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82號
KSDM,105,簡,548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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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耀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4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耀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耀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與3 號間樓梯外路 口,見歐月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引 擎號碼:ET647619號)1 輛停放該處,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 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 ,已發還歐月環領回)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歐月環 發覺遭竊,並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24 巷內發現鄒耀武騎 乘上開遭竊之普通輕型機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耀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月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 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 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歐月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曾開摩托車店,當過酒店的安 全主任,本案是因為其父剛送到療養院,每個月都要繳錢, 其車壞掉,趕著要上班,而竊取本件機車等語(見審易卷第 2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 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 院供稱該鑰匙因不堪使用已經丟棄(見審易卷第28頁),因 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 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 發還由告訴人歐月環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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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