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正訓」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庭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憲政路某餐廳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翌日(11月 4 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同日(11月4 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三民區建興 路240 號前,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 毫克。
(二)陳正庭於上述時地酒測時,唯恐員警發現其無照駕駛,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聯)「受測者 簽名欄」,冒簽其胞兄「陳正訓」署名共2 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 枚),足生損害於陳正訓本人及警察 機關調查酒駕者身分正確性。嗣經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陳正庭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冒簽他人姓名前,先向員警表明其 真正姓名身分,並供承上述偽造署押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正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員警職務報告。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自首減刑(偽造署押部分):
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冒簽姓名前,先向員警供認偽造署押 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 減輕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係三犯酒駕(前二次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酒測值0.5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危險,經警酒測時,又冒簽其胞兄「陳正訓」署名 ,足生損害於陳正訓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酒駕者身分正確性 ,危害非輕;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坦承全部犯行(已自首 偽造署押部分),初犯偽造文書,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陳正訓」署名共 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