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98號
KSDM,105,簡,5498,2017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5 行、第6 行所載「洪 貴松」均應更正為「黃貴松」。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應更正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卷第17頁)。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貴松」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黃貴松」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新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向彰化銀行申辦貸 款,上開文件雖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將偽造之 上開文件交付予彰化銀行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61號




被 告 江進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 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洪貴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進財於民國 105 年1 月25日,提供自己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予「洪貴松 」,再由「洪貴松」依據前開資料,以不詳方式偽造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存摺 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明文件後,於同年2 月2 日前1 個星期內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國小門口交付予江進 財,江進財再於同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 號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彰化銀行行員申請貸款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及彰化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 確性。幸經彰化銀行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有異而未獲核貸。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江進財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
│ │。 │ │
├─┼────────────┼────────────┤
│二│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犯罪事實全部。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江進財 │ │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得資料清單、新興郵局江進│ │
│ │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 │
│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江進財│ │
│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 │資料清單、偽造之新興郵局│ │
│ │江進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1 份。 │ │
└─┴────────────┴────────────┘
二、查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於刑法第 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則 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私文書。 核被告江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1 條、第 210 條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黃貴松」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