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
字第5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
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8號、102 年度簡字第7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事由,應先加後減。三、審酌被告另有違反職役(逃兵)、竊盜、詐欺、毒品等多項 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又著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幸經民眾即時制止而未遂,危害他人財產與社會治安 ,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最初矢口狡辯,其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過劣,學歷五專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4日0時1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群益證券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扳開黃品玲所有並停在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並伸手至該車置物箱內竊取財物,適因附 近店家之店長戴光瑞即時發現並向前詢問而未得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品玲、戴光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影像畫面共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