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44號
KSDM,105,簡,554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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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867號、105年度偵字第23447號、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泓毅可預見將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遭他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遭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價,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綽號「阿義」 之成年男子,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 ,於104年9月9日,前往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一)於同年10月5日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緯弘,向其恫稱若不匯 款將殺害其鴿子等語,致陳緯弘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4504 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於105年4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江生玄,向其恫稱若不 匯款將殺害其鴿子等語,致江生玄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30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明峻,向其恫稱 若不匯款將殺害其鴿子等語,蔡明峻為使上開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以免不法集團害及他人,依指示匯款2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經渠等3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一)吳泓毅明知其於104年8月27日申請補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並未遺失,已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同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內,填載 補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於104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致該所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 ,並據以製作補發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枚予吳泓毅(補 發日及請領日均為104年9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泓毅明知其於104年9月16日申請補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 2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內,填載補領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以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9月16日 在麥寮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致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並據以製作補發新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枚予吳泓毅(補發日及請領日均為104 年9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緯弘江生玄蔡明峻於警詢中、證人吳邦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3人之匯款單、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 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585600號函文各1份、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告訴人陳緯弘江生玄受恐嚇後如數匯款至被告提供 身分證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恐嚇



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幫助犯; 惟另一被害人蔡明峻受不法集團電話恐嚇要求匯款,蔡明峻 為使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以免不法集團害及他人,僅匯款 2元(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0065號卷第43 頁背面),並報警處理,不法集團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 惟因蔡明峻匯入系爭帳戶2元,並非因恐嚇取財集團之恐嚇 行為致其心生畏佈,而依恐嚇取財集團之指示匯入金額,為 未遂。恐嚇取財集團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被告自 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誤論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併案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 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分別為2次恐嚇取財 既遂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 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自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即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任意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出售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 歪風,並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復明知本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交付他人使用,並未遺失 ,竟另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均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阿義」使用之代價 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4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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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