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57號
KSDM,105,簡,555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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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57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宋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宋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但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 發覺犯罪前,自動供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未能自力戒除毒癮,應再入監矯治;兼衡施用毒品 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除身癮之外,並有心癮,尚非當作罪犯 施以長期監禁即能戒除,宜視為濫用藥物之病患,以治療之 方式助其戒癮,回歸社會更生,始為防治之道,另參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危害、犯罪時所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卓宋延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宋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7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居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年10月8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卓宋延中於警詢│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 │ 有限公司於105年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 11月1日出具之濫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 紙(檢體編號:J-│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05233)。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名對照表1紙(尿液│ │
│ │ 代碼:J-000000號│ │
│ │ )。 │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 │ 記錄表1份。 │ 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 紀錄表1份。 │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之事實。 │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⑵累犯之事實。 │
│ │ 1份。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卓宋延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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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