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欲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路邊 停車格內,再至附近用餐,適丙○○所駕駛之車輛已停放在 乙○○欲停放之停車格後方,丙○○見乙○○倒車有撞擊其 車之虞,因而趨前拍打乙○○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車身,乙○ ○不悅,乃下車與丙○○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丙○○恫稱:「你不要走,我叫人來打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及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原因與 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院二卷第17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說云云(警卷第 2 頁)。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我與張o文約在那邊吃飯,一家鐵板燒店,當時 張o文快要到了,我就把車停在路邊,剛好前面有一個停車格 ,我的車當時停在紅線,我下車站在我車子旁邊,那時乙○○ 帶著他的家人要去用餐,他是開車,他就把車子停在停車格,
他要路邊停車,所以倒車入停車格,他的車尾離我的車頭只差 約2 公分,我很緊張,我就跑過去敲被告副駕駛座後面的車窗 ,他就停好車,怒氣衝衝地跟我說「你現在要幹麻,你現在在 敲三小」(台語),我說是因為只差2 公分就要撞到,我不是 要找你麻煩,他就說問題是有撞到嗎,我就說萬一撞到就很麻 煩,一般人看到都會很緊張,他就說我為何不去駕駛座跟他說 ,他就罵我,說我是停紅線,我就說不然他可以去檢舉我,他 說不要,我們就在那邊爭執,這時張o文早就已經到了,張鴻 文是在我們開始爭執時就到了。乙○○一直問我到底要怎麼樣 ,我就想要走,他就跟我說「你不要走,我要叫人來打你」( 台語)等語明確(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核與證人張o文 證稱:(問:10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你與丙○○有無見面 ?)有。我們約在自強一路與七賢二路口的大埔鐵板燒吃飯。 (問:你如何前往?)丙○○先到,我開車晚到。(問:你到 那邊時,有無看到丙○○?)有,他在大埔鐵板燒的騎樓內講 電話,我就在騎樓等他講完電話,我等他的時候在玩手機,我 的車當時停在丙○○車子的後面,是停在自強路上,後來我看 到乙○○開車在倒車,他的車子是在丙○○的前面,乙○○一 直倒車,我們目測他快撞到丙○○的車,我們就走向前去拍乙 ○○的車子,丙○○是在靠人行道的這側拍乙○○的右邊車窗 ,後來乙○○下車,他就說「你在拍啥小」,現場丙○○與乙 ○○爭執,乙○○有說他如果撞到,他賠得起,乙○○就說「 你們不要走,我要叫人過來」。(問:乙○○是如何說?)「 你不要走,我要找人來」,他是用台語講。(問:乙○○有無 講「你不要走,我馬上叫人來打你」?)有,我確定他有講到 「打」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針對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原因,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論之後,被 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等情,告訴人、證人張o文之證述 甚為一致,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告訴人 、證人張o文之證詞焉可能如此一致?是告訴人及證人張o文 之證述真實性非低。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漢源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有 表示被告有要找人打他的意思,但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發現 可疑的人車等語(院二卷第48頁正反面),亦與告訴人、證人 張o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乙情相符,足見告訴 人、證人張o文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㈢另被告自承:我接到警方來電,警方稱對方要求與我和解,我 便撥打丙○○的電話,電話接通後,我表明身分,丙○○卻馬 上用台語回我「阿你不是要找人」等語(警卷第4 頁),倘被 告自始自終均未對告訴人稱「要找人」等相關之字眼,則當被
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豈會平白無故地冒出「阿你不是 要找人」之言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張o文證稱被告有向告訴 人恫稱「你不要走,我叫人來打你」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這樣說云云(警卷第2 頁), 顯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 「你不要走,我叫人來打你」之言語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 竟以「你不要走,我叫人來打你」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 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 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修理馬達之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 名幼兒之生活狀 況(院二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犯罪動機、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