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38號
KSDM,105,簡,553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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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169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中簡字第 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毒品買賣糾紛,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 非輕;兼衡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右胸上側三處擦傷1x1 、 2x0.5、3x3公分),情節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 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18 號)之犯罪 事實,核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10號
被 告 梁順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德於民國105年7月1 日15時12分許,與陳建輝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內,因毒品買賣糾紛發生口角,梁順 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輝,致陳建輝受有右胸 上側三處擦傷(1x1、2x0.5、3x3公分) 之傷害。二、案經陳建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建輝所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出具之邱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共7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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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