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90號
KSDM,105,簡,539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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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1268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當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上述犯罪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至11月7 日之間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 成員,任憑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104 年 11月7 日當天各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 詐術,致使高子鈞王淑薇呂怡潔等三人陷於錯誤,同日 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述中信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謝明鴻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款。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親自開戶申辦 保管,迄案發時卻不在其持有保管當中乙情,已據被告供認 不諱,並有開戶資料可憑。被害人高子鈞王淑薇呂怡潔 三人於上述時間,分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各自匯款至被告 上述帳戶,並遭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高子鈞等三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各有匯款憑據(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及上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足證被告上述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並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均放在工作室抽屜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上述中信帳戶開戶後從未使用,所以密碼資料才會 仍與存摺及信用卡放在一處云云,但依交易明細記載,被告 於104 年10月19日存入新臺幣1,000 元開戶後,同日即使用 提款卡提領500元(手續費5 元,餘額495元),案發前一日 即104年11月6日又使用提款卡提領400元(手續費5元,餘額 90元,已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隔日即104年11月7日即遭 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高子鈞等三位被害人匯款,並隨即 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告所辯從未使用上述帳戶,顯然不實;



,且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一日,被告突然將帳戶內僅有 餘額495 元,提領至百元以下而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提領 餘額及時間點,與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關係密切連接,更顯 可疑。
⒉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被告供稱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與平日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併同放置工作室抽屜內,顯係與平日使用郵局帳戶作 相同等級之保管,並非詐騙集團可能輕易取得,被告卻渾然 不知,所辯放置抽屜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違反常情,更難 採信。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必已事先 約定而確認可任憑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 卻可能隨時因存戶掛失補發或報案,導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 提領騙得款項,或反遭存戶提領,甚至失風被逮,豈有可能 輕率使用撿來或偷來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本件被害人三人均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可見詐騙集團於 行騙時已取得提款卡並確認密碼,並確定被告不會突然掛失 補發或報警,才會指定上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衡諸社會通 常經驗,應係被告所提供而非遺失。被告所辯與上述事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⒊依金融實務及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戶,如有不自行開帳戶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一般人應可 預見係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 一再宣導,一般人均有此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並經營工作室 ,智識程度當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可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犯罪,卻仍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足證被告預見 幫助詐欺結果,事先提領餘額避免損失,對於他人可能遭到 詐騙受害則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仍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 詐騙集團成員任憑使用,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上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高子鈞等三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



字第27249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依據:
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電信法、詐欺 侵占、傷害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良,本次復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難以追查詐騙集團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 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 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高子鈞│104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104年11月7日│29,980元│ 聲 │
│ │ │,詐騙集團電話冒充網路│18時53分 │ │ 請 │
│ │ │賣家向高子鈞詐稱:先前│ │ │ 簡 │
│ │ │網路購物交易出錯,必須│ │ │ 易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判 │
│ │ │高子鈞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決 │
│ │ │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旋│ │ │ 處 │
│ │ │遭提領。 │ │ │ 刑 │




├─┼───┼───────────┼──────┼────┼──┤
│2 │王淑薇│104年11月7日20時許,詐│104年11月7日│29,985元│ 移 │
│ │ │騙集團電話冒充網路賣家│20時44分 │ │ 送 │
│ │ │向王淑薇詐稱:先前網路│ │ │ 併 │
│ │ │交易出錯,必須操作提款│ │ │ 辦 │
│ │ │機取消云云,致王淑薇陷│ │ │ 部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分 │
│ │ │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 │ │ │
├─┼───┼───────────┼──────┼────┼──┤
│3 │呂怡潔│104年11月7日20時03分許│104年11月7日│29,989元│ 移 │
│ │ │,詐騙集團電話冒充網路│21時38分 │ │ 送 │
│ │ │賣家向呂怡潔佯稱:先前│ │ │ 併 │
│ │ │網路交易出錯,必須操作│ │ │ 辦 │
│ │ │提款機取消,致呂怡潔陷│ │ │ 部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分 │
│ │ │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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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