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 C
聲 請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五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聲請人屢向建築師吳夏雄派任監工 反應,經同意變更設計後,由起造人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 工務局申請核准發照,再按新設計圖施工。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未 依照合約設計施工,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九項缺失,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圖利 罪刑,乃係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舊設計圖,為其所憑論據。但該舊 設計圖,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有無缺失,自應依新設 計圖為準。茲依變更後新設計圖,逐一核對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示 之附表所載九項缺失,原判決仍依舊設計圖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當。又上開新 設計圖,於判決前即已存在,當時未能提出供援用審酌,其後聲請人,向台南縣 政府調閱卷宗始行發現,自屬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 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四號以:
㈠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第一六六號案件全卷(聲再更四號卷四一頁),比較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舊設計圖(聲再更㈠卷廿五至卅二、四六頁)及八十二年二月 廿四日新設計圖後(詳聲再更㈠卷卅三至四二頁、聲再一四六號卷五至廿一頁, )。逐一核對系爭工程結果,縱使依新設計圖為據,仍有下列缺失: ⑴依本院聲再更字第四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新附表)所示,比較新舊設計圖, 新附表編號1至5均未有變更設計,故依新設計圖,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施工, 原確定判決所列舉附表編號1至5施工缺失,依然存在。⑵又新附表編號6鐘 塔:塔柱未施作斬假石,與新設計不符,且施工不良,不符標準(詳調查站卷 五四頁背面照片、二五八頁,未置銅製搖鈴噹)。 ⑶新附表編號8噴水廣場:噴泉外緣僅施設12.5cm×6.5cm,深度7.5cm均與新設 計應有20cm×50cm及深度16cm不符(調查站卷五五頁背面照片、二六○頁,未 作地面沉澱井)。⑷新附表編號9六角涼亭:桌腳呈直柱狀,未依新設計圖呈 圓弧形施做(詳調查站五六頁照片、二六一頁,桌面與桌腳連接處原設計應呈 圓弧形)。依上所述,顯見本件系爭工程,有新附表編號1至5所示缺失,及 新附表編號6至9部分,雖依新設計圖有變更設計,但變更部分僅祇原以石子 施工部分,改貼二丁掛磚而已,其他項目則未變更,仍有新附表編號6所列塔 柱木未施作斬石,及新附表編號8噴泉外緣僅施設12.5CM乘以6.5CM,深度7.5
CM,與新設計圖20CM乘以50CM及深度16CM設計不符,新附表編號9桌腳呈直柱 狀,與新設計圖桌面、桌腳連接處應呈圓弧形不符。由此觀之,依聲請人再審 所述理由,顯仍不足以將其原來檢查所列缺失全部剔除,聲請人所提新設計圖 新證據,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 事。雖依新設計圖,系爭工程有如新附表編號6至9原以石子,變更為二丁掛 磚情形,但此部分改變,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乃量刑問題,並不足以使聲請 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內。是聲請人所提新設計圖,自不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於調查站已供承:系爭工程,很多施工項目,其無法依原合約設計施 工,希望日後辦理變更程序修改竣工圖,實在無法拆掉重做,以完全符合原設計 合約等情(詳調查站卷廿頁背面)。而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同案被告鄭 博文確明知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有諸多地方未依合約設計施工,且明知工程尚未 驗收通過前,祇能領取百分之六十工程款,竟基於圖利聲請人,准以領取百分之 八十,溢領百分之廿,計新台幣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元,雖事後因代表會關心及質 詢,及媒體報導追繳索回,但仍不影響於圖利罪成立。且聲請人為領得系爭工程 款尾款,委請被告鄭博文幫忙趕快通過複驗,鄭博文依其所請,註明系爭工程「 已改善」,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通知聲請人,複驗已通過,要聲請人儘速 辦理領款,聲請人遂基於圖利自己,依原合約中工程估價單內容,抄錄至「營繕 工程結算明細表」,經請建築師吳夏雄蓋章確認後,即由鄭博文逐級呈上,致使 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主任及代理鎮長謝海得,均誤信聲 請人就系爭工程,確已依合約完工,准予領得尾款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一四六號卷廿二至卅七頁)。是本件同案件被告鄭博 文,就系爭工程為虛偽複驗,使聲請人得以領取尾款,堪認被告鄭博文有圖利聲 請人甚明。故同案被告鄭博文與聲請人間,有共同圖利情事,至為灼然。 ㈢依上論述,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博文共同圖利犯行,已至為明確,而縱使依 聲請人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新設計圖為據,聲請人對系爭工程施工,仍有缺 失存在,則該項新設計圖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既然該證據仍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要件不 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三、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