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安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8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9日上午4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前往陳秀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意中人歌友會」(無人居住)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 扣案)破壞上址大門,再踰越大門破洞進入上址建築物,竊 取陳秀玉所有放置於櫃臺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秀玉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恆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 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 張、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就本案遭竊財物數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金額 為共計7000元之大小紙鈔與零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 徵之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其竊得之金額均一致 供稱:我本案竊取約150 元之零錢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
卷第13頁背面;院卷一第26頁;院卷二第29頁)。則就本案 遭竊財物之確切數額,因卷內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共計150 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毀」係指 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螺絲起子1 把破壞上址大門後,踰越門上破洞進入 上址建築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 屬毀壞、踰越門扇。又前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據扣案,然被 告以之扳開上址大門一節,業據其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 卷二第51頁背面),則該老虎鉗顯具質地堅硬之特性,若持 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433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後,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 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陳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此次事件的發 生可能悉因案主之反社會性人格傾向所致,故鑑定人綜合判 定,總體推估案主犯案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未達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 卷二第37頁),足徵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 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尚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其實施 上述犯行本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要不 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固應非難; 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偵卷第1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參 酌被告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 頁)、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院卷一第30頁、院卷 二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至起訴書指稱被告竊取金額逾150 元之其餘部分,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 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竊盜 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為150 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嗣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6000元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有其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竊盜所得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屬 被告所有,且該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