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10號
KSDM,105,簡,531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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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憶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 之1 即其住處內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 式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彩53 9 」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①「香港六合彩 」部分,2 星、3 星、4 星每注新台幣(下同)100 元,賭 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元、3 星可得5 萬7000元、4 星可 得70萬元;②「台灣大樂透」部分,2 星、3 星、4 星每注 100 元,賭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元、3 星可得5 萬7000 元、4 星可得70萬元;③「台彩539 」部分,2 星、3 星、 4 星每注100 元,賭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元、3 星可得 5 萬7000元、4 星可得80萬元。劉寶憶則於開獎後聯絡下游 組頭收取賭資及兌付彩金以營利。嗣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 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 式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彩53 9 」開獎之不確定結果決定金錢之得喪以營利,自應成立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供 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經營簽賭站供 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 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彩539 」開獎之 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3 年4 月25 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26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 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存摺,與本案犯行欠缺實 質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
├──┼──────────────────┼───┤
│ 1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劉寶憶,帳號: │3本 │
│ │000000000000號) │ │
├──┼──────────────────┼───┤
│ 2 │安泰銀行存摺(戶名:劉寶憶,帳號: │3本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劉寶憶,帳號│2本 │
│ │:0000000000000號)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劉李金治,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5 │郵局存摺(戶名:劉榮芳,帳號:031154│1本 │
│ │00000000號)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劉玉秋,帳號│3本 │
│ │:000000000000號) │ │
├──┼──────────────────┼───┤
│ 7 │簽帳單 │13捲 │
├──┼──────────────────┼───┤
│ 8 │簽帳單 │1箱 │
├──┼──────────────────┼───┤
│ 9 │Canon廠牌印表機 │1台 │
├──┼──────────────────┼───┤




│ 10 │LEXMARK廠牌印表機 │1台 │
├──┼──────────────────┼───┤
│ 11 │開獎日期單 │1張 │
├──┼──────────────────┼───┤
│ 12 │帳冊 │1本 │
├──┼──────────────────┼───┤
│ 13 │SANEI廠牌上伊NI0雙核3G版平版電腦 │1台 │
├──┼──────────────────┼───┤
│ 14 │CASIO廠牌AX-125計算機 │1台 │
├──┼──────────────────┼───┤
│ 15 │CWD廠牌及Seagate廠牌行動硬碟 │各1台 │
├──┼──────────────────┼───┤
│ 16 │ASUS廠牌M2400N筆記型電腦(無電池) │1台 │
├──┼──────────────────┼───┤
│ 17 │ACER廠牌MS2271筆記型電腦(無電池) │1台 │
├──┼──────────────────┼───┤
│ 18 │ASUS廠牌M2000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
├──┼──────────────────┼───┤
│ 19 │傳真紙(空白) │1捲 │
├──┼──────────────────┼───┤
│ 20 │MICI(Net Fax Network Fax System)網│1台 │
│ │路傳真系統主機(編號B、A4) │ │
├──┼──────────────────┼───┤
│ 21 │MICI(Net Fax Network Fax System)網│1台 │
│ │路傳真系統主機(編號A、A4) │ │
├──┼──────────────────┼───┤
│ 22 │MICI(Net Fax Network Fax System)網│1台 │
│ │路傳真系統主機(編號C、B4) │ │
├──┼──────────────────┼───┤
│ 23 │光世代廠牌數據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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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D-LINK廠牌集線器 │1台 │
├──┼──────────────────┼───┤
│ 25 │電話線路集線器 │2台 │
├──┼──────────────────┼───┤
│ 26 │台港牌支記錄(帳冊)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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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