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唐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其弟蔡 坤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米國便當店,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00 持有置於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2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00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00、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等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行竊之地點(便當店櫃台)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 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700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愛心捐款箱2 個本身(不含其內現金),在客觀上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