 號1 至7 所示款項、也沒看到現金(院三卷第122 頁), 然針對附表編號1 至17既經被告抗辯除其中幾次由伊陪 同外、其餘均係許登燦自行前往提款等語,且依前述許登 燦雖自102 年1 月30日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 行動,但此等交易均係其該次住院前所辦理,再佐以許登 燦向來均親自保管陽信銀行帳戶與負責東昇公司營運財務 事宜暨掌管家庭開支(詳後述),及證人許聰彬亦證稱曾 於101 年12月25日陪同許登燦前往彰化銀行提款等語(院 三卷第121 頁反面),另經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 雯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被告也 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被告陪同等語(他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綜此適可推知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 日住院前仍可單獨或由他人陪同前往金融機構洽辦交易無 誤。故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許登燦自行提領之可能性(編號 1 除外),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果係被告親自或單獨前 往陽信三鳳分行,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遂不得遽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交易均由被告單獨前往 提款。
六、甲乙丙丁帳戶均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 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
㈠被告雖擔任東昇公司董事長且負責業務,但有關公司營運 資金周轉及往來等財務事宜,實際仍由許登燦親自經手一 節,業經證人許秋芬結證在卷(院三卷第230 頁反面), 且與被告所辯一致;又告訴人並未任職東昇公司,以其本 人名義所開設陽信銀行帳戶均交予許登燦做生意使用,向 來由許登燦併同存摺、印章放置家中金庫保管,並需使用 密碼及鑰匙方能開啟,各項日常生活開支亦均由許登燦負 責之情,則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同卷第99頁反面至10 0 頁),亦與證人許秋芬所述(同卷第227 頁)大抵相符 。再依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 元係用以支付東昇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之情,可 知甲乙丙丁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許登燦保管,並用供東昇 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甚明。




㈡又告訴人雖證述許登燦於住院期間仍將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放在家裡金庫,及證人陳素月證稱:在醫院照顧許 登燦期間、並未看到其放置個人貴重物品的行李或包包( 院三卷第100 、117 至118 頁),此與證人許秋芬所述: 在醫院看到許登燦攜帶平時帶往銀行的手提包、其應該有 將存摺、印章帶在身上(院三卷第220 頁反面、221 頁) 等語未盡相符,遂無從推認許登燦於住院期間是否隨身攜 帶甲、丙帳戶存摺暨印章之情。然附表編號18至21、23 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11至20號所示交易日期雖 係許登燦住院期間,但此等交易既已認定被告親自辦理如 前,判斷重點當係被告是否獲有授權(詳後述),尚不以 許登燦有無隨身攜帶該等帳戶資料為必要。
七、附表(編號1 至17除外)所示交易應係被告獲得許登 燦授權所辦理
㈠查被告抗辯許登燦前於102 年2 月18日在高醫病房召開家 族會議,表示將其本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 伊負責管理之情,固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一致,惟 另據是時同在現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否認在卷,又承 前述該等證人同屬許登燦之繼承人(或配偶),所述事項 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彼此證詞迥異,遂未可率以單方證詞 為據。本院審諸告訴人及證人許秋芬所述各情,可知許登 燦非僅實際參與東昇公司日常營運,向來更親自管理公司 資金調度往來及家庭生活開支,鮮少假手他人,且過世前 仍自行保管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情甚明。再參以被 告及證人許聰彬許秋芬均證述許登燦前於101 年12月間 已針對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分配,並有分配表1 紙在卷為證 (院三卷第133 頁),亦堪信許登燦是時已有預為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之意甚明。另佐以甲乙丙丁帳戶俱係許登燦作 為東昇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支出使用,衡諸許登燦雖 實際掌控東昇公司財務事宜,但於案發時間年事已高,更 因罹患膀胱癌入院接受治療,行動往來多有不便,其與被 告既為父子至親,被告亦擔任東昇公司董事長並長期負責 相關業務,長子許聰彬則長年旅居國外,況依前述許登燦 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俱屬正常,是倘其住院期間欲針對上述 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動產預先安排遺產分配,同時授權被告 使用前揭帳戶內款項繼續作為公司營運、家庭開支或其他 指定用途,實與常情無悖。
㈡又觀乎丙帳戶對帳單(他卷第25頁)所示交易明細,除存 入附表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與一般存款 利息外,均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102 年4 月17日



另有提領1 萬元,未據檢察官舉證係何人提領),惟其中 編號12至17茲據被告抗辯係依許登燦指示借貸予王七郎, 且經證人王七郎到庭證述:伊與許登燦相識多年且有生意 往來,伊於102 年3 月間請人向許登燦轉達欲借款300 萬 元之意,嗣經被告與伊確認後表示同意,遂由東昇公司派 人分兩次以現金方式交付,事後伊再分5 次以支票還款予 東昇公司等語綦詳(院三卷第239 至243 頁)。另附表 編號18至20暨附表編號23、24係被告陸續用以支應許登 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及許登燦之醫療 、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等節,除經證人許聰彬證稱: 伊僅支付許登燦102 年3 月27日出院費用2 萬64元,其餘 應該都是被告支付(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 件卷二第100 頁)外,亦據證人許秋芬證述:許登燦過世 後分別依基督教、佛教形式舉辦喪禮各1 次,且由被告支 付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28 頁反面) ,並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3至17、20 至25頁),是此事實均堪採認。至證人許聰彬雖陳述:係 其負擔許登燦喪禮費用等語(院三卷第126 頁),及告訴 人指稱:伊支付許登燦喪禮費用,且住處改建費用係伊向 第五小叔借款、並指示裝潢師傅向小叔請款云云(院三卷 第98頁反面至99頁),然參酌許登燦死亡後既由繼承人先 後以不同形式舉辦喪禮,縱令許聰彬與告訴人曾支付部分 費用,仍無從憑以否認被告亦有支付其他喪葬費用之事實 。另告訴人始終未能陳述住處改建費用數額暨支付過程究 係為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未可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被告針對抗辯附表編號1 至10提領後交由許登燦 自行處理,及編號11交予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開支一節, 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且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參以附表 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提領後旋即 存入丙帳戶,且依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 10萬367.79元亦用以支付東昇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 債務,是倘被告果有擅自盜領之不法意圖,當可逕自提領 款項後加以隱匿或轉存他處,實無須再存入丙帳戶或用以 清償東昇公司債務,足徵被告抗辯事前已獲有許登燦授權 提款並依指示存入丙帳戶或其他用途之情,誠屬有據。再 細繹甲帳戶於案發期間除附表所示各筆提款外,尚有多 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 金存入等各類交易,有該帳戶對帳單及陽信三鳳分行106 年3 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7 號函暨附件(他卷第9



至12頁;院四卷第34至59頁)附卷可證,顯見該帳戶是時 仍由許登燦作為一般金融往來及理財之用。復依前述許登 燦既親自保管本案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又其於案發期間 雖多次住院,仍有相當時日返家休養,且精神及意識狀況 均屬正常等情交參以觀,設若被告果有未經許登燦同意而 擅自提款之舉,許登燦當可透過檢視各該存摺交易明細內 容而輕易查悉,要無容許被告持續擅行提款之理。綜此足 徵許登燦除以口頭方式授權並指示被告辦理附表所示 交易外,更於102 年2 月18日在高醫病房召開家族會議, 表示本案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處理等事 實,洵堪認定。
㈣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詐欺,係 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本件丙、丁帳 戶雖係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然自始即同意交由許登燦併 同甲、乙帳戶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 生活開支所使用,嗣經許登燦指示被告提款並授權其管理 使用該等帳戶,揆諸前揭說明,當與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附表編號24雖係許登燦死亡後由被告逕為提領,惟承 前述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既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甲帳 戶,依法自不生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問題。
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 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果有擅自或未經授權提領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款項,且被告係獲有許登燦授權而提領附表 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一(甲帳戶交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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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提 款 地 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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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12/14 │48萬元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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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12/17 │4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101/12/18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101/12/19 │3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101/12/19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101/12/20 │3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101/12/21 │49萬5000元│同上 │同上 │
├──┼─────┼─────┼────────┼────────────┤
│ 8 │102/1/2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 │102/1/3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102/1/4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1 │102/1/7 │36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2 │102/1/9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3 │102/1/18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4 │102/1/2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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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1/23 │48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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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1/24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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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1/2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8 │102/2/1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9 │102/2/4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0 │102/2/8 │5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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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2/20 │6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枚 │
├──┼─────┼─────┼────────┼────────────┤
│ 22 │102/2/26 │4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枚 │
├──┼─────┼─────┼────────┼────────────┤
│ 23 │102/4/18 │40萬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
│ 24 │102/4/22 │44萬4800元│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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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帳戶交易部分):
┌──┬─────┬──────┬────────┬──────────────┐
│編號│時間 │ 金 額 │ 存/提款地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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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2/18 │133 萬3395元│陽信銀行四維分行│⑴被告將告訴人陽信銀行90233 │
│ │ │ │ │ 號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
│ │ │ │ │ 5000元)解約,兌換新臺幣13│
│ │ │ │ │ 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 │
│ │ │ │ │⑵被告在定存單背面、美金取款│
│ │ │ │ │ 憑條共蓋用「許林碧雲」印文│
│ │ │ │ │ 2 枚 │
├──┼─────┼──────┼────────┼──────────────┤
│ 2 │102/2/18 │40萬元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蓋用「許林碧雲」印文1 枚 │
├──┼─────┼──────┼────────┼──────────────┤




│ 3 │102/2/2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102/3/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102/3/11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102/3/12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102/3/13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8 │102/3/14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 │102/3/2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102/3/28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1 │102/4/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2 │102/4/3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3 │102/4/8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4 │102/4/9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5 │102/4/10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6 │102/4/11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7 │102/4/1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8 │102/4/15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9 │102/4/1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0 │102/4/1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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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