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9號
KSDM,105,訴,199,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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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雄
      歐晏良
      王俊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楊財能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雄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晏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財能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雄(綽號「大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5、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 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山哥」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3 支及制式子彈39顆,而寄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4住處。
二、楊財能(綽號「楊和」)與王俊翔於104 年1月23日凌晨2時 許,在洪啟發(綽號「發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賭場(下稱後昌路賭場)賭博時,楊財能因 酒後說話大聲引起賭場人員不悅,致生口角衝突,楊財能



而指示王俊翔以電話邀約楊勝雄歐晏良(綽號「黑皮」) 共同尋仇。楊勝雄竟另行起意,與楊財能歐晏良王俊翔 (下稱楊財能等4人)商議後,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勝雄於同日凌晨返回上開 鳳東路住處拿取前揭「山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3 支及制式子彈36顆共同前往尋仇;歐晏良則另邀約 不知情之周裕勳、陳建豪(綽號「捲毛」)、蔡孟恩(綽號 「檸檬」)、陳筠輝4人(上4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楊勝雄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後勁莊檳榔攤」 做為集結地點,以偕同前往後昌路賭場造勢。楊財能等4 人 待人員集結完畢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勝雄王俊翔及楊 財能;周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晏 良、陳筠輝;陳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蔡孟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計4部車共 同前往後昌路賭場。嗣楊勝雄等人於104年1月23日凌晨4時7 分許抵達後昌路賭場後,楊財能等4 人隨即下車,並由楊勝 雄、歐晏良王俊翔(下稱楊勝雄等3人)分持如附表所示之 半自動制式手槍,朝後昌路賭場1 樓邱素珍供其子蘇海民所 經營之「項美飾品有限公司」門口開槍射擊子彈24發,致令 鋁門、玻璃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素珍(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洪啟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財能等4 人隨後即搭 乘陳建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離去現 場,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不詳人士駕駛之自小客車一 路跟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王生 明路,餘由周裕勳所駕駛搭載陳筠輝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蔡孟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即各自散去。惟楊財能等4 人知悉洪啟發另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亦有經營賭場(下稱自立橫路賭場), 遂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共謀再前往自立橫路賭場開槍恐嚇。於陳建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財能等4人往高雄市 鳳山區前進途中,楊財能先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交流 道處下車,而由楊勝雄等3 人前往自立橫路賭場開槍。謀議 既定,陳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鳳山區王生明路後,楊勝雄即向陳建豪借用該輛自用小客車 搭載歐晏良王俊翔前往自立橫路賭場,於同日凌晨4 時54 分許到達自立橫路賭場後,楊勝雄等3 人下車分持如附表所



示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朝該址1 樓黃永璋所承租之店面開槍 射擊子彈12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駕車離去,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啟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後楊勝雄等3人即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 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藏匿,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楊 財能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見面,由楊財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作為酬勞。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楊財能楊勝雄歐晏良之行為後,經警方策動,楊勝 雄、歐晏良即於翌(24)日凌晨0 時許,偕同警方尚不知悉 其犯罪嫌疑之王俊翔並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半自動制式手槍 3 枝及制式子彈3顆向警方投案(王俊翔成立自首,詳後述)。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興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傳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據能力
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楊財能而言,事實上 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 於審理時使被告楊財能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陳傳豐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在案(見偵卷二第12至14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 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財能之辯護人業已 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 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 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然證人 陳傳豐於偵訊時所言「有聽到樓下的小弟說剛才楊和有叫旁 邊的小弟打電話給別人」等語,該等證詞均係聽聞自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核屬典型傳聞 ,不具有證據之適格,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傳豐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傳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楊財能而言,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財能之辯 護人亦爭執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又證人陳傳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證人陳傳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渠等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
三、證人侯俊鵬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侯俊鵬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證人侯俊鵬於案發後未久所為 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堪認證人侯俊鵬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嗣經本院依址拘提未到,有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0頁),足認證人侯俊鵬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而其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四、證人宋維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宋維育係



被告楊財能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與後昌路賭場人員發生爭執, 從而有前往賭場開槍恐嚇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宋維育於接受 警詢時,就被告楊財能當日如何與後昌路賭場人員發生爭執 之情節陳述詳盡、明確(見警卷第第178至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當日核被告曾前往後昌路賭場、何人在賭場 內與人發生爭執有所歧異或表示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至第190頁背面),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 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宋維育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警方 詢問,警方自無給其不正訊問之必要,且該警詢筆錄係證人 宋維育於案發後未久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 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相較於審理時須在被告楊 財能面前作證,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楊財能方面之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證述,並與證人侯俊鵬陳傳豐所述當日賭場內發 生爭執之情節相符,是本院認證人宋維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楊財能 有否共同開槍恐嚇他人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 中已傳訊證人宋維育到庭進行詰問,被告楊財能之訴訟上防 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 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 告楊財能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證人宋維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 檢察官、被告楊財能等4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62、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勝雄等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否認係與被告楊財能共同犯之。被告 楊財能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後昌路賭場,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王俊翔洪啟發發生爭執



,因為我和被告王俊翔是朋友,所以我有幫被告王俊翔和洪 啟發理論,爭執完後我就和被告王俊翔一起離開後昌路賭場 ;離開賭場後我由代駕柯力仁載往六合路上酒店喝酒,離開 酒店時未見代駕及車輛,我就前往後勁莊檳榔攤尋找車子, 但未見車子,所以又與2 名酒店服務小姐前往光華路夜市海 產店吃消夜,約當日凌晨4、5點才回後勁路檳榔攤開車並前 往汽車旅館睡覺,對被告楊勝雄等人前往賭場開槍恐嚇一事 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楊財能之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係被告 王俊翔與後昌路賭場人員發生爭執,被告楊財能僅本於善意 充當和事佬,於無法平息雙方不滿情緒情況下,就將被告王 俊翔帶離後昌路賭場,轉往六合路上麗緻經典酒店喝酒,只 是被告王俊翔先行離去而未前往,足證被告楊財能深知以和 為貴,參以除被告楊勝雄歐晏良王俊翔外,其餘當日前 往後昌賭場之周裕勳蔡孟恩、陳建豪、陳筠輝等人均不知 道被告楊勝雄歐晏良王俊翔有欲開槍恐嚇之行為,被告 楊財能主觀上又如何能夠知悉?諸多證人之所以於警詢時指 認係被告楊財能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係因該等證人只認識 被告楊財能,且被告楊財能係與被告王俊翔一同前往賭場, 所以才認為被告楊財能王俊翔是一夥的。檢察官雖以於後 昌路賭場發生槍擊時,被告楊財能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於後昌路賭場附近為被告楊財能涉案 之證據,惟被告楊財能之行動電話係於轉往麗緻精典酒店時 ,遺落在其所有委託代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故案發當時該門號行動電話非由被告楊財能使用,而係由 被告王俊翔持用;又本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楊財 能係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方離開麗緻經典酒店,並消費 2名酒店小姐節數至同日凌晨5時許,且均未見被告楊財能於 案發前後有與被告楊勝雄等3 人共同出現之身影,可證被告 並未與被告楊勝雄等3 人前往賭場開槍;另案發當時被告楊 財能胞弟正在後昌路賭場內,加上被告楊財能洪啟發所開 設賭場之小股東,被告楊財能不可能參與被告楊勝雄等3 人 之開槍犯行等語,為被告楊財能置辯。
二、本院查:
(一)被告楊勝雄於103 年5、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哥」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山哥」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 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39顆;嗣於104 年1月 23日凌晨,被告楊勝雄等3 人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36 顆,分至後昌路賭場、自立橫路賭場開槍射擊恐嚇他人之事 實,業被告楊勝雄歐晏良王俊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6至17頁、



第43至52頁、第75至82頁、偵卷一第8 至10頁、第12至16頁 、第18、19頁、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且被告楊 勝雄等3 人持往投案之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後,均具殺傷力 ,有刑警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10384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至7頁);又被告楊勝雄等3 人共同持槍 枝前往後昌路賭場、自立橫路賭場射擊後,均於玻璃、沙發 、桌子或牆壁等物品留有彈孔,明顯具有殺傷力,遺留現場 之彈殼及彈頭,刑警局比對後,各與附表標號2、3所示制式 槍枝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符,此有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431181000號、104 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04313116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照片附卷足憑(見 警卷一第15至120頁、第145至278頁第305至317頁);另刑警 局上開鑑定書及該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14621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雖對本件案發2處現場所採集之彈殼及 彈頭,未比對出與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相符之彈殼彈底特徵 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雄等3 人 於警詢時均供陳渠等係持有何支手槍射擊綦詳且互核相符( 見警卷二第9、43、75頁),參酌王俊翔另陳稱於後昌路賭場 開槍時槍枝即卡彈,有無擊發出去他並不清楚,在自立橫路 賭場因為我持的槍枝卡彈,所以我當時沒有開槍等語(見警 卷二第76、77頁),復有在本院審理時指認他當日確係持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見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共 同被告楊勝雄於警詢時供述伊持用奧地利製克拉克90手槍、 王俊翔持用黑色美製貝瑞塔92手槍、歐晏良持用匈牙利製90 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王俊翔確係 持附表編號1 之槍枝至後昌路賭場及自立橫路賭場,惟因槍 枝卡彈而無法擊發,致現場未能採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 相符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綜上所述 ,被告楊勝雄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楊勝雄所犯本件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歐晏良王俊翔所犯本件共同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財能與被告楊勝雄等3 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復 加以射擊恐嚇他人犯行之認定:
1、被告楊財能有本件犯罪之動機
(1)證人及案發當日在後昌路賭場內之賭客陳傳豐於偵訊時結證 稱:當日伊在賭場時,「楊和」看起來喝很醉並帶著3、4名



小姐及1 名男子進入賭場,講話很大聲,工作人員要求「楊 和」講話小聲一點,後來「楊和」就不開心,說又不是付不 起,就離開賭場,伊猜想是「楊和」不高興所以才來賭場開 槍,因為當時「楊和」喝很醉等語(見偵卷二13頁)。證人 侯俊鵬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凌晨2 點多,我聽見「楊和」 在與人爭吵,「發仔」和「國政」就走出房間,後來就聽到 有人對「楊和」說喝酒就不要賭博,一下子後「楊和」就離 開賭場,可以看得出來「楊和」有喝酒等語,並於指認表上 指認「楊和」(見警卷二第168、169、172頁)。證人宋維育 於警詢時指認楊財能王俊翔,並作證稱:當日凌晨1 時許 楊財能進入賭場時已有喝酒,約於凌晨2 時許,我聽到楊財 能在賭場內大小聲,「國政」就走過去制止楊財能大小聲, 於是發生口角衝突,衝突結束後楊財能就和王俊翔氣沖沖離 開賭場等語(見警卷二第179至184頁)。稽核上開證人對於 案發當日在後昌路賭場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者,皆直指楊財 能,且證人宋維育、陳傳豐於警詢時均尚指認出王俊翔(陳 傳豐之指認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以楊財能王俊翔 年紀、長相有明顯不同,有指認表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 第159頁),則證人宋維育、陳傳豐無誤認楊財能王俊翔之 可能性;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1月23日,證人陳傳豐於同年 2月6日接受警詢(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侯俊鵬宋維育於 同年2 月12日接受警詢,均係於案發後未久所為之陳述,斯 時記憶較為深刻,且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較小,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所述可信性極高。勾稽上揭證人所述,楊財能當日在 後昌路賭場內確有與賭場人員起口角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信。
(2)證人陳傳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日王俊翔因為很大聲而 與「發哥」發生爭執,楊財能則在勸架,我在警詢、偵訊時 沒有提到王俊翔,是因為我不認識王俊翔,且警察也沒有問 到關於王俊翔之事,所以沒有指認王俊翔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83至185頁),證人宋維育則改稱:警卷二第184頁指認表 上編號3 之人為當日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之人,警詢時之所 以指認楊財能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是因為楊財能王俊翔 是一起到賭場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 面)。另證人陳國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有人在賭場內 發生爭執吵架,不過不是我去制止的,我不知道發生爭執的 是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 傳豐、宋維育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並非同日,無串證之可能 ,2 人又均為證人身分,況被告楊勝雄等3人已於同年1月24 日投案,有被告楊勝雄等3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二



第6、43、75頁),衡情警察無不正訊問之必要,但其2人與 證人侯俊鵬都證述當日係被告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證人陳 傳豐、宋維育並能於指認表上同時指認出楊財能王俊翔( 見警卷二第159頁),楊財能王俊翔年紀、長相差異甚大, 證人陳傳豐無誤認之可能,業如前述,被告楊勝雄等3 人又 已投案,復未見證人陳傳豐宋維育與楊財能有何仇恨糾紛 、與王俊翔有何情誼,證人陳傳豐宋維育當無刻意誣指楊 財能而迴護王俊翔之可能,證人陳傳豐宋維育、陳國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因在楊財能面前作證而有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楊財能之證據。 (3)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翔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 發當日是我和賭場人員發生爭執,楊財能幫我說話;一開始 與楊勝雄要出來投案時,因為我家中尚有長輩,且槍枝是楊 勝雄的,所以與楊勝雄商議要將開槍原因歸責給楊勝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共同被告即證人 歐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開槍是因為王俊翔在賭場 內與人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共同被告 即證人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在賭場有與人發 生口角及有債務糾紛,又聽王俊翔抱怨在賭場內與人發生爭 執,所以就前往開槍,一開始要投案時之所以沒有講實話, 是因為王俊翔歐晏良家中尚有長輩,且是我邀他們一同前 往開槍的,所以要他們先把開槍的事都推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7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雄等3 人所證關於楊財 能之內容,與證人陳傳豐侯俊鵬宋維育前揭證述歧異, 而本案被告楊財能等4 人具共同被告身分,本質上所為證言 或有維護某一被告之動機,此由被告楊勝雄王俊翔於投案 時對於開槍起因於何人有所串證一節,益徵明灼,是共同被 告楊勝雄等3 人所為證言不若身分中立之單純證人所證內容 可信,而當日在賭場內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者為被告楊勝雄 ,業據證人陳傳豐侯俊鵬宋維育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認 定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足認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勝雄歐晏良王俊翔上開所證內容,應係迴護被告楊財能之詞,不足採 信。
(4)綜上所述,楊財能因於104年1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後昌路 賭場與賭場人員發生爭執,而生對洪啟發所經營賭場槍擊恐 嚇之動機。
2、於後昌賭場發生槍擊時,楊財能在場之事實 (1)由楊財能持用之行動電話觀之
楊財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楊財能供陳 在卷(見偵卷二第27、28頁),而後昌路賭場發生槍擊之時



間為104年1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左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初報表可稽(見警卷四第124頁),而 楊財能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於同日4時6分 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同在後昌路賭場該址所使用之基地台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 登人資料、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 遠傳(發)字第10610300367 號函暨所附基地台位址在卷可 據(見警卷二第336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 二第25、26頁)。
楊財能雖否認斯時該行動電話並非由伊所持有,而係王俊翔 持用中云云,並以證人柯力仁、共同被告王俊翔之證詞持之 為據。惟查證人柯力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4年1月23 日凌晨1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財 能前往後昌路賭場,凌晨2 時許離開賭場時另有搭載王俊翔 ,先載楊財能及2 名小姐至六合路上麗緻精典酒店,再載王 俊翔前往後勁莊檳榔攤後,再返回麗緻經典店等候楊財能楊財能將行動電話遺忘在車上包包內;後來我因為家中有急 事,所使用行動電話剛好沒電,所以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 使用楊財能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王俊翔,想請王俊翔找他 表弟來接替我幫楊財能開車,所以我當日沒有在麗緻經典酒 店接送楊財能,而係將車輛連同楊財能之行動電話開往後勁 莊檳榔攤交予王俊翔;大概於當日凌晨5 時許,王俊翔打電 話給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去他家將楊財能之行動電話拿往檳 榔攤,並說他有打電話給楊財能的太太告知楊財能的車輛及 行動電話均在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背 面),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柯 力仁有拿楊財能的行動電話給我,拿到後我有持該支行動電 話打電話;在後昌路賭場開槍前,我有以楊財能之行動電話 打電話給賭場股東;於當日凌晨4時6分許,有該行動電話撥 打我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是因為我把自己的行動電話 留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車輛的司機,想說萬一走 散了,我會以楊財能的行動電話打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所以 開槍後,我拿楊財能之行動電話打給我自己的行動電話,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司機跟我們一起離開, 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離開的;在後昌路賭場 開槍後,我又以楊財能之行動電話陸續打給賭場股東陳立育 、歐東松、宋雅惠等人問賭場情形;回到鳳山王生明路時, 我才取回自己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67頁) 。
③然查被告楊勝雄等3 人前往賭場開槍恐嚇,此乃重大危害治



安犯罪行為,槍聲必定引人側目,於事發後警方亦勢必強力 追查,犯後亦無另行集結之必要,身為智識能力正常成年人 之被告楊勝雄等3 人要無不知之理,衡情應力求於最短時間 內完成開槍行為並立即上車逃離現場,此由證人即後昌賭場 附近檳榔攤員工吳王桂蘭於警詢時證述:我聽到槍聲就跑到 外面馬路觀看,就剛好看到4名歹徒欲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 二第133頁),參以證人蔡孟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停留 在後昌路賭場樓下不到5 分鐘,我聽到槍聲後就開走了等語 (就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證被告等人開槍後立即上車逃離 現場,停留於現場之時間甚短,王俊翔是否有需要將所持有 之楊財能行動電話交予他人持用,實屬有疑。
④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雖為前揭證述,惟王俊 翔於警詢時係供陳:我在柯力仁載我去檳榔攤的路上,看到 楊財能的行動電話在車上,因為柯力仁要下班了,所以我先 幫楊財能保管行動電話,至凌晨5 時許將行動電話交予柯力 仁前,我應該有不小心按到播出電話,但撥打給人我並不知 道(見他卷32頁),益顯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翔前揭證述明 顯有前後不符、矛盾,自均不足採信。則楊財能之行動電話 當日絕非如王俊翔所言先由伊持有,再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⑤參以證人柯力仁王俊翔果若想要由王俊翔之表弟接替柯力 仁替楊財能開車,則柯力仁王俊翔只需將楊財能之行動電 話連同包包一起放置車內,由王俊翔之表弟接替開車並交付 給楊財能即可,柯力仁王俊翔豈有大費周章將行動電話取 走之理!且王俊翔當日所為持制式手槍朝住宅開槍恐嚇行徑 ,乃重大刑事案件,此應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王俊翔所明 知,又王俊翔平日僅係跟隨楊財能出入賭場之小兄弟,豈敢 在作案後大辣辣使用楊財能行動電話致留下通聯基地台位址 使楊財能惹上糾葛。參以臺灣人幾乎人人持有行動電話且不 離身旁,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又係與 王俊翔後勁莊檳榔攤集結後共同前往後昌路賭場,該人豈 無行動電話?王俊翔又何不直接留下該人行動電話號碼供雙 向聯絡之用即可,反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況且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乃跟隨王俊翔所乘車輛返 回高雄市鳳山區等語,為王俊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 頁),則於路途中王俊翔何以不先取回自己之行動電話?王 俊翔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槍擊前後,均有打電話給賭場 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背面),則王俊翔既有 急用電話之情,焉有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各股東,反 以楊財能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各股東,致各股東收到楊財能



動電話號碼所播出的電話,聯想槍擊案與楊財能有關而現楊 財能於不義之理!王俊翔所證內容再載匪夷所思,被於常理 甚極。另依楊財能之供述,伊於麗緻經典酒店消費結束後, 未見柯力仁,即知道前往後勁莊檳榔攤尋車等語(見他字卷 第24頁、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且楊財 能亦自承伊當日係住在御宿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復觀楊財能當日與王俊翔前往後昌路賭場時,有酒店 小姐陪同楊財能出場之情,此為王俊翔所明知,而既楊財能 與其妻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又在深夜時分,王俊翔豈有主 動打電話予楊財能妻子之必要!又細究0000000000號門號通 聯紀錄,於104 年1月23日凌晨4時45分、47分許,該門號有 撥打給楊財能妻子楊微怡之紀錄(見警卷二第336頁),衡諸 常情,在如此凌晨時段,王俊翔撥打電話予他人妻子,更有 悖乎常情之情形,反觀於104年1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楊財 能有撥打電話予楊微怡之紀錄(見警卷二第322頁),足證楊 財能方有可能不怕吵到妻子而於凌晨撥打電話予楊微怡之可 能。況楊財能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當日凌晨5 時許即拿回行動 電話等語(見他卷第24頁),則既然王俊翔已準備將行動電 話返還楊財能,又何需於相隔不到1 小時之凌晨時分急著打 電話給楊財能妻子,均不合常理。益徵於本件後昌路賭場發 生槍擊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楊財能本人所持有, 亦即槍擊案發生時楊財能確有共同前往後昌路賭場現場,而 非於凌晨5 時許方王俊翔處取回自己之行動電話。楊財能 所辯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翔前揭所述破綻畢露,毫無可信 之處。
⑥至柯力仁之證詞,僅能證明於當日凌晨2時至3時20分間,楊 財能並未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日3時20分後至凌晨5時間 ,該行動電話實際由何人持有,柯力仁未親自見聞,只能聽 聞王俊翔之轉述,實不足作為有利楊財能之證據。 (2)由前往後昌路賭場之「人」觀之
①證人吳王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有4 名男 子下車,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持槍、開槍,我是聽到槍聲後跑 到外面馬路觀看,就看到4名歹徒要駕車離去;我看到有4人 在白色小客車附近等語(見警卷二第132、133頁、本院卷二 第62頁及其背面),證人蔡孟恩於警詢時作證稱:在後昌路 賭場開槍之人站於白色自小客車附近等語(見警卷二第102頁 ),足證在後昌路賭場開槍之時,除被告楊勝雄等3 人外, 另還有一人下車站立於白色自小客車附近。
②證人陳建豪於警詢時證述:於後昌路賭場槍擊發生後,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車上除了搭載



被告楊勝雄等3 人外,車上另有搭載一我不認識之人,該人 在高雄市建國路高速公路橋下下車的(見警卷二第86、90、 91頁);被告歐晏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陳:在後昌路賭場 賭場開完槍回程時,陳建豪駕駛之車輛上除我、楊勝雄、王 俊翔外,還有另外一人,該人在高速公路建國交流道先行下 車(見警卷二第50頁、偵卷一第9頁);被告楊勝雄於警詢時 陳述:我與王俊翔及另外2人搭乘一部車輛(按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後昌路賭場,於後昌路賭場開 槍後,我與歐晏良王俊翔搭乘同一部車離開,在高雄市建 國一路時有人先下車(見警卷二第9、14、15、16、30、31、 32頁);被告王俊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我與楊勝雄 及另外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後昌路賭場 ,從後昌路賭場離開時,我與楊勝雄歐晏良及另外2 人搭 乘一部車離開,中途有人於建國交流道先行下車(見警卷二 第77、81、82頁、偵卷一第19頁、他卷第33頁),復於本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是與被告楊勝雄搭乘綽號「阿中 」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後昌路賭 場,當時車上另有一人,該人於交流道先行下車(見本院卷 二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綜觀證人陳建豪、 被告楊勝雄等3 人上開不同時間之陳述,均敘及另有一人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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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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