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79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克群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 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o」之成年人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 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楊志欣」之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Jo」,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王俐婷、李紫吟、王偉婷、詹千慧、李靜棋 (下稱王俐婷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克群所有前述2帳 戶內,旋遭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俐 婷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克群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徵才 電子郵件,對方在LINE中自稱經營線上博彩,要找人提供帳 戶供客戶下注,1本帳戶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當時因為家裡經濟不佳,且帳戶內也沒有錢,如果被騙 只有伊1人被騙,不知對方拿帳戶去當人頭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之代 價,供他人使用,並已寄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4年8 月19日合金鳳山字第1040002924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 行104年9月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40000037號函所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 訴人王俐婷等5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等情,亦據告訴人王俐婷、李紫吟、詹千慧、被害人王偉婷 、李靜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 開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並未至徵才公司所在地點面試,亦未查 證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 料,僅以LINE接洽應徵事宜,即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 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復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上萬元之 金錢利益之理。又依被告提出與自稱「Jo」之人LIN內容, 對方雖稱經營線上博彩,要找配合帳戶供客戶下注,只要提 供帳戶,1本帳戶月領12,000元,且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 時,要先用衣服包好再找袋子包起來,交寄物品內容寫「資 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至第15頁),可徵被告已知悉提供帳戶予對方係供 作非法匯款使用,被告在明知對方從事非法行為,用以隱匿 不法所得之金錢流向之情形下,竟為求取報酬,仍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上開2 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心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偵訊中自陳曾任職廚師、保險業務員、 餐廳服務生,是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就應謹慎保 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LINE中亦 曾質疑對方所為像詐騙集團之手法,其為人頭帳戶等語(見 警卷第11頁),益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顯有預見,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 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 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庫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王俐婷等5人施 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王俐婷等5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 王俐婷等5人詐欺取財,侵害5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詹千慧、被害人李靜棋被 詐騙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3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第156號),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 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 可議;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並非實際從事詐騙之 人,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已與告訴人王俐婷、李紫 吟、詹千慧、被害人李靜棋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瑋婷並向本 院表示同意被告105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和解條件, 有被告陳報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67頁、78頁、104頁),顯見仍有填補損害之悔改 之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 ,000元之生活狀況(雄偵卷第20頁反面)、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無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稱 係以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之代價,供他人使用,惟依卷證 資料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有犯罪所得,再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俐婷、李紫吟、詹千慧、 被害人李靜棋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俐婷、李紫吟、詹千慧、 被害人李靜棋復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 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6、57、58、103頁)在卷可佐,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條件履行, 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俐婷、李 紫吟、詹千慧、被害人李靜棋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及被害人王 偉婷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方案 ,且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爰以各該和解內容及被 告與王偉婷均願意接受之和解方案為據,於被告緩刑期間增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 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於104年8月3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 │104年8月3日20 │被告之合│29,998元 │
│ │王俐婷 │向王俐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網站│時57分許 │庫銀行帳│ │
│ │ │會計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俐婷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於104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 │104年8月3日20 │被告之合│29,989元(│
│ │李紫吟 │向李紫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人員│時58分許 │庫銀行帳│聲請書誤載│
│ │ │作業疏失,致帳戶將被自動扣款,須操│ │戶 │為29,998元│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紫吟陷於│ │ │,應予更正│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104年8月3日21 │ │29,989元(│
│ │ │ │時許 │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29,998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3 │被害人 │於104年8月3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 │104年8月3日19 │被告之富│15,171元(│
│ │王偉婷 │向王偉婷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批│時8分許 │邦銀行帳│不含轉帳手│
│ │ │發商12期扣款云云,致王偉婷陷於錯誤│ │戶 │續費15元)│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 │於104年8月3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 │104年8月3日21 │被告之合│29,980元 │
│ │詹千慧 │向詹千慧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時3分許 │庫銀行帳│ │
│ │ │疏失,致帳戶將被自動扣款,須操作自│ │戶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詹千慧陷於錯誤├───────┤ ├─────┤
│ │ │,依其指示匯款。 │104年8月3日21 │ │29,980元 │
│ │ │ │時6分許 │ │ │
│ │ │ ├───────┼────┼─────┤
│ │ │ │104年8月4日0時│被告之富│29,980元 │
│ │ │ │45分許 │邦銀行帳│ │
│ │ │ ├───────┤戶 ├─────┤
│ │ │ │104年8月4日0時│ │9,980元 │
│ │ │ │52分許 │ │ │
├──┼────┼─────────────────┼───────┼────┼─────┤
│ 5 │被害人 │於104年8月3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 │104年8月3日18 │被告之富│99,969元 │
│ │李靜棋 │向李靜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在超商取貨│時26分許 │邦銀行帳│(不含轉帳│
│ │ │時,因簽收單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戶 │手續費15元│
│ │ │云云,致李靜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附表二: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被告應給付王俐婷 │1.被告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 │
│新臺幣(下同)3萬 │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王俐婷指定帳戶。 │
│元,其給付方式、期│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限如右所示: │ │
├─────────┼───────────────────────────┤
│被告應給付李紫吟6 │1.被告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 │
│萬元,其給付方式、│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李紫吟指定帳戶。 │
│期限如右所示: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應給付詹千慧10│1.被告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 │
│萬元,其給付方式、│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詹千慧指定帳戶。 │
│期限如右所示: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應給付李靜棋10│1.被告應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 │
│萬元,其給付方式、│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李靜棋指定帳戶。 │
│期限如右所示: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應給付王偉婷1 │1.被告應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 │
│萬6000元,其給付方│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王偉婷指定帳戶。 │
│式、期限如右所示:│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