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
字第5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手機,侵害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犯罪所得(即所竊手機)已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小康,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梁中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4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原於民國101、102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部分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 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1日 1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 院」內,趁該醫院醫療大樓5 樓11病房內人員睡眠未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蕭絁所有放置在病床上之IPHONE 6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2萬9,890元),得手後旋將之放在口袋內離去。嗣經蕭絁於 同日6 時30分許發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蕭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絁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5 張等在卷供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