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47號
KSDM,105,簡,5447,201704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4 次竊盜犯行,每件間隔已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四、又被告因另案遭查獲,於警察尚未發覺其另犯本案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本案4 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其所竊4 輛 腳踏車,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有助 警方查獲失竊懸案,並降低被害人損失,均符合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以示鼓勵。被告同時 符合加重(累犯)與減輕(自首)事由,應先加後減。五、審酌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先後4 次 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被害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腳踏車價值幸非過鉅, 危害相對較輕,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腳踏車各別價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35號
被 告 許哲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160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醫學大學大門口,徒手竊取楊梅芬所有之銀色、RIDER 牌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作 為代步之用。
(二)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高雄醫學大學大門前,徒手 竊取陳朝欽所有之深藍色、GT牌腳踏車1 部(價值1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三)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高雄醫學大學腳踏車棚旁, 徒手竊取翁鈺婷所有之銀色、Polanshyh 牌腳踏車1 部( 價值3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四)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高雄醫學大學某停放自行車 處,徒手竊取吳明達所有之藍色、GIANT 牌腳踏車1 部( 價值12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五)嗣經許哲嘉另案為警查獲後,警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



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扣得 上開腳踏車(已分別發還楊梅芬陳朝欽翁鈺婷、吳明 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哲嘉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梅 芬、陳朝欽翁鈺婷、吳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 份、扣案腳踏車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張等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竊嫌前,即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 錄等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