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4號
KSDM,105,易,814,201704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馮秀貞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03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3349號),認本件
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婆媳,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 2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乙○○之房間內,著手翻動書桌、書 櫃、衣櫃抽屜尋找財物欲加以竊取,因未竊得財物離開房間 而不遂。嗣乙○○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察覺有異,查看其 房間內側錄裝置,始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 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 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乙○○房間簡圖1 份、現場照片2 張、側錄影像翻拍 照片10張、側錄光碟1 張及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多張等件為據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婆媳關係,同居於上開 住處,而上開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與被告之 子鍾介豪同住於上開住處其中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同址另 一房間,兩房間僅隔約10公尺,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 開乙○○之房間內翻找物品,另於103年10月4日起,被告數 次獨自或偕鍾雅庭鍾介豪共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並 於屋內衣櫥、大書架內翻找物品,並進入浴室內查看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 ,我有進入上開乙○○之房間內,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章、 資料、衣服,而且要關燈、查看水電,不是要偷東西,鍾介 豪和乙○○兩個人吵到現在,已經5 、6 年了,因為乙○○ 影印很多份我先生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怕乙○○拿去做什 麼,因為他們夫妻現在不好,以防萬一,因為我曾經有看過 ,所以我是進去她房間看有沒有,我也怕乙○○拿我的資料 ,我才去她房間看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卷〈下稱院一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4 號卷〈 下稱院二卷〉第13頁、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本案當時被告進各個房間是為尋找自己的印章,因被告的印 章原本是放在客廳辦公室桌上,家人若有需要可自由拿取使 用,所以被告有時會尋找自己的印章。依照乙○○於調查中 所陳述(偵卷第8 頁),放置金錢的地方是在抽屜裡,從影 片可以明顯看出被告翻抽屜的時候,手已經放在口袋裡,才 去拉抽屜,所以被告並非要竊取抽屜內的財物,被告於拉抽 屜後還從容的去查看化妝室並關燈再離開,如真要竊盜財物 ,一般情況應是慌張離開,並不可能還去查看化妝室再離開 ,故被告並非是為了竊盜,只是為了去看水電等。且勘驗結 果被告並無拿任何東西,且如是為了拿金錢,也不可能還去 看化妝室,此皆與偷取金錢後之行為不符,如被告有得手馬 上就跑了,不可能繼續逗留於房內。
⒉本件乙○○所有的金錢來源於婚後都是由被告提供,乙○○ 婚後沒有工作,都是在家裡顧小孩及幫忙家裡的事務,被告 每月會提供約1 萬5 至2 萬5 不等的薪水,被告並沒有違法 而偷取乙○○的錢之動機。乙○○目前已搬遷自行在外居住 ,鍾介豪又在大陸工作,所以他們的2 個小孩都是被告在養 育,乙○○一家的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實無必要偷竊 告訴人之金錢。
⒊乙○○之前陸續有在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房間的情形, 若被告確曾進入乙○○房間竊取金錢,乙○○為何遲至105 年3 月才提出本案告訴,顯然是因於105 年3 月中旬,2 人 有紛爭,被告已不堪其擾並想把她們夫妻2 人趕出住處,所 以也有誣陷的可能。
⒋上開住處房子是登記在被告他們名下,房間是由乙○○使用 ,這棟房子裡的所有開銷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乙○○夫妻並 未有任何支付,故被告用備用鑰匙進入乙○○房內,並沒有 認識到自己沒有權限進入乙○○的房內。而乙○○與被告於 案發時是婆媳關係且同住上開住處,乙○○與被告所住房間 相隔不到10公尺,而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也有各房間的鑰 匙,乙○○平常常忘記關水電、冷氣,所以被告也常進屋幫 忙關閉,事後也有告訴乙○○,乙○○也都沒有任何表示。 且從證人丁○○之證詞知道乙○○亦知悉被告有多次進入房 內,期間乙○○並沒有為任何反應說這是我的房間不能進入 ,也沒有換鎖,所以可見乙○○認為被告是可以進入房內, 且乙○○於偵查中105 年6 月2 日筆錄說影像側錄時間約一 、兩天都會檢視,重要的影像會留下來,當時乙○○並未為 任何表示,乙○○怎麼沒有將放錢財的地方上鎖或為防止被 竊取的防護,故乙○○主觀上應是認為被告進入其房內並不



是為了竊取金錢,故乙○○提起本件訴訟原因是主要因為傷 害及遷讓房屋的案件在那段時間確定,且判決也對乙○○不 利,所以是為了報復被告才去做,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參 見院二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5至16頁)。六、經查:
㈠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子鍾介豪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乙 ○○與被告於案發時並同居在上開住處,而上開住處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乙○○房間 內翻找物品,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理由欄五、㈠所示之 被告答辯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84頁),並有乙○ ○指認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乙○ ○個人資料表、乙○○105 年3 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 碟、本院106 年3 月14日當庭勘驗乙○○105 年3 月13日房 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第6 至7 頁;院二卷第77頁 、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乙○○ 房間先前係鍾介豪與乙○○共同居住之房間,惟於案發時該 房間則僅由乙○○個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乙○○、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85頁、第92頁、第95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時、地,我放在房間抽 屜內的30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進入我房 間裡,我認為她涉有重嫌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又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帶小孩出去游泳比賽,我回來後發 現房間有被翻動過,我放在櫃子的小抽屜裡面的3000元被偷 走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我要提出告訴,被告在案發 時間到我的房間偷竊3000元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第12 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3000元不見了,被告 又去翻我的東西,被告所述只是為了逃避她的罪責等語(參 見院二卷第92頁背面),而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取 其所有之3000元等節。
㈢惟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並無從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3000元: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 像光碟(即前揭偵卷末頁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4-3 、4-2 )之結果:「
【光碟4-3 】
第0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4』: 一位身穿粉色背心黑色



長褲年約六十之中年女子,從門外將房間的門打開。 第0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8』: 該女子進入房間,往畫 面左邊走至靠近黑色書櫃前,2 秒後影片結束。 【光碟4-2】
影片開始『影片顯示時間07:21:26』: 畫面延續4-3 ,該女 子站在黑色書櫃前,兩手放在背後。
第06秒『影片顯示時間07:21:32』: 該女子伸手翻動櫃上的 物品。
第1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1:40』: 該女子將櫃上的書一本 一本的移動檢視。
第3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06』: 該女子彎腰察看櫃子, 並用右手翻動桌面物品,左手放在背後,過程中並無看到該 女子有取走任何物品。
第01分0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2』: 該女子二手空空的 放在背後,轉身往畫面前方走近鏡頭。
第01分1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8』: 該女子翻開畫面前 方之櫃子,因為櫃門檔住鏡頭無法看出是否有拿取任何物品 。第02分0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36』: 該女子連續拉開 3 個抽屜低頭看了一下又馬上關上。
第02分1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44』: 該女子仍站在原處 ,先將畫面右邊的櫃子打開,身體時而前傾往櫃裡探,再陸 續打開該櫃子右邊的三個抽屜又關上,最後才將櫃門關上。 而於第02分52秒至5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20』: 該女子 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於2 分59秒至3 分6 秒該女子 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 分 7 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其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 看又關上櫃子。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 上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並放置於衣服 口袋內。
第03分1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2』: 該女子察看完所有 的櫃子後轉身,此時二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
第03分2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7』: 該女子打開房間廁 所的門,站在外面左右察看廁所裡面。
第03分4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09』: 該女子察看完廁所 後,將房間的燈關掉往房間的門邊走,走到門前時將門拉開 察看門後方,並伸出右手從門後的牆上拿出一個藍色包包。 第03分4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16』: 該女子將手伸進包 包內翻找。
第03分56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23』: 該女子沒拿取任何 東西,又將包包放回原處。




第04分1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39』: 該女子將門關上離 開房間」,有本院106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參見院二卷第82至83頁)。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該畫面中之中年 女子係其本人(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前揭偵卷第32頁;院 二卷第105 頁),且於光碟影像第2 分52至58秒,雖可察「 被告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並於第2 分59秒至3 分6 秒被告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 到3 分7 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並再以雙手一直打開 櫃子查看後又關上櫃子」等事實,然「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 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 何東西,並放置於衣服口袋內」之事實,均如前述。而因一 般人於各種情形下,都有可能出現將雙手手指碰觸交疊之行 為,以及將手放入衣服口袋內之行為,並非只有在拿取現金 後才有可能有該行為,所以本院並無從依被告此部分行為, 就認為被告的確有取走該等現金。除此之外,上開錄影光碟 內容,客觀上也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取走任何物品的行為, 因此,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取 走乙○○所有的3000元現金之事實。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乙○○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行為, 但本院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 間,「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行為:
⒈就被告和告訴人乙○○之關係及案發前平日生活情形而言: 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8年9 月19日我和鍾 介豪結婚,婚後就住到上開房屋,結婚後不久鍾介豪就去日 本念書,我公婆要我跟鍾介豪去日本作伴,方便照顧他,鍾 介豪和我的學費、我們的生活費好像是我公公他們支付的, 回國後我就在被告家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殺鱉、挖蛋、養 鱉,被告她們有給我薪水,以前是1 萬多元,後來就變成2 萬5 ,我是用我的雙手賺錢的,還沒走法院以前,我用我的 薪水支付小孩生活費、教育費用,因為他們當時年紀還小, 又住家裡,所以開銷不大,鍾介豪婚後長期在大陸工作,並 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小孩費用,之後走法院後,被告她們說要 支付小孩費用,所以就給他們支付了,之前我領取的薪資不 用幫忙出婆家的開銷,但有時買菜什麼的,我也會支付等語 (參見院二卷第84至93頁)。足見被告與乙○○不只係同居 之二親等姻親關係,其二人間更有僱傭關係,彼此生活可能 因同居家屬關係及工作上原因而往來甚為密切。如此即無法 排除被告有可能因為家庭或工作上事由,而進入上開乙○○



房間內翻找物品。再者,被告家庭曾提供乙○○與鍾介豪日 本遊學之相關費用,乙○○婚後又居住在被告所有之上開住 處,乙○○並領取被告家庭公司支付之薪水,乙○○除支付 小孩生活費用及偶爾支付餐費外,並無須再負擔任何家庭開 銷,顯見被告家庭的經濟能力也明顯優於乙○○個人,被告 並非屬無資力之人。客觀上被告並無須進入上開乙○○房間 內行竊以謀取財物。則檢察官僅以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上 開乙○○房間,以及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自103 年間有多次 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本案中 ,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 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犯行,稍嫌速斷。因本案被告 與乙○○間的上開關係、2 人經濟能力也有明顯差距等節, 本案顯然與一般陌生人隨機竊盜案件有別,被告主觀上是否 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 ○○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仍須進一步就其等於案發前的生 活情形及互動情形探究之。
⒉就被告和告訴人案發前之相處及互動情形而言: ⑴查鍾介豪曾以其婚後屢與乙○○發生爭執,其於99年間並與 乙○○分居,並於101 年10月間向乙○○提出離婚,卻遭乙 ○○以鱉蛋丟擲臉部導致眼睛不適,身心受有創傷,乙○○ 平時並向其等子女指謫鍾介豪及被告夫妻之不是等節,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請求與乙○○離婚之訴訟,經該 法院以102 年婚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之事實,有該判決1 份 附卷可佐(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旗山局影警卷第36至41 頁)。而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感覺好像是 從鍾介豪說要走法院時,就覺得被告有點不對勁,我對被告 他們關係沒有變差,我是覺得被告態度改變了等語(參見院 二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自乙○○從日本回來住我們家後,被告和乙○ ○就不太融洽,在還沒鬧離婚的時候還好,鬧離婚後就不好 了,因為被告叫乙○○做什麼,乙○○不理不睬,有聽到也 裝作沒聽到,兩個水火不容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至98頁背 面),可察知至少於鍾介豪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後,乙○○與 被告關係即明顯生變。
⑵又鍾介豪上開請求與乙○○離婚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後,鍾介豪又提出上訴,於104年5月 26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被 上訴人〈即乙○○〉有無動過三間房間以外的東西?)有一 次我大女兒周六還在打電腦,周日晚間就發現電腦被打壞了 ,表示有人進入她房間,誰打壞的不知道,工作室辦公桌的



櫃子本來有上鎖,後來被撬開拿東西,有資料被拿走,是我 兒子的資料,誰拿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夫妻不在家,鍾介 豪當時在大陸上班,回來才發現,我們也是聽鍾介豪講才知 道,(問:除了上述兩件事情之外,還有無其他事情發生? )家裡的家務事很多,沒有辦法注意到,很多小東西不見了 等語,有該離婚事件之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依據被告在該離 婚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的上下文整體文義,可察知於案發 前,經由上開事件,被告「主觀上」就已經懷疑乙○○似有 未經其和鍾介豪鍾雅庭的同意,而私自取走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庭之物品之行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 :家裡的印章、文件等是固定放置在門一進去裡面的櫃子的 左邊抽屜,是沒有上鎖的,裡面有我與被告及我們家人的印 章,是用來領掛號信的,應該每個人都可以拿,反正有人送 東西要簽名蓋章那邊拿就可以了;(問:是否知悉被告從10 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3日大約有11次進入乙○○房間 內翻找東西?)不是每次我都知道,有幾次都是講冷氣沒關 ,水沒關,廁所很髒,我知道被告有幾次是因為乙○○房間 的冷氣沒關,所以進入乙○○房間,被告比較多是因為這個 事情而進入乙○○房內,被告也有說衣服不見,或是印章不 見了,進去找印章;(問:從乙○○和鍾介豪鬧離婚後,被 告有無向你抱怨過乙○○什麼事情?)偶爾會提到,我是聽 被告說有很多漂亮衣服都掉了,不知道那兒去了,(問:被 告有無說是乙○○拿的?)也不敢懷疑,好像有講過等語( 參見院二卷第94頁背面至98頁背面)。證人丁○○此部分證 述,亦可證明於案發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懷疑其和鍾雅 庭、鍾介豪等家人所有之物品不見,有可能都是乙○○私自 取走,因此被告曾有因為找尋遺失物品,而進入上開乙○○ 房間的事實。
⑶另參酌於104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12分許,鍾介豪、乙○○ 、被告曾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鍾介豪並於同年 8 月18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乙○○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對鍾介豪提出 傷害、毀損之告訴等節(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上開警卷影本第1 至17頁之鍾介豪、 乙○○、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8頁職務報告、第19至21頁之 鍾介豪與乙○○的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偵卷影本第1 至7 頁之鍾介豪、乙○ ○、被告之偵查筆錄、第11至16頁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與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與乙○○於104 年8 月18日 起,關係更為惡化。因此,就被告與乙○○於案發前之關係 、互動及相處情形而言,被告在案發前就已長期「主觀上」 懷疑乙○○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兩人關係又因 前揭傷害訴訟,更生嫌隙。被告於此情下,理應更加懷疑其 和家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乙○○所為。所以被告辯稱其因印 章、衣服等物不見了,所以未詢問乙○○即進入乙○○房間 內找尋該等物品等情,顯非無可能。
⑷又於104 年5 月26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 又證述:(問:你有看過你媳婦對你們錄音?)有看過乙○ ○把手機放在雨鞋裡錄音,我也有看到她在錄音,是用手機 錄音,在工作室是放在雨鞋裡,再跟我講話的時候是將手機 放在後面的褲袋裡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而於同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證人鍾介豪也以證人身分證 述:(問:上訴人〈即鍾介豪〉如何取得上證3 的錄音資料 ?)父母不在家,我回來掃地,有掃到手機裡面的SD記憶卡 ,我以為裡面有父母親的文件,所以放到電腦裡面,才發現 裡面的錄音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背面);而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有一次乙○○手機卡掉了,但是 手機名字是我的,所以我拿我的身分證給乙○○去辦理,後 來被告有在乙○○房間內,發現我的雙證件有被影印10幾份 複印本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8頁背面)。則依案發前被告在 上開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述、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察知於前揭離婚訴訟過程中,乙 ○○已因該訴訟,和被告及被告上開家屬均成為敵對立場, 被告及被告上開家屬主觀上也認乙○○有私自對其等錄音、 蒐集其等個人親密資訊文件之行為,故而對乙○○不信任並 有所提防。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其進入上開乙○○房間內察 看,也有是因為害怕乙○○拿其等的資料等語,顯然不是虛 假,被告依其和其等家人之上開經驗,有此懷疑而進入上開 乙○○房間察看搜索,並未與常理有悖。
⑸再於本案偵查中,乙○○也有認為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有於 附表所示各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進入上開住處乙○○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而對其二人提出竊盜告訴(此部分因逾越告 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前揭偵卷第97至98頁), 並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犯嫌之側錄光碟影像等情,業經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12至13頁、第31



頁背面至32頁),並有乙○○105 年5 月4 日陳述狀1 份、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側錄光碟等件在卷可證(參見 前揭偵卷第15至16頁、密封袋資料)。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當庭播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側錄光碟內容, 播放結果為:「地點均為乙○○房間,光碟一至四有記錄日 期、時間,光碟五僅記錄日期,光碟一1 (2014.10.04)、 光碟二1 (2014.11.16)、光碟二2 (2014.11.23)、光碟 三2 (2015.3.22 )係丙○○○、鐘雅庭一起進入房間,光 碟一2 (2014.10.23)係鍾介豪獨自進入房間,其餘均係丙 ○○○獨自進入房間,丙○○○、鍾雅庭、鐘介豪進入房間 均有在屋內書架、大衣櫥、抽屜翻找物品及進入化妝室察看 之行為,詳如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有105 年6 月2 日詢問 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32頁),另依據該次筆 錄後所附該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參見前揭偵卷第35至41頁 背面),除記載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婷有分別或共同進入乙 ○○上開房間內翻找物品、察看化妝室外,於103 年11月16 日鍾雅婷更有拿相機拍照、手機攝影之行為(參見前揭偵卷 第36頁背面至37頁)。證人乙○○並於偵查中證述:(問: 為何被告她們要進入你房間拍照、錄影?)我也不清楚。( 問:被告她們是否在蒐集你的資料?為何要這樣做?)我先 生一直想要跟我離婚,我婆婆及大姑都有出庭作證,可能因 為這個原因才蒐集我的資料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2頁)。 因此,乙○○和被告及其等家屬既因上開離婚訴訟,兩方關 係交惡,而且證人乙○○也證稱被告有因該離婚訴訟而協助 鍾介豪幫忙蒐集有關乙○○之資料,則被告主觀上也有可能 是基於蒐證之意思,而進入上開乙○○之房間,並翻找有關 於離婚訴訟之證物。
3.是以被告與乙○○於案發前至少有長達快1 年期間關係不睦 之情,被告主觀上長期懷疑乙○○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 之物品、資料,而有進入上開乙○○房間察看,以及被告也 有為協助鍾介豪和乙○○離婚,而有幫忙蒐集乙○○個人資 訊做為離婚訴訟之證物之行為,則於本案中,被告進入上開 乙○○房間內搜尋物品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即有可能是因為 該等目的。本院依據上開事證,也就無法確信被告主觀上確 實係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乙 ○○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行為。
七、此外,依據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可察被 告有未經乙○○之同意,私自進入上開乙○○之房間內之行 為,被告該行為可能有涉及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 惟因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起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或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 罪嫌,且起訴意旨也沒有載明被告是「未經乙○○的同意, 私自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等節,本院經審理之結果,也 認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則被告該行為是否 另有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就非屬本院於本案 中之審理範圍,附此述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因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 有取走3000元,而且依據被告和告訴人乙○○二人案發前之 關係、生活情形、互動往來等節,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有 可能是基於尋找遺失的物品、察看乙○○有無蒐集被告和其 家人之資料、搜證之目的,而進入上開乙○○房間內翻找物 品,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確係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而進入乙○○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事實。被告是否有本案 竊盜未遂犯行,既有疑問,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也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退併辦部分:
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0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檢 察官雖認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惟查,本件 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併辦意旨書則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部分又載明被告「因為竊得財物離開房間而不遂」 ),二者事實、罪名並不相同,本件公訴人起訴竊盜部分既 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行為人 │竊得財物 │
├──┼────────┼──────┼──────┤
│ 1 │103年7月1日某時 │丙○○○ │不詳金額金錢│
│ │許 │ │ │
├──┼────────┼──────┼──────┤
│ 2 │103年10月4日晚上│丙○○○ │不詳金額金錢│
│ │10時4分許 │鍾雅庭 │ │
├──┼────────┼──────┼──────┤
│ 3 │103年11月2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 │10時16分許 │ │ │
├──┼────────┼──────┼──────┤
│ 4 │103年11月16日上 │丙○○○ │不詳金額金錢│
│ │午9時24分許 │鍾雅庭 │ │
├──┼────────┼──────┼──────┤
│ 5 │103年11月23日下 │丙○○○ │不詳金額金錢│
│ │午3時46分許 │鍾雅庭 │ │
├──┼────────┼──────┼──────┤
│ 6 │103年12月21日下 │丙○○○ │不詳金額金錢│
│ │午4時33分許 │ │ │
├──┼────────┼──────┼──────┤
│ 7 │104年1月29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 │8時10分許 │ │ │
├──┼────────┼──────┼──────┤
│ 8 │104年3月22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 │10時22分許 │鍾雅庭 │ │
├──┼────────┼──────┼──────┤
│ 9 │104年5月13日上午│丙○○○ │不詳金額金錢│
│ │8時46分許 │ │ │
├──┼────────┼──────┼──────┤
│ 10 │104年10月25日上 │丙○○○ │不詳金額金錢│
│ │午8時35分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