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77號
KSDM,105,簡,537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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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2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坦承幫助 詐欺之犯行?)被告答:坦承」等語(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23954 號卷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同時有加重(累犯)與減輕(幫助犯)事由,應先加後減。四、審酌被告將帳戶交給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 ,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 重要原因,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 與情節較輕,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犯後態度良好,學歷 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上述 前科,已不符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54號
被 告 楊宸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楊宗晏)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棋(原名楊宗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其雖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 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路「摩斯漢堡」,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 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7月4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月梅,佯稱係其親友, 向其借貸款項云云,致張月梅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夫曾俊榜 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曾俊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宸棋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於104 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但因月薪太少,工作不固 定,且薪資月初轉入隨即轉空,所以之前申辦車貸、信貸都 沒通過,伊才會上網找信貸代辦業者幫忙,對方自稱「小願 」,說只要伊提供名下帳戶,就可以幫忙美化帳戶往來資料 向銀行借到錢,伊沒有提供財產證明或擔保品,也沒有填寫 貸款申請書,亦不清楚貸款利率及還款方式為何,對方言明 3 個月會返還帳戶,但後來伊忙著工作,就忘了這件事,直 到今年4、5月間想到這件事,想要聯絡對方拿回帳戶資料, 但完全找不到對方,伊也沒有做後續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開立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 曾俊榜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㈡縱被告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屬實,惟按銀行等金融機 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 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 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路邊面交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 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其於交付上 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 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再被 告自承:伊因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借款,對方自稱只要美 化帳戶就能借得到錢,伊急著想用錢,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作帳等語。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仍隨意交付該帳 戶資料,再觀諸其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供身分證等貸款所需資料,並未提供擔保品或財力證明,另 對於利息等借款細節與「小願」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 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 塞托詞,不足採信。
㈢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 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 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 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 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 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 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



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 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 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再其事後發覺狀況有異時, 又未及時將帳戶掛失止付,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顯見其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 助詐欺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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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