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33號
KSDM,105,簡,533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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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監。復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8月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6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29日9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原聲請意旨誤載 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他案毒品, 為警於105年7 月29日9時44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張孝庭固坦承前開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 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6月底云云。經查:(一)被告上揭於105年7月29日9 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95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400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 105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 號、檢體編號:L0-000-000)附卷可稽,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4 年度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 據足資證明其於採尿送驗前,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 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 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語,足可推算被告於 採尿之105年7月29日9時44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被告雖空言否認,然已與上述 科學檢驗結果相悖,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 犯,惟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已另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 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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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