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清耀
薛水樹
王凱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
日105 年度簡字第3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水樹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凱娟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丁清耀、薛水樹、王凱娟(下 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薛水樹、王凱娟另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三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三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 租屋處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牌 及骰子)及規模(每注金額為100 至500 元,以一定之賠率 計算賭金),營利之程度(向賭客抽取每小時1000元之佣金
),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 午2 時為警查獲時止),犯罪分工之輕重(由丁清耀出資經 營,薛水樹、王凱娟於現場接待及把風),及其等犯後態度 (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丁清耀 、薛水樹、王凱娟現年50歲、50歲、45歲,其等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清耀有期徒刑5 月、被 告薛水樹有期徒刑2 月、被告王凱娟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扣案現金5700元、天九牌、骰子、押寶盒、號碼夾、 手持無線電宣告沒收,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從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薛水樹、 王凱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其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於 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清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
薛水樹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王凱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清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水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凱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清耀與薛水樹、王凱娟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丁清耀出資經營,並以日薪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薛水樹、王凱娟於現場接 待及把風之方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1 樓即丁清耀向不知情之劉 淑麗所承租之房屋內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 九牌及骰子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金 額為100 至500 元,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賭客抽 取每小時1000元之佣金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鳳蓮、朱永光、蔡憲雄 、郭玉檖、林玉雲、陳振華、洪意能、謝秋蘭、呂黃鳳娥、 余潘德妹、張玲、徐麗娥、林美玲、黃桂花、王姿婷、陳滿 足、劉蔡玉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蔡玉桃,應予 更正)、黃坤榮、歐怡菁、吳秋鶯、張招娣、葉金鐘、阮氏 莉、吳秀惠、何榮枝、陳玲月、陳榮宗、盧寅仔、張絜惠、 洪秀珍、郭旭仁、張壹良、武秋思、林文宗、方進祥等35人 (下稱謝鳳蓮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清耀、薛水樹、王凱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鳳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 人員名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俱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清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 102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丁清耀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租屋 處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牌及骰 子)及規模(每注金額為100 至500 元,以一定之賠率計算 賭金),營利之程度(向賭客抽取每小時1000元之佣金), 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2 時為警查獲時止),犯罪分工之輕重(由丁清耀出資經營, 薛水樹、王凱娟於現場接待及把風),及其犯後態度(均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丁清耀、薛水 樹、王凱娟現年50歲、50歲、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5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三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持無線電2 支,業經被告三人供稱 為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警詢筆錄參照),復經被告丁 清耀自承為其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 三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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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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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含賭資及│5700元│
│ │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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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九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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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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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押寶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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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號碼夾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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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手持無線電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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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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